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中國時報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 劉志強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因看見上開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之乙○○聯絡,委託乙○○代為辦理申請信用卡,每申請一張信用卡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乙○○、劉志強等均明知其未經劉志強之父丁○○、劉志強之母丙○○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志強提供其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扣繳憑單予乙○○,由乙○○將上開扣繳憑單上之給付總額由二十餘萬元更改為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變造該扣繳憑單後,由乙○○持上開資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在劉志強住處及台中市○○路某公寓內,以丁○○、丙○○之名義,填寫不實資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並在上開申請書偽造丁○○及丙○○之署名後,持向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公司)申請信用卡,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
㈡劉志強於接獲其父親丁○○之信用卡後,即與乙○○共同於⑴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台中北屯店內,冒用丁○○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元,以購買長壽香煙五十條、五十二條。乙○○於取得上開香煙後,隨即分予劉志強不詳金額之現金。⑵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叡瑩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以丁○○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萬五千六百元。乙○○以該五萬元為劉志強應支付之代辦信用卡費用,另五千六百元為銀行利息為由,由乙○○全數取走。⑶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八日,在位於台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丁○○之信用卡分別消費四百四十七元、三百四十四元。劉志強與乙○○持丁○○之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均由劉志強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公司,並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劉志強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支付消費款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外,即未再支付。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
㈢劉志強與乙○○以丙○○之名義向甲○○○公司申請信用卡後,經該公司准予核
發並將信用卡寄至劉志強住處時,為其妹 劉麗茹 收受。劉麗茹旋即將該張信用,卡剪斷寄回甲○○○公司。劉志強與乙○○遂以該張信用卡掛失為由,又向甲○○○公司申請新卡使用。其等二人接獲丙○○之信用卡後,即先後多次共同前往上開大買家量販店台中北屯店內,於⑴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五百五十五元,購買台灣啤酒一箱。乙○○取得台灣啤酒後,即分二百元現金給劉志強。⑵於同年月十二日,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購買長壽香煙七十一條。乙○○取得香煙後,即分現金七千元予劉志強。⑶於同年月十三日,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購買長壽香煙九十四條。乙○○取得香煙後,即分九千元現金給劉志強。⑷於同年月十四日,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購買台灣啤酒三十六箱。乙○○取得台灣啤酒後,即分不明金額現金予劉志強。劉志強與乙○○持丙○○之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均由乙○○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公司,並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劉志強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分別支付消費款二千二百元、二千元外,即未再支付。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與共犯劉志強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⑴告訴代理人 陳志明 之指訴;⑵證人劉志強於另案偵查中供述;⑶證人劉麗茹、 何白莉 、 江靜雅 之證詞;⑷卷附之被害人丁○○、丙○○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變造扣繳憑單各一紙、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帳單彙總查詢各二份,簽帳單六紙及出貨單數紙等資料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是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有在報紙上刊登代辦房屋土地增貸廣告,劉志強曾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偕同丁○○、丙○○一起到伊位於臺中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請伊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伊看過所有權狀後,認為這筆土地可能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就沒有幫他們申請貸款,之後就沒有再與劉志強聯絡過,伊從來沒有幫丁○○、丙○○申請信用卡或與劉志強一起去刷卡消費,伊與劉志強無冤無仇,不知為何劉志強會指認是由伊幫忙申請信用卡並與他一起去刷卡消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上開修法意旨,乃要求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唯有在被告防禦能力與檢察官差距過大,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被告利益,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職權調查證據。若法院審酌訴訟資料認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屬不足,並已曉諭檢察官有舉證之必要,檢察官即有舉證之必要,並應聲請調查證據。若檢察官仍怠於克盡舉證義務,而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又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此時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以符上開修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意旨。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甲○○○信用卡公司之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訊、偵查之指訴,僅能證明另
案被告劉志強前揭冒用其父母丁○○、丙○○名義向該公司申請信用卡各一張,並持卡冒名消費之事實,然並未指訴被告任何犯罪事實,故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無法推論本件被告犯罪。
㈡本件信用卡之實際申請人即共犯劉志強先後供述如下:
⑴警訊中:
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其經過父親丁○○同意,才以父母名義申請
信用卡,並透過一名「陳」姓男子代為申請,其父丁○○之信用卡由其在使用,並簽刷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其母親丙○○之信用卡於其代收掛號信時就發現信封內無信用卡,其在申請時並未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給陳姓男子,僅有提供扣繳憑單,然扣繳憑單上金額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內容不符云云(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九、一○頁);②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問:如你稱未收到及使用過你母親之信用
卡,為何你還要為該卡繳納刷卡費用?)因為我接獲信用卡公司電話通知,我母親之信用卡已積欠二個月之款項未繳,告知我如身上有多少錢就去繳多少。
我共繳過二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繳交二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八日繳交二千元,皆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三二、三三頁);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警方借提訊問時供稱:「(問:警方現帶同你至台中市大買
家量販店北屯店,是否就是你所供稱之刷卡消費地點?)是的。(問:警方現提供協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丙○○,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丁○○,是否就是你持該二張信用卡至大買家量販店刷卡消費?)是的。(問:是何人帶你至該店刷卡消費?)是替我辦信用卡之男子乙○○帶我去刷卡消費的。(問:你在該店刷卡消費幾次?各於何時消費?刷卡購何物品?)我第一次消費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刷卡買電腦,刷卡五萬六千元,再來刷卡消費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在該店刷卡三次,刷卡消費菸酒。(問:你第一次刷卡五萬六千元是否有取得電腦?八十九年八月之刷卡消費菸酒是否有取得菸酒?)第一次五萬六千元,由乙○○告訴我其中五萬元是辦信用卡手續費,另六千元是銀行利息,所以我沒有看到電腦,也沒有拿到錢。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之刷卡消費,第一次我刷五百五十元,乙○○分我二百元,第二次刷卡一萬六千元,乙○○分我七千元,第三次刷卡二萬二千元,分我九千元,我都沒有取得菸酒。----是乙○○告訴我刷卡是買菸酒的。(問:乙○○是否有告訴你,你所刷卡為換取現金?)有的,他有告訴我刷卡乙○○給我現金。(問:你於八十九年七月期間是否有持丁○○之信用卡至大買家量販店刷卡消費?)沒有。(問:丁○○之信用卡現在何處?)我父親丁○○之信用卡是我妹妹 劉麗如 於八十九年十月期間拿去,不讓我使用。(問:警方現提示丙○○信用卡消費存根,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我簽名。(問:你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大買家量販店消費菸酒是否有刷卡簽名你母親丙○○之名字?)我沒有簽名,也沒有簽過丙○○之名字。」(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一○一、一○二頁)。
⑵偵查中:
①九十年八月七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經過你父母之同意去申請信用卡?)有,我有用手語比給他們看,他們有同意,我是看報紙委託一位姓陳的
去申請,他來我家拿我父母親的身分證影本、我父親的扣繳憑單及我母親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丁○○的信用卡都是我刷的,丙○○的信用卡不是我刷的,因為我沒有收到丙○○的信用卡,我看到信封時裡面已沒有卡片。(問:
是否你妹妹去刷的?)我不知道,她說她剪掉了。(問:申請書是否你填的?)不是,是陳先生填的。(見偵查卷第八一、八四頁);②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經過你父母同意去申請信用卡
?)我只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他拿身分證給我影印,我交給陳先生,我沒有經過我母親的同意,我沒有告訴我母親。「(問:既未經過你母親同意為何以你母親的名義去申請信用卡?)未答。(問:陳先生姓名?)我不知道,代辦的費用是一張二萬五千元,二張五萬元,他帶我去大買家那邊刷五萬元現金給他。(問:除了那五萬元外其他的也是刷現金嗎?)是,刷出來的錢我拿去還朋友了。(問:你在叡瑩電腦公司刷的五萬五千六百元中五千六百元是否利息?)是。」(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八七、八八頁);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借提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陳先生帶你去大買家
刷卡多少次?)三次以上,都是用我父親的信用卡刷的,其他電腦公司刷的五萬多元他都拿去了,另外大買家刷的他都拿走一半,陳先生本名是乙○○,住台中市○○路。(問:你去中興倉儲刷卡消費過嗎?)沒有。(問:你母親的信用卡也是你去刷的嗎?)不是。」等語(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九七頁);④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丙○○簽帳單)是否你簽的?
)不是我簽的,我只有用我父親的卡去大買家由乙○○刷卡買菸酒。到門口時他直接拿現金給我,電腦公司是刷什麼我不知道。」(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⑤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與乙○○去刷卡幾次?)五次,都
是以我父親丁○○的信用卡刷卡,一次去電腦公司,三次去大買家買菸酒,我只記得我用我父親的信用卡刷,我母親的卡我不清楚。」「(問:提示丙○○信用卡申請書,你母親的申請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是我親眼看乙○○在我家寫的。」「(問:提示丁○○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寫的?)不是,也是乙○○寫的。」(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⑥同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與乙○○去刷卡幾次?)五次,都是用
我父親的信用卡去刷的。(問:上次借提出去為何供稱刷卡一萬六千元乙○○分你七千元,另外一次刷卡十二萬二千元乙○○分你九千元,而該二次的刷卡是妳母親的信用卡刷的?)是乙○○叫我過去,簽我母親的名字在一張空白紙上給他,我在大買家外面等他,他出來就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我母親的信用卡為何在他那邊。(問:扣繳憑單來源?)是我把我父親的扣繳憑單拿給乙○○,他把金額由二十多萬改成五十多萬元,我是案發後才知道,不過辦之前他有告訴我金額太少了他會幫我改多一點,我父親確實有在該公司工作,土地建物權狀是我母親的,我母親沒有工作。」(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一五三頁);⑦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問:此人是否為乙○○,提示口卡片?
)是。確實是他。他本人我有看過,是由他幫我代辦信用卡。(問:你父母親的信用卡申請書是否都是由他寫的?)我父親的信用卡申請書是我親自看他在我家寫的,而我媽媽的申請書是我親自在文心路四維國小附近一間公寓裡面,看到他叫另一位小姐的。(問:你媽媽信用卡的簽帳單是誰簽的?)他叫我簽我媽媽的名字在一張空白的紙上,我媽媽的簽帳單應該是他簽的,我沒有簽,我只有簽我爸爸的。(問:代辦一張信用卡多少錢?)兩萬五。(問:乙○○否認幫你代辦信用卡有何意見?)有。確實是他。扣繳憑單也是他改的。」(見偵一○一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
⑶原審:
①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供稱:「(問:是否在八十九年六月間用你父母假的扣繳憑
單辦理信用卡?)有,我是看報代辦信用卡廣告,就打電話給承辦人乙○○,他叫我拿我爸的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及我媽身份證影本、所有權狀在台中市孔廟附近交給他,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問:乙○○有無變造你父親的扣繳憑單?)有,他變造扣繳憑單的所得金額、給付金額、扣繳稅額。(問:你父親、母親信用卡申請書上丁○○、丙○○的署名是何人簽署?)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乙○○簽的。(問:何時收到你父、母親的信用卡?)一個星期後,收到後乙○○有跟我聯絡,說我要支付手續費給他,就帶我到大買家量販店、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費。(問:信用卡背面署名是何人簽的?)兩張都是我簽的。(問:刷卡簽帳是何人簽的?)我父親的是我簽的,我媽的部分是乙○○簽的。(問:總共刷了多少錢?)我父親的部分刷了二萬多元,我母親的部分刷了五萬多元。(問:刷卡消費的東西何人拿走?)東西是乙○○拿走,他匯在每次消費後給我一千多元的現金。(問:之前有無指認乙○○口卡片?)警察有拿給我看,是乙○○本人沒錯。」(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②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供稱:「(問:幫你申請信用卡的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
)不是,是另一位姓陳約四十幾歲的男子,身高約一六八公分,中等身材,有戴眼鏡,我今天有帶他給我的名片到庭(庭呈 陳育仁 名片)。因為當初我只認識乙○○不認識陳育仁,所以才指認是乙○○。(問:如何認識乙○○?)我媽媽房子要辦貸款,我請乙○○幫忙貸。(問:見過乙○○幾次?)一次,是在八十九年間到自強街乙○○住處找他,我當天帶我媽的身分證影本還有所有權狀,請乙○○幫忙辦理房屋貸款。(問:為何在偵訊時表示確實是乙○○幫你代辦信用卡?)八十九年間,我的確有請乙○○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我有拿我的身分證及扣繳憑單給乙○○,我是拿到他自強街住處。(問:請乙○○申請信用卡及辦理房屋貸款是分開辦或是同一天辦?)是同一天辦。----(問:何人幫你申請信用卡?)陳育仁。(問:何人與你去盜刷你父母的信用卡?)陳育仁。(問:陳育仁名片何來?)我上星期在我房間找到的,這是他八十九年他幫我辦信用卡的時候給我的,另外他們公司還有一位王小姐負責信用卡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供稱:「(問:幫你父母申辦信用卡及與你共同刷卡消費
的到底是不是乙○○?)是,就是在庭的被告。(問:為何上次庭訊時說是陳育仁幫你辦信用卡?)乙○○四月中旬到我潭子鄉住處找我,跟我說如果法院傳訊要講不是他。(問:陳育仁名片何來?)乙○○給我的。(問:給你陳育仁名片作什麼?)乙○○叫我要說是陳育仁幫我父母申請信用卡。(問:是否認識陳育仁?)好像有印象,乙○○帶我去文心路與興安路的陳育仁辦公室幫我辦信用卡。(問:一開始是與乙○○接洽還是與陳育仁接洽?)乙○○,我是看報紙廣告認識他的。(問:提示卷附丁○○、丙○○信用卡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爸爸丁○○部分是乙○○填寫的,我有看到他填寫。我媽媽丙○○部分是王小姐寫的,王小姐是陳育仁辦公室的業務員,她大約三十幾歲,陳育仁大約四十幾歲。(問:丁○○與丙○○信用卡寄到何處?)寄到我家,由我本人簽收(問:丁○○、丙○○信用卡背面署名是何人簽的?)我爸爸丁○○部分是我簽的,我媽媽丙○○部分是王小姐簽的,我有看到她簽名。(問:
何人與你去刷卡消費?)王小姐與我去的,乙○○有跟我去過一次。(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附表,問:何次是乙○○與你去的?)附表一編號二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叡瑩電腦科技有限公司那次,其他都是王小姐跟我去的。(問:刷卡消費的簽帳單是何人簽的?)我父親部分都是我簽的,我母親部分都是王小姐簽的。(問:乙○○得到什麼好處?)一張兩萬五千元,兩張五萬元,我給他現金。(問:王小姐得到什麼好處?)她用信用卡買菸酒,買完後當場跟店家換成現金,現金都被她拿走了,整數部分都是她拿去,尾數一千多元才給我。(問:與乙○○刷卡那次東西被誰拿走?)那次實際上是在陳育仁辦公室刷卡拿現金,只是名義上電腦公司設在育德路,
但是我並沒有到那邊刷卡過,刷得現金五萬五千六百元,五萬元給乙○○作為辦信用卡的費用,五千六百元直接被信用卡公司扣掉作手續費,這次我並沒有拿到錢。(問:王小姐與乙○○何關係?)我不知道,是乙○○帶我過去陳育仁辦公室認識王小姐的。(問:拿何東西給乙○○辦信用卡?)父母的身分證影本、父親的扣繳憑單影本、母親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問:何時得知扣繳憑單被變造?)我是事發後才看到,但是當初我把扣繳憑單影本交給乙○○的時候,他就告訴我金額太少要改成高一點。----我的確是與乙○○共犯,當初我是先請乙○○幫忙辦房子貸款,他說不能辦,他提議幫我父母辦信用卡,他有告訴我他是幫人辦信用卡賺手續費。」(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
④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供稱:「(問:你在本院所講前後不一,到底哪次講的才
實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講的才實在。(問:為何對於信用卡背面及申請書何人簽名、與誰去刷卡消費等細節在本院所講前後不一?)我最後一次講的是實在的,我父親信用卡背面是我簽的,我母親信用卡背面是王小姐簽的,我母親信用卡申請書是陳育仁辦公室王小姐填寫的,我父親信用卡申請書是乙○○填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㈢證人劉麗茹於警訊中證稱:其在收取其母親丙○○信用卡時,得知其兄劉志強冒
用其父母名義申請信用卡,其將丙○○之信用卡剪斷寄還信用卡公司,其不知道劉志強為何稱該卡為其本人收取,亦不清楚為何該卡還有簽帳紀錄等語(見偵一三○三五號卷第二八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母親丙○○之信用卡是妳簽收的?)是,是,我當天回潭子的娘家,郵差寄來由我簽收,我簽收後我打開來看是信用卡,我拿信用卡去問我哥劉志強,他說他委託別人申請的,我想一定不是我母親要用的,我就把它剪掉以平信寄回公司,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公司,他們叫我把信用卡寄回公司即可,我不知道我母親的信用卡後來是何人在用。(問:你把信用卡剪掉寄回公司的事有何人知道?)我、我哥及信用卡公司的人。
」(見偵一三0三五號卷第八六、八七頁)。
㈣本院審之共犯劉志強先後供述就重要情節顯有不一,關於:⑴有無持其母土地、
建物權狀找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先於警訊供稱未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於原審才坦承持土地、所有權狀請被告辦理房屋貸款,則被告辯稱劉志強係持土地、所有權狀委請其辦理房屋增貸等語,並非子虛。⑵是否委託被告辦理信用卡:於警訊、偵查先供稱委請被告辦理,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改稱係委請一名「陳育仁」男子辦理申請信用卡,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則改稱:是被告幫伊辦理信用卡申請,前次庭訊係因被告到住處找伊,希望在法院不要說是被告辦理,要說是陳育仁辦理,並交付陳育仁名片等語,惟同日庭訊法官問伊是否認識陳育仁,伊又稱:「好像有印象,乙○○帶我去文心路與興安路的陳育仁辦公室幫我辦信用卡。」,則究竟是何人幫伊辦理申請信用卡,仍屬不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至伊家中拿資料並在伊家中填寫申請書辦理信用卡,而於原審又供稱係被告帶伊至陳育仁辦公室申辦,先後顯有矛盾。⑶申請信用卡有無經其父母同意:於偵查先供稱經父母同意後始申請,後又改稱僅經父親丁○○同意,未經母親丙○○同意。⑷信用卡申請書上由何人填寫: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至伊家中,填寫其父母之信用卡申請書,嗣後又改稱被告在伊家中填寫丁○○信用卡申請書,而丙○○申請書則是在文心路四維國小附近,伊看到被告請另一位小姐寫的云云;於原審則稱丁○○申請書是被告所寫,丙○○申請書係陳育仁辦公室業務員王小姐所寫,前後填寫人、地點亦供述不一。⑸信用卡申請書何人簽名:被告於原審先供稱丁○○、丙○○簽名,均係被告所簽寫,嗣後又改稱丙○○部分係王小姐所簽寫,亦有不一。⑹信用卡何人收到、使用:於警訊、偵查中先供稱僅收到丁○○信用卡,丙○○信用卡僅有信封沒有卡片,並不知其妹劉麗茹將卡片剪斷寄回信用卡公司一事,然其妹劉麗茹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確實收到信用卡並剪斷寄回,且劉志強亦知悉此事,伊不知道該卡片後來由何人使用等語,劉志強嗣於原審又供稱均二張信用卡均由伊所收受等語。⑺何人刷卡、簽帳單由何人簽名:先於警方借提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帶伊去刷卡消費,僅係用其父丁○○之信用卡,並未使用丙○○之信用卡;於原審先是供稱有使用二張信用卡消費,丁○○之簽帳單係伊簽名,丙○○之簽帳單是被告簽名,其後又稱王小姐有跟伊去刷卡消費過,被告僅有跟伊去過一次,丁○○簽帳單都是伊所簽名,丙○○之簽帳單都是王小姐所簽名等語,另刷卡消費之情節,共犯劉志強先後供述亦不一致,故本院認共犯劉志強上開供述關於本案案情之重要情節均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如未聲請調查證據,以解釋共犯劉志強前開供述不一致之原因,並補強其供述,上開供詞顯難採信。
㈤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丙○○署押、在丙○
○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另涉嫌變造丁○○之扣繳憑單等語,惟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共犯劉志強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暨無真正之扣繳憑單足資比對被告涉嫌變造之內容,進而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變造,亦無相關筆跡鑑定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申請書或簽帳單上之署押確實為被告所簽寫,再參諸前揭所述共犯劉志強對於本案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顯有不足,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整點上開爭點,並曉諭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惟檢察官認本院可自行依職權調查證據,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主張其他證據或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雖亦受共犯劉志強先後供述不一之情節所困擾,然仍疏未曉諭檢察官有舉證之必要,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