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台中縣烏日鄉三和村便行巷二五五之六號住處及台中縣○○鄉○○○路一之二號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三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扣案足憑,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附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間隔不一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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