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被告己○○
甲○○乙○○丙○○三十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己○○、甲○○、乙○○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丙○○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由於其在臺北市○○街○○○號一樓「一枝獨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一枝獨秀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經丁○○之慫恿,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以其經營之「一枝獨秀公司」及其所加盟之「定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定通公司),經營代辦信用卡之業務,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使不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見廣告前往該址,持之代辦費用,戊○○為使客戶能順利獲核發信用卡,明知附表一編號六(定通公司)、編號十五(一枝獨秀公司)之客人,並未任職於該公司,竟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左右起至四月間止,在臺北市○○街○○○號一樓「一枝獨秀公司」偽造「定通公司」、「一枝獨秀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單」、「扣繳憑單」之文書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其餘則由丁○○在不詳處所,偽造除附表六、十五外之公司之「薪資單」、「扣繳憑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偽造完畢後,連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以之為詐術,交由丁○○向美國銀行、上海匯豐銀行、華信銀行、荷蘭銀行,主張權利人而持以申請信用卡,行使該等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美國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見附表三之一、三之二),而詐得該信用卡,至於華信銀行、荷蘭銀行因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己○○、甲○○、乙○○均明知戊○○、丁○○提供偽造文書向銀行詐領信用卡,仍基於與戊○○、丁○○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填具自己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四份,連續向前揭四行銀行詐領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街○○○號一樓「一枝獨秀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原判決應予撤銷部分(即被告戊○○、丁○○、己○○、甲○○、乙○○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訊據被告丁○○坦承有送文件,但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訊據被告己○○、甲○○、乙○○均坦承犯行,均陳稱: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供承:「一枝獨秀公司部分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我偽造的」(原審一卷第二O三頁)、「我的公司是一枝獨秀公司,因為我的資金週轉不過,經過開計程車的邱先生(即 邱紹鑽 )介紹而認識丁○○,找他合作,他叫我打一些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再向銀行申請,銀行申請的部分都丁○○是去跑的。丁○○說佣金各一半。客戶是登報而來的」(原審一卷第二三六頁、二三七頁)「申請的資料是交給丁○○,是我找客戶交給丁○○來辦,與丁○○是五、五分帳」等語(原審三卷第七十九頁)、「除了一枝獨秀公司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外,都是被告丁○○製作的」等語(原審三卷第二O八頁)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己○○、甲○○、乙○○之供述;證人(即申請辦理信用卡之人) 黃勝煌 (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翁啟文李坤學 (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卷第一五七頁)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即本案承辦之警員) 藍碧旗 (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八頁)、 呂俊雄 (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二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 鍾玉杉 (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二卷第一○○至第一○二頁)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 廖元宏 即上海匯豐銀行之職員(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證人 林憲義 即荷蘭銀行之職員(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卷第二七四頁)、證人 盛延君 即華信銀行之職員(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證人 鄒世緯 即美國銀行之職員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可證,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丁○○雖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其犯行,業經被告戊○○、及原審共同被告邱紹鑽供承明確;再者,就警方自「一枝獨秀公司」處查獲之物品(即附表二貳部分)及被告丁○○交付給被告乙○○保管之物品(即附表二壹部分,被告乙○○稱對保管之物品內容並不知詳情),均足以證明被告畢可確有前揭代辦信用卡之行為;更何況,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該等犯罪行為,僅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被告戊○○之供述略有出入爾,足徵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甲○○、乙○○對於被告戊○○、丁○○提供偽造之文書向銀行詐領信用卡,仍基於與戊○○、丁○○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填具自己之信用卡申請書四份,連續向前揭四銀行詐領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自得作為其等犯罪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己○○、甲○○、乙○○三人受雇於戊○○或丁○○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僱用被告己○○、甲○○、乙○○」等語(原審一卷第二O一頁);「己○○沒有在我公司工作」(原審一卷第二O三頁);「甲○○也不在我的公司工作」(原審一卷第二O四頁);「我常叫甲○○幫忙修理影印機」(原審一卷第二O五頁);「己○○原本在社子有限公司任職,就曾經自己申請一張信用卡,他跟我住很近,經常來泡茶,他說他一張卡不夠,他知道我有幫人家申請,所以也叫我幫他申請一張,結果一張也沒有下來。」(原審一卷第二四O頁);
2、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述「被告己○○、甲○○、乙○○、丙○○四人都沒有在一枝獨秀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3、原審共同被告邱紹鑽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只認識戊○○及丁○○,至於己○○、甲○○、乙○○,並沒有見過,沒有印象」等語(原審三卷第三一頁),足徵被告己○○、甲○○、乙○○確實並非被告戊○○所僱用之員工至明,被告戊○○於警訊時雖供承被告己○○、甲○○係其員工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己○○、甲○○、乙○○之認定。
4、被告己○○、甲○○、乙○○等三人雖非受戊○○、丁○○所僱用,惟其三人與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應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論以共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己○○、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戊○○、丁○○等人向銀行詐領信用卡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戊○○、丁○○共同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不實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不實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丁○○二人就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二人與己○○、甲○○、乙○○三人就該填具自己之信用卡申請書四份,連續向前揭四銀行詐領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是從事業務之人,至於被告丁○○、己○○、甲○○、乙○○則非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丁○○、己○○、甲○○、乙○○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戊○○、丁○○就本案全部犯罪,二人共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甲○○、乙○○就該填具自己之信用卡申請書四份,連續向前揭四銀行詐領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之犯行部分,三人共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五人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即共同連續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戊○○於民國八十三年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甲○○、乙○○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己○○、甲○○、乙○○三人確實有與被告戊○○、丁○○等人共同犯罪之犯行,原審竟諭知被告己○○、甲○○、乙○○三人均無罪,尚有未洽。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則原判決認被告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時,自應於主文欄第一項論處戊○○罪刑及於第三項論處丁○○罪刑時,均應緊接於其主刑之下諭知沒收,乃原判決於分別論處上訴人戊○○、丁○○二人罪刑之後,方於第三項另行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O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原審判決書第三頁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記載「在職證明等不實之私文書」,將「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誤認為「私文書」,尚有未合。
㈣、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記載「見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但判決書末頁並無「附表三」,原審判決顯有疏漏。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戊○○是從事業務之人,至於被告丁○○則非從事業務之人,是以僅有該被告丁○○始有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詎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記載「被告戊○○、丁○○二人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戊○○、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取得信用卡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OO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審判決誤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違誤。
㈦、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謂:「被告戊○○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云云(詳如後述),原審疏未論斷,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被告戊○○、丁○○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所涉及之銀行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原審就被告戊○○、丁○○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年六月,所科之刑顯與其所之犯罪,顯不相當,與前揭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四、被告丁○○、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己○○、甲○○二人係於員警執行搜索「一枝獨秀公司」之公務時,當場查獲己○○正從事以電話接聽之方式承攬被告戊○○等為本件犯行之行為,被告甲○○則正從事影印偽造資料之工作,是渠等確為本件之現行犯而為查獲。
㈡、本件被告己○○、甲○○及乙○○等人業就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實之任職資料及所得資料申請信用卡)及詐欺等犯行於警訊時自白,核渠等自白之內容非但彼此相符,且亦與原審認定有罪,且採信其陳述之被告戊○○、丁○○警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相符,復參諸本件亦係現場查獲被告等之犯行,並制作警訊之過程並未存在任何不法或違反被告等人意願之情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即查獲員警藍碧旗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等之警訊自白可信度甚高,尤有甚者,此份被告等人之陳述,亦於渠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所自白者相符,詎原審並未說明此等自白何以不得採信。
㈢、又本件被告等人所填載之申請書內容係不實一情,均經被告戊○○告知被告等人知悉,此觀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有告訴被告係「臨時雇用」等語自明,是被告等人對於該申請書上所載之任職公司、所得資料等財務內容係不實一節當知之甚詳,復審諸該申請書之內容均為被告等自行依被告戊○○所告知者載入,且信用卡申請書均要求申請人提出財務資料以證明其所載內容,此為各該申請書所明載,是被告對於將由戊○○行使偽造不實之財務資料持向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等犯行,自亦瞭然於胸,且依渠等與被告戊○○、丁○○約定申請之報酬以觀,彼此間對此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復參諸現今社會申請信用卡並不存在由代辦人向申請人收取費用規定,此為社會通念,是被告等人既明知被告戊○○、丁○○非特定銀行指定之代辦業者,甚至須收取三千元之「佣金」時,且不須提出任何財務資料證明文件,進而在申請書上為不實登載時,自知悉此舉當係以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此亦為被告等所自承,迺被告等人非但委被告戊○○、丁○○提出申請,己○○、甲○○等更進而參與被告戊○○從事本件犯行,其有本件犯行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等人為圖規避刑責所為有利於彼此之陳述多與事實不符,此觀諸偵查中被告戊○○陳述不認識被告丙○○、己○○、甲○○等人,而當庭被告丙○○、 楊銘祿 、甲○○則分別為與警訊時相同之陳述,表示與被告戊○○相識,此等陳述即有明顯出入,益徵被告彼此間所為有利此之陳述不可信。
㈥、被告戊○○、丁○○既對於共同被告犯罪之情節未為完整明確之陳述,其犯罪態度自難認係良好,甚且據以為共同被告間犯行之掩飾,是原審自應為較重之刑責才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以求適當之裁判。惟查:
㈠、本件被告己○○、甲○○二人雖於員警執行搜索「一枝獨秀公司」之公務時在場,己○○正在接聽電話,惟並無證據證明接聽電話之內容,被告戊○○又否認被告己○○、甲○○二人係其員工,是以尚難因被告己○○正在接聽電話之事實而認定被告己○○係被告戊○○所僱用之員工。至於甲○○於警察搜索時雖在場,惟被告戊○○已供稱:「我常叫甲○○幫忙修理影印機」(原審一卷第二O五頁)與被告甲○○所供當時在場幫忙修理影印機等語相符,是以尚難因被告甲○○於警察搜索時在場即推論被告甲○○是被告戊○○所僱用之員工。
㈡、本件被告己○○、甲○○及乙○○等人雖於警詢時自白,惟與前揭被告戊○○、丁○○之供述不符,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己○○、甲○○、乙○○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己○○、甲○○、乙○○之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等人所填載之申請書內容係不實一情,均經被告戊○○告知被告等人知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戊○○、丁○○與被告己○○、甲○○、乙○○就申請自己部分信用卡之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本院對之論罪科刑),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己○○、甲○○、乙○○三人係被告戊○○所僱用之員工而與被告戊○○有共犯關係。
㈣、其餘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業已查明如前,是以檢察官之上訴,就被告己○○、甲○○、乙○○三人就個人申請信用卡部分應成立犯罪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己○○、甲○○、乙○○三人是被告戊○○之員工而有共犯關係,指摘原審判決即無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己○○、甲○○、乙○○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戊○○、丁○○、己○○、甲○○、乙○○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賭博、詐欺等前科,被告丁○○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均不佳;被告戊○○犯罪後坦認犯罪,被告丁○○亦坦承部分犯罪;被告己○○、甲○○、乙○○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與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戊○○、丁○○部分從重量刑等,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己○○、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己○○、甲○○、乙○○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二壹之物,係自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處查獲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貳之物,係自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查獲為被告戊○○及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自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處查獲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張、自由意願協議書二張、建物登記簿謄本十八張;自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查獲扣案 陳冠達 行動電話收據一張、存摺三本、 李世民 護照乙本,與本案無關,不應宣告沒收。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之物,無從證明尚屬存在,且非被告戊○○、丁○○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行為後刑事法律變更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依此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例外。故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時,業已將原來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刑罰之規定,予以刪除,廢止有關刑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戊○○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政文請求被告戊○○代售其友 穆祥勇 之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並應被告之要求開立支票供被告周轉,然被告既未依約出售股票,亦拒不返還支票,並屢屢藉故換票,實有詐欺及侵占之嫌等語,認該部分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辦。惟該部分事實與本件犯罪之事實行為態樣顯然不同,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街○○○號一樓查獲其正在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因認被告丙○○亦為前述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之共犯云云。
二、訊據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告戊○○之客戶,剛前往申請信用卡即被查獲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在警訊時之供述、被告乙○○持有大量之員工名單、及證人 林偉勳 、黃勝煌、 吳冀冠 、鄒世緯之陳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㈠、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丁○○、戊○○等共同參與犯罪,也未記明被告丙○○是否為被告戊○○及丁○○所雇用,每月薪資若干;更未記明其參與何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率予認定被告丙○○為共犯,實有可議。而起訴書雖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街○○○號一樓查獲被告丙○○正在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但被告丙○○辯稱其對被告戊○○、丁○○偽造在職證明、薪資單及扣繳憑單之事並不知情,核與被告戊○○所供一致,(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九號卷第三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被告戊○○更供稱:「丙○○是剛去一枝獨秀時,就被警查到,當時我要求丙○○在申請書上寫資料,是我幫丙○○填寫東家通訊公司的,丙○○只有在申請書上寫帳戶資料及簽名,其餘都是我寫的」等語(原審一卷第二三八頁、二三九頁),據此,尚難認為被告丙○○係共犯。
㈡、被告丙○○僅持明以偽造薪資單、在職證明等方式申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情,易言之,就被告丙○○而言,其係提供一定之金錢(費用三千元)及身分證影本請求代辦,目的只在於取得信用卡而已,在其主觀上有可能認為,被告丁○○、戊○○有其迅速辦卡之管道,乃願意支付金錢而獲取信用卡,這種認知,並非即等同被告丙○○對於被告戊○○、丁○○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法,為其辯理信用卡之情節知情。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戊○○、丁○○之犯罪手段知情,即難論以共犯.因此實難認為被告丙○○有公訴人指稱之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諸如乙○○持有大量之員工名單、及證人林偉勳、黃勝煌、吳冀冠、鄒世緯之陳訴等,均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聲請信用卡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共同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由,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戊○○等偽造文書案(八八年訴字八六九號)│││├──┬────────────┬─────────────┬─────┤│編號│公司名稱│偽造之文件│備註│├──┼────────────┼─────────────┼─────┤│一│視登光學股份有限公司│⒈ 連尚志 在職證明書│偵一卷│││(台北市○○區○○路一段││P.52│││六二號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負責人: 張珮琛 │││├──┼────────────┼─────────────┼─────┤│二│警民成報│⒊ 李宗桂 「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84.12月~85.11月│P.63││││⒋李宗桂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P.64│││(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6號4樓,00-0000000)│││││社長: 張財興 │││├──┼────────────┼─────────────┼─────┤│││⒈ 李添益 「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69││││⒉李添益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84.12月至85.11月│P.70│├──┼────────────┼─────────────┼─────┤│││⒈ 莊正棟 警訊報在職證明書│偵一卷│││││P.92│├──┼────────────┼─────────────┼─────┤│││⒈ 林秉宏 「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93│├──┼────────────┼─────────────┼─────┤│││⒈ 李屏梅 「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99││││⒉李屏梅「警民成報」所得扣│││││繳憑單及身分證正面影本。││├──┼────────────┼─────────────┼─────┤│││⒈ 王自由 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84.12月~85.12月│P.103││││⒉王自由「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104│├──┼────────────┼─────────────┼─────┤│││⒈ 林則吉 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P.107││││⒉林則吉「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108│├──┼────────────┼─────────────┼─────┤│││⒈ 陳金鍾 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84.12月~85.11月│P.111││││⒉陳金鍾「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112│├──┼────────────┼─────────────┼─────┤│││⒈ 林群桂 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84.12月~85.11月│P.115│├──┼────────────┼─────────────┼─────┤│││⒈ 蔡美英 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84.12月~85.11月│P.119││││⒉蔡美英「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120│├──┼────────────┼─────────────┼─────┤│││⒈ 李秋菊 所得扣繳憑單「警民│偵一卷││││成報」。84.12月~85.11月│P.123││││⒉李秋菊「警訊報」在職證明│偵一卷││││書。│P.124│├──┼────────────┼─────────────┼─────┤│三│欣亞理貨有限公司│⒈李坤學薪資單。│偵一卷│││││P.72│├──┼────────────┼─────────────┼─────┤│││⒈ 黃國展 薪資單。│偵一卷│││││P,76│├──┼────────────┼─────────────┼─────┤│││⒈翁啟文薪資單。│偵一卷│││││P.86│├──┼────────────┼─────────────┼─────┤│四│圓泰興業有限公司│⒈丙○○之薪資單。│偵一卷│││││P.151-153│├──┼────────────┼─────────────┼─────┤│五│凱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⒈ 陳茂霖 之薪資單。│偵一卷│││││P.159│├──┼────────────┼─────────────┼─────┤│六│定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⒈丙○○之薪資單。│偵一卷│││(台北市○○區○○街二一││.148-150│││三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廖志華 ││││││⒉丙○○所得扣繳憑單。85.1│偵一卷││││月~12月及在職證明。│P.156│├──┼────────────┼─────────────┼─────┤│七│ 晶麗光 科技開發有限公司│⒈林偉勳之薪資單。│偵二卷│││││P.466│├──┼────────────┼─────────────┼─────┤│││⒈ 蔡政章 之薪資單「晶麗光科│偵一卷││││技開發有限公司」。│P.165│├──┼────────────┼─────────────┼─────┤│││⒈ 王俊夫 薪資單。85.12月~2│偵二卷││││月。│P.327│├──┼────────────┼─────────────┼─────┤│││⒈ 楊宗恩 之薪資單。│偵二卷││││86年1月2月│P.361、362│├──┼────────────┼─────────────┼─────┤│││⒈ 周尚武 薪資單。85.12月~2│偵一卷││││月│P.318-319│├──┼────────────┼─────────────┼─────┤│││⒈ 吳慶 在薪資單。│偵一卷│││││P.225│├──┼────────────┼─────────────┼─────┤│││⒈黃勝煌薪資單。│偵一卷│││││P.231│││││偵二卷│││││P.459-461│├──┼────────────┼─────────────┼─────┤│││⒈ 鍾德生 薪資單。86.1月~2│偵二卷││││月│P.322-323│├──┼────────────┼─────────────┼─────┤│││⒈ 楊佩宜 之薪資單。│偵二卷│││││P.357、358│├──┼────────────┼─────────────┼─────┤│││⒈ 張淑貞 之薪資單。│偵二卷│││││P.365、366│├──┼────────────┼─────────────┼─────┤│││⒈ 郭瑞郎 薪資單。(86.1月~│偵二卷││││2月│P.372-373│├──┼────────────┼─────────────┼─────┤│八│東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⒈ 陶雲嵩 薪資單。│偵一卷│││││P.178-180│├──┼────────────┼─────────────┼─────┤│││⒈ 何信周 之薪資單。│偵一卷│││││P.181│├──┼────────────┼─────────────┼─────┤│││⒈ 黃佳千 薪資單。│偵一卷│││││P.182│├──┼────────────┼─────────────┼─────┤│││⒈邱紹鑽之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85.1月~12月│P.185-237││││邱紹鑽之薪資單。│偵二卷││││86.1~2月│P.334-335│├──┼────────────┼─────────────┼─────┤│││⒈ 陳麗雪 之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85.1月~12月│P.187│├──┼────────────┼─────────────┼─────┤│││⒈乙○○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P.193-241│├──┼────────────┼─────────────┼─────┤│││⒈ 林惠蘭 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85.1月~12月│P.194│├──┼────────────┼─────────────┼─────┤│││⒈ 葉佳鑫 之薪資單。│偵一卷│││││P.205│├──┼────────────┼─────────────┼─────┤│││⒈ 李世昌 之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85.1月~12月│P.208│├──┼────────────┼─────────────┼─────┤│││⒈ 李振國 之所得繳憑單。│偵一卷│││││P.209│├──┼────────────┼─────────────┼─────┤│││⒈ 俞志剛 之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P.210│├──┼────────────┼─────────────┼─────┤│││⒈ 邱淑鈴 薪資單。│偵一卷│││││P.245-246│├──┼────────────┼─────────────┼─────┤│││⒈ 謝寶彩 薪資單。│偵一卷│││││P.249-250│├──┼────────────┼─────────────┼─────┤│││⒈ 吳俊輝 薪資單。│偵一卷│││││P.253-254│├──┼────────────┼─────────────┼─────┤│││⒈ 曲書林 薪資單。│偵一卷││││││P.257-258│├──┼────────────┼─────────────┼─────┤│││⒈ 吳景徽 薪資單。│偵一卷│││││P.261-262│├──┼────────────┼─────────────┼─────┤│││⒈闕仕龍薪資單│偵一卷│││││P.265-266│├──┼────────────┼─────────────┼─────┤│││⒈黃勝煌薪資單。85年12月至│偵一卷││││86年2月│P.269-271│├──┼────────────┼─────────────┼─────┤│││⒈ 張國傑 薪資單。85年12月至│偵一卷││││86年2月│P.274-276│├──┼────────────┼─────────────┼─────┤│││⒈陳茂霖薪資單。86年1月至│偵一卷││││2月│P.282-283│├──┼────────────┼─────────────┼─────┤│││⒈ 李萍 薪資單。86.1月、2月│偵一卷│││││P.286-287│├──┼────────────┼─────────────┼─────┤│││⒈ 林秀玲 薪資單。86.1月、2│偵一卷││││月│P.290-291│├──┼────────────┼─────────────┼─────┤│││⒈ 林清泉 薪資單。86.1月、2│偵一卷││││月│P.294-295│├──┼────────────┼─────────────┼─────┤│││⒈林偉勳薪資單。86.1月、2│偵一卷││││月│P.298-299│├──┼────────────┼─────────────┼─────┤│││⒈ 陳千知 薪資單。85.12月至│偵一卷││││86.2月│P.302-303│├──┼────────────┼─────────────┼─────┤│││⒈ 林鴻松 薪資單。86.1月.2月│偵一卷│││││P.306-307│├──┼────────────┼─────────────┼─────┤│││⒈ 林世字 薪資單。86.1月.2月│偵一卷│││││P.310-311│├──┼────────────┼─────────────┼─────┤│││⒈ 陳福萬 薪資單。85.12月.86│偵一卷││││2.月│P.314-315│├──┼────────────┼─────────────┼─────┤│││⒈丙○○薪資單。86.2月│偵二卷│││││P.339│├──┼────────────┼─────────────┼─────┤│││⒈ 簡燕和 薪資單。86.1月.2月│偵二卷│││││P.342-343│├──┼────────────┼─────────────┼─────┤│││⒈ 張弘偉 薪資單。86.2月│偵二卷│││││P.346│├──┼────────────┼─────────────┼─────┤│││⒈ 李振承 薪資單。│偵二卷│││││P.349、350│├──┼────────────┼─────────────┼─────┤│││⒈ 李金花 薪資單。86.1月.2月│偵二卷│││││P.353-354│├──┼────────────┼─────────────┼─────┤│九│開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⒈ 黃水林 之所得扣繳憑單(85│偵一卷│││(台北市○○路○段三九五│1月至12月)│P.206-207│││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蔡瑩峰 )│││├──┼────────────┼─────────────┼─────┤│十│中和有限公司│⒈李揖罄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85年1至12月│P.197│││巷三一弄一號四樓│││││統一編號:00000000│││├──┼────────────┼─────────────┼─────┤│十一│相亨移民事業有限公司│⒈ 譚志成 所得扣繳憑單。│偵一卷│││台北市○○路○○號十二樓│(85年1月-12月)│P.213│││樓之一│││││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戊○○│││├──┼────────────┼─────────────┼─────┤│││⒈ 尹天龍 所得扣繳憑單。│偵二卷││││(85年1月-12月)│P.383│├──┼────────────┼─────────────┼─────┤│││⒈己○○薪資單(86年1月)。│偵二卷│││││P.392│├──┼────────────┼─────────────┼─────┤│││⒈陳千知薪資單(86年1月)。│偵二卷│││││P.399│├──┼────────────┼─────────────┼─────┤│││⒈ 江清 月薪資單。│偵二卷│││││P.419│├──┼────────────┼─────────────┼─────┤│││⒈ 陳宜聰 薪資單(85年12月)。│偵二卷│││││P.426│├──┼────────────┼─────────────┼─────┤│││⒈ 謝奇峰 薪資單。│偵二卷│││││P.442│├──┼────────────┼─────────────┼─────┤│十六│中蘇實業有限公司│⒈ 吳慶在 服務證明書。│偵二卷│││負責人: 林逸揚 │書。│P.531│││台北市○○路○○○號四樓│││││統一編號:00000000│││├──┼────────────┼─────────────┼─────┤│十七│ 福生 企業│⒈ 周進德 薪資單。│偵二卷│││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戊○○│││├──┼────────────┼─────────────┼─────┤│││⒈尹天龍所得扣繳憑單。│偵二卷││││(85年1月-12月)│P.383│├──┼────────────┼─────────────┼─────┤│││⒈己○○薪資單(86年1月)。│偵二卷│││││P.392│├──┼────────────┼─────────────┼─────┤│││⒈陳千知薪資單(86年1月)。│偵二卷│││││P.399│├──┼────────────┼─────────────┼─────┤│││⒈ 江清月 薪資單。│偵二卷│││││P.419│├──┼────────────┼─────────────┼─────┤│││⒈陳宜聰薪資單(85年12月)。│偵二卷│││││P.426│├──┼────────────┼─────────────┼─────┤│││⒈謝奇峰薪資單。│偵二卷│││││P.442│├──┼────────────┼─────────────┼─────┤│十六│中蘇實業有限公司│⒈吳慶在服務證明書。│偵二卷│││負責人:林逸揚│書。│P.531│││台北市○○路○○○號四樓│││││統一編號:00000000│││├──┼────────────┼─────────────┼─────┤│十七│福生企業│⒈周進德薪資單。│偵二卷│││台北市○○區○○街一八四││P.536│││號││││││2.周進德在職證明。│偵二卷│││││P.537││││3.周進德扣繳憑單。│偵二卷││││(非福生企業;而係 嘉宣 有限│P.538││││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負責人: 張金昌 )││├──┼────────────┼─────────────┼─────┤│十八│巨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⒈ 黃勇詮 扣繳憑單。│偵二卷│││負責人: 周麗華 ││P.545│││高雄市○○區○○路二八三│⒉黃勇詮在職證明。│偵二卷│││號││P.546│││統一編號:00000000││││││⒊黃勇詮薪資單。│偵二卷│││││P.547│├──┼────────────┼─────────────┼─────┤│十九│致富開發實業有限公司│⒈ 沈希哲 扣繳憑單。│偵二卷│││負責人: 林擁祥 ││P.552│││高雄市○○區○○○路六三│⒉沈希哲在職證明書。│偵二卷│││號十七樓之八││P.553│││統一編號:00000000││││││3.沈希哲薪資單(85年9-10月)│偵二卷│││││P.554-555││││││├──┼────────────┼─────────────┼─────┤│二十│台灣亞希股份有限公司│⒈ 詹志雄 扣繳憑單。│偵二卷│││負責人: 石田恒夫 ││P.559│││台北市○○○路○○○巷十│││││二號四樓│││││統一編號:00000000│││└──┴────────────┴─────────────┴─────┘【附表二】:
壹、自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處查獲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1、薪資單影本三張。
2、晶麗光公司員工名單一張。
3、信用卡申請書八張。
4、薪資單及身份證影本一份。
5、渣打、美國、富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十二張。
6、空白扣繳憑單十一份。
7、客戶資料表十三張。
8、 趙維漢 扣繳憑單二張。
9、委託書一張。
貳、自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查獲戊○○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A、戊○○所有之物:
1、帳冊五冊。
2、定通公司、一枝獨秀公司在職證明五本。
3、客戶委託同意書三份。
4、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四十六本。
5、臺新銀行客戶申請表十四份。
6、美國銀行客戶申請表十一份。
7、電腦(含報表)乙台。
8、薪資底稿乙批。
9、薪資來源資料單乙冊。
10、丙○○資料表。
B、丁○○所有之物:
1、李宗桂等人信用資料袋十五份。
2、電話簿乙本。
3、客戶資料表乙冊。
4、在職證明書乙袋。【附表三之一】:美國銀行核准之信用卡
黃勝煌(86.3.26.發卡)、乙○○(86.2.27.發卡)、邱紹鑽(86.2.25.發卡)、黃水林(86.2.4.發卡)、 余志剛 (86.2.20.發卡)、 陳雪麗 (86.2.25.發卡)、林惠蘭(86.2.27.發卡)、 張台鳳 (86.2.14.發卡)(相關資料附於原審一卷第二六一頁)。
【附表三之二】:上海匯豐銀行核准之信用卡邱紹鑽(86.3.7.發卡)、尹天龍(86.3.7.發卡)、 李振氶 (86.3.12.發卡)。
至於 葉重麟 (86.2.26.未核准)、陳宜聰(86.3.13.未核准)、己○○(
86.2.26.未核准)。相關資料詳見原審一卷第二八O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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