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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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非他命壹佰肆拾柒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金裕豐號漁船壹艘,沒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参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顯財」之成年男子 曾添財 (年約四十餘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甲○○所有之臺北縣深澳漁港籍「金裕豐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業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由「顯財」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洽運輸安非他命所有事宜,甲○○則負責利用前開漁船私運安非他命進口,事成後甲○○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顯財」並先交付訂金三萬元予甲○○。二人謀議後,「顯財」即前往大陸地區接洽運輸安非他命事宜,約定由大陸地區漁船將安非他命運至烏坵海域,甲○○再駕前開漁船前往烏坵海域接取安非他命,走私運輸至臺灣地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甲○○即依「顯財」之通知,與其合法僱用不知情之大陸漁工 林秀貴陳龍才劉宗枝劉榮春曾福輝劉大欽林榮順 等七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現已遣返大陸地區),駕駛甲○○所有之「金裕豐號」漁船前往烏坵島附近海域(北緯二四度五三分、東經一一八度五十分)等候,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獨自從不詳船名之大陸地區漁船接取七大袋之安非他命(合計一四七包)至「金裕豐號」漁船上,並將其中二大袋安非他命拆開,分裝在四個鐵桶內,再叫醒船上正在睡覺之大陸漁工,將該四個鐵桶藏放在漁船機艙內,其他五大袋安非他命則藏放在船艙內,以冰塊覆蓋掩飾。旋甲○○即命大陸漁工林榮順駕船返回臺灣地區,於是日下午九時許,「金裕豐號」漁船返回臺灣,進入臺北縣深澳漁港停泊時,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四七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金裕豐號漁船一艘,甲○○則趁隙逃逸,繼於翌日(即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甲○○始至臺中縣警察局投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林秀貴、陳龍才、劉宗枝、劉榮春、曾福輝、劉大欽、林榮順等七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四七包、金裕豐號漁船一艘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顯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大陸漁工林秀貴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者,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管制進口之毒品,竟為牟取暴利,挺而走險,以私運之手段將純度極高之安非他命大量運入臺灣地區,及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四七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斤、包裝重一公斤、純度九一.二%、純質淨重一三四公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金裕豐號漁船一艘,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路交通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自綽號「顯財」之男子收受之訂金三萬元係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家慧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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