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GLD─八七二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似有商榷之餘地。
四、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方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被告雖供稱該鑰匙原在該機車上,然既為車主所否認,自係被告所有,應堪認定,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