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除提供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二信),帳號五九五一之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三十萬元、九千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並提供被告之女丙○○(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後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帳號一七六四之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擔保,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原本經營海產餐飲事業,八十四年底及八十六年初,遭人倒帳四百多萬元,為周轉之需,常持票向自訴人調現,支票嗣後亦均兌現,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被告週轉不靈,始無力清償,況被告於向自訴人借貸時,即告知經濟困難,自訴人明知被告經濟困難仍貸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至於被告支票帳戶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先簽發二個月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至於自訴狀所述發票日期有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者,則係因事後向自訴人換票之結果,並非被告自始有向自訴人詐騙之故意等情。經查,自訴人於本院拘提被告到案,嗣後進行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到庭陳述意見,而根據其自訴狀內容及事後庭呈之借款明細表,均謂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借款三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款四十萬元,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又各償還三十萬元之情,然被告確實有以其女丙○○所有台中商銀,帳號一七六四之七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四千四百元、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或其妻 宋林淑霞 戶頭內,使其兌領,有被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共五紙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向台中商銀查詢結果,亦確認各該支票確實業經兌領,而無退票記錄,有該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西屯字第一0一號函送支票退票資料可證,自訴人既曾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即領取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已兌領該款項,顯見自訴人早於該時間即有借予被告金錢之記錄,是自訴人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首次借貸與被告,顯非事實;而自訴人所持有之被告及其女兒丙○○所有二信及台中商銀支票,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早有退票紀錄,而均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其等仍有陸續補足款項,註銷退票之記錄,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止始出現退票未註銷之記錄,有二信九十年三月七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一六六號、同年六月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七二號及台中商銀九十年三月六日中西屯字第0二九號、同年六月十五日中西屯字第一0一號函文共四紙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佐,顯然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據被告陳稱其女丙○○所有支票亦均係伊在使用,而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丙○○從未出面,為自訴人所直承)首次遭退票,仍然陸續補足銀行內存款額度,使持票人得以兌領,免遭拒絕往來之記錄,甚者,於遭拒絕往來後,被告仍然盡力補足款項,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始無力清償,如被告確實有以退票之支票向自訴人或他人借款,詐騙金錢,大可不必兜繞圈子陸續清償已遭退票之款項長達一年及八個月之期間,足見被告係因生意失敗緣故,欲挽回其商機,直至最後乃遇週轉不靈之境;況被告亦持有案外人倚航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永德 ,吳永德,阿朗行水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孫隆陳忠明 所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份、二月份及三月份及八月份之支票、本票多張,足見其辯稱遭他人倒帳乙情自非子虛烏有;再者,自訴人於被告未到庭時,亦於本院訊問時 直承伊 等彼此為鄰居,只是希望被告出面解決問題,提出訴訟亦非本意,伊有問過被告妻子,他們並不否認有積欠如此多款項之情,顯見被告積欠本次款項,並非首次向自訴人借用,而係早有金錢往來,被告之前亦陸續返還一百五十餘萬元款項與自訴人,縱使於支票退票後,仍然盡力清償退票款項,使退票記錄得以註銷,益徵被告並非於向自訴人借貸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是不能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行推定其於借錢之初即有詐欺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復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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