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台中縣○○鎮○○路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二十二之七號前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科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未能戒除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