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彭俊維
被   告  張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更名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98年7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三路102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不慎與同方
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孫慶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訴外車輛因而再
推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興行船舶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許景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送修,伊依約
理賠中興行船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00元(含零件19,200元、烤漆6,000元、鈑金6,8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中興行船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影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規定),致追撞訴外車輛,訴外車輛因而再推
撞系爭車輛,被告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32,000元,其中零件19
,200元、烤漆6,000元、鈑金6,8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而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
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1年5月,迄至肇事時
之98年7月8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
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200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0/5+1=3,200元】,再加計不必
折舊之烤漆、鈑金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
,000元(計算式:3,200+6,000+6,800=16,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6,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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