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更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明知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GKW─六八七號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所失竊),竟仍收受之而供己騎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當其騎乘該車,附載其外甥 邱繼志 ,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右揭收受該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繼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該車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車,經尋獲後,該車鑰匙孔及油箱蓋均遭破壞等情,並據被害人供明;被告已有收受贓物前科(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號),竟對此異常現象視若無睹,亦未借取行車執照,即收受該機車騎用,謂其不知為贓物,實難置信。準此,被告辯不知為贓物云云,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收受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持有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贓物行為成為竊盜者勇於行竊之原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可接受。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
四、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及贓物之前科,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鑰匙一支,係「阿安」所有而交付被告持有,已據被告供明,並非被告所有,而其與「阿安」又非共犯關係,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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