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任副經理,且為專案消費貸款作業小組之成員,負責經辦消費性貸款之審核、撥貸及憑證管理等事務。其明知庚○○、辛○○、甲○○及己○○等四人均未授權或同意在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竟猶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各一枚,並旋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開戶即貸款時間,佯以其業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開戶、貸款及取款等事宜,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偽造之印章,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印鑑卡之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署押及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開戶印鑑卡之私文書,繼之復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申請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以行使前揭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均核准及撥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迨至十一信用合作社撥付貸款後,癸○○則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領款時間,自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人之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以為行使,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貸款人及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開戶、貸款及領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癸○○亦明知其友人子○○(未經起訴)未經丙○○、乙○○及壬○○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代為在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貸款及領款等事宜,竟復與子○○共同承前揭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子○○交付前揭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癸○○,再由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委由臺中市○○路附近之某一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諉稱其業經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開戶、貸款及取款,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前揭偽造之印章,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印鑑卡之開戶資料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署押及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開戶印鑑卡之私文書,繼之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申請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以行使前揭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及撥款三十萬元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前揭開設之存款帳戶;迨至十一信用合作社撥付貸款後,癸○○即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領款時間,自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文,而連續偽造前揭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以為行使,致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款項予癸○○,癸○○再行將前揭領得之貸款共八十萬元交予子○○,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貸款人及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開戶、貸款及領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癸○○未能如期繳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前揭貸款利息,癸○○為免遭稽查人員發現,遂逕自接續前揭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減免利息申請時間,在不詳處所,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前揭偽造之貸款人印章,分別在減免利息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向十一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申請減免計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而連續偽造前揭減免利息申請書之私文書,其後再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時,持向審核授信之審議委員成員以行使前揭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人及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管理客戶貸款事務之正確性。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政部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十一信用合作社進行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部分均未依程序提出貸款申請資料而欠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及徵信資料等貸款核撥應備之相關文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癸○○固坦承其曾受子○○之委託代為以丙○○、壬○○及乙○○之名義辦理開戶、貸款及領款等事宜,並於前揭時、地代刻前揭三人之印章,其後並將丙○○等三人之貸款金額交予子○○,而庚○○、辛○○、甲○○、己○○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亦均係由其經辦開戶、貸款及領款之業務,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延展繳付利息申請書均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同意所填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就己○○、甲○○部分及子○○委託伊代為以丙○○、壬○○及乙○○之名義辦理開戶、貸款及領款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己○○及甲○○部分之開戶、貸款及領款事宜,均係己○○及甲○○本人自行辦理後取得貸款金額,其未偽造其等之印章,又其不知子○○乃未經丙○○、壬○○及乙○○之同意而擅自委其代為辦理開戶及貸款等事務,而庚○○、辛○○部分均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 廖天祐 所主導,其僅負責提供庚○○及辛○○之身分證影本予廖天祐,其餘事項均係廖天祐處理,其並未偽造印章,亦已將庚○○及辛○○之貸款交予廖天祐,其均未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任何貸款金額,且甲○○、己○○之住址是真實的己○○確實有委託伊辦理貸款,而且是在己○○入監執行前即已交付伊辦理,另丙○○、壬○○及乙○○之印章係 劉准澤 授權伊刻的,且 伊有 告知劉准澤辦理對保時需本人來辦理云云。惟查:
1、右揭被告癸○○坦承其曾受子○○之委託代為以丙○○、壬○○及乙○○之名義辦理開戶、貸款及領款等事宜,並於前揭時、地代刻前揭三人之印章,其後並將丙○○等三人之貸款金額交予子○○,而庚○○、辛○○、甲○○、己○○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人亦均係由其經辦開戶、貸款及領款之業務,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延展繳付利息申請書均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同意所填載之等情,核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 洪玲玉賴淑蘭陳漢雄 於偵查中及 張芳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一三頁、第三三六頁至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二頁),而庚○○部分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開戶並放款三十萬元存入帳戶,同年四月十六日轉帳二千元,同年月十七日即提領完畢,利息均未繳付;又辛○○部分係於同年三月一日開戶及放款三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轉帳二千元,同年月二日即提領二十七萬元,同年四月一日存入七千元後,同日曾繳息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另甲○○部分曾於同年三月八日開戶、放款三十萬元及轉帳二千元,次日即提領二十九萬五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繳息三千四百九十八元;而己○○部分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五百元開戶後,同日放款三十萬元,轉帳二千元後,次日即領款二十九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存入一萬一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繳息一萬九千元;丙○○部分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五百元開戶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放款三十萬元,同日轉帳二千元及提領二十九萬八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曾以現金繳息一萬元;乙○○部分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五百元開戶,於同年月十八日放款三十萬元,同日轉帳二千元及提領二十九萬八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亦曾以現金繳息一萬元;另壬○○部分曾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五百元開戶,同年月十八日放款三十萬元及轉帳二千元,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共提領二十九萬八千元,迄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曾以現金繳息一萬元,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繳息七萬元;開戶及貸款之承辦員均為被告,均係由被告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十一信之櫃員洪玲玉於偵查時陳稱:「前揭款項均係被告拿取款條來領取」等語相符,復有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列印放款自動轉息明細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九十年度第一次理事會審核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程紀錄、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明細分類帳、放款明細資料、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條及延展繳付利息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是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客戶資料中確有以庚○○、辛○○、丙○○、乙○○、壬○○、己○○、甲○○等七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辦理開戶、貸款、領款及償還部分利息等資料,且均係由被告所承辦及領款等情,合先認定。
2、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己○○及甲○○部分係他們本人辦理,名字係他們自己寫,印章已蓋好,金額已分別轉入他們的帳戶,且均有本票擔保,在我的辦公室抽屜內。己○○的開戶資料是他本人辦的,己○○貸到的款項三十萬元我有拿給他本人,利息一開始他拜託他太太拿給我,他被關後才開始沒有繳,辦貸款有經過他同意」云云,分別與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陳稱:「係我委由被告開戶,印鑑卡之資料係我自行填寫,印章是真正,我仍欠癸○○數百萬元,我有拿到貸款,存簿及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代辦時始交付予被告,利息係我交付現金予被告代繳,但不知共給付幾期」等情(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以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確有委託癸○○辦理開戶及借款」等語均大致相符。惟證人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出所並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被告入所及在押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依證人己○○之前揭開戶及貸款資料均係於八十八年間所填載者以觀,則證人己○○蓋無於前揭時日交付其所有之印章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開戶、貸款、領款及繳交利息,或自行填寫前揭開戶資料以辦理開戶及貸款等事宜之可能,是堪認證人己○○前揭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雖己○○於本院調查時再度證稱:「在被通緝前,我把所有資料都交給他,請他幫我辦貸款,直到我被抓為止,當時貸款的金額我也知道,以前他領到的錢會交給我,但後來我有欠他錢,所以他有拿走一些錢。(問:於八十八年是否有將印章交給他?)當時我還在看守所禁見中,要進去之前就已經把印章交給他委託他辦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惟參諸上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己○○部分係他本人辦理,名字係他自己寫,印章已蓋好,金額已分別轉入他們的帳戶,且均有本票擔保,在我的辦公室抽屜內。己○○的開戶資料是他本人辦的,己○○貸到的款項三十萬元我有拿給他本人,利息一開始他拜託他太太拿給我,他被關後才開始沒有繳,辦貸款有經過他同意」云云,以及己○○上開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係我委由被告開戶,印鑑卡之資料係我自行填寫,印章是真正,我仍欠癸○○數百萬元,我有拿到貸款,存簿及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代辦時始交付予被告,利息係我交付現金予被告代繳,但不知共給付幾期」等語,己○○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出所並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己○○部分之開戶及貸款資料應無由己○○自己所填載及蓋章之可能,且己○○既在押及在監執行,被告顯無從為己○○代為領款,且將貸款金額交予己○○本人之可能,且被告既供稱己○○之印鑑已蓋好,則己○○何需再將印章交付被告,又己○○稱:存簿及印章都是伊自己保管,代辦時始交付予被告」,本件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遭羈押,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為其辦理貸款,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領款其間相距五月,況己○○稱於通緝中即委託被告貸款,果己○○於通緝中即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應無拖延逾五月,且於己○○羈押期間始為己○○辦理。是本院認仍無從以己○○於本院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另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甲○○、庚○○及辛○○部分的貸款金額都是 廖天佑 拿走的」等語,足證證人甲○○並未領取前揭貸款之款項,是堪認證人甲○○陳稱其有貸得前揭三十萬元之款項云云,顯屬可疑。又查,證人甲○○之開戶印鑑卡上所載之戶籍地址及通訊處雖均為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四頁),惟證人甲○○之實際設籍地址應為嘉義市西區頂埤二三號等情,此有甲○○之開戶印鑑卡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本件果係證人甲○○所自行填寫,甲○○斷無將自己之戶籍地址填載錯誤之可能,是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前揭開戶及貸款確係其本人自為者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八一頁),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況查,甲○○之開戶印鑑卡、取款條及展期攤還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癸○○庭寫之字跡均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九七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是被告及證人甲○○上開所稱:甲○○部分之開戶、貸款及領款等事宜均係甲○○本人自為者云云,均非事實。綜上,己○○及甲○○二人之前揭開戶、貸款、領款及延展繳付利息申請書等事宜均係被告未經己○○、甲○○之同意而冒名所為,且其等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亦係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開戶及領款前之不詳時、地所偽造者,堪可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陳稱:「辛○○之開戶印鑑卡部分由我填寫,辛○○及庚○○是我的親戚及鄰居,我有其等之身分資料影本,原經其等之同意欲辦理貸款,後來未辦理,廖天祐需人頭帳戶辦理貸款,我才提供其等之身分資料給廖天祐,印章放在廖天祐那裡,我沒拿該二人之印章給廖天祐,隔一段時間後曾得辛○○之同意,庚○○當時人在大陸未聯絡上,廖天祐交給我辛○○及庚○○之資料時,姓名已填好,印章已蓋好,辛○○及庚○○部分之貸款係廖天祐以現金存入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內取走,之後利息均係廖天祐繳付,我確實未經辛○○及庚○○之同意辦理貸款,但貸款金額非我取用」等語在卷,且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庚○○於偵查時分別證稱:「我未委託被告辦理開戶及貸款,印章非我所有」、「八十四年間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代辦貸款,後未辦成,但資料未取回,沒交付印章予被告,其後即無在十一信開戶及辦理貸款,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簽名均非我所寫,亦無此印章,與十一信無任何交易往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四頁及原審卷第一七四頁以下)及「開戶當時我人不在國內,前揭十一信之開戶及貸款資料並非我申請,亦未委託被告代為,印章不是我的」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五頁)均相符,又開戶印鑑卡及展期攤還本息申請書上「辛○○」之簽名字跡,與偵查案卷上「辛○○」本人之簽名字跡不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字第0九一二三0五0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證人庚○○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入境等情,復有護照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自已可見辛○○及庚○○之開戶、貸款、取款及繳交利息部分,均係被告未經其等之授權所為,且其等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於開戶前即先行偽刻及提出私文書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者,允無疑義。
4、另證人壬○○、丙○○及乙○○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未曾委託他人代為在十一信辦理開戶、貸款等事宜,又印鑑卡等資料上之署押及印章均非其等所為等情在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三一頁、第一七五頁),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證人壬○○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復證稱:「不曾自行或委託子○○在十一信開戶及辦理貸款,但
一、二年前因曾向子○○借款五萬元,故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子○○,子○○曾要求我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後已將借據撕毀,印章已還我,我還款後,未取回身分證影本。開戶及貸款資料上之簽名均非我所為,印章亦非我所有,均係未經我同意所為,不知貸款何人所還」等語詳實,而開戶印鑑卡及展期攤還本息申請書上『丙○○』之簽名字跡,與偵查案卷上「丙○○」本人之簽名字跡不符,乙○○及丙○○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與癸○○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字第0九一二三0五0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九七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則已堪認證人壬○○、丙○○及乙○○等三人於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貸款及展期攤還利息等申請,均係經他人冒名所為者,至為卓然。而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乙○○是我侄子,丙○○我前女友,壬○○是我的好友,丙○○、乙○○及壬○○部分是我自己缺錢,我請被告幫我辦貸款,當時沒有經過他們三人同意,他們三人的帳戶是我請被告幫我開設的,當時有交付他們三人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開設後每個月我都固定將錢交給被告,他們三人都不知道辦貸款及繳交利息的事,若有繳交利息都是我繳的,他們三人都有身分資料在我那邊,他們三人沒有交付印章給我,印章是我請被告幫我代刻的,以他們三人名義貸得之款項是我拿走,利息我繳了四個月,後來第五個月被告要離職,第七個月時他要求我要全部清償,我陸續湊了七十五萬元給他,所以我不清楚有延緩繳交利息的事,他也沒跟我提到填一份申請書可以延緩繳交利息,我交給被告的七十五萬元是繳交這三人貸款的餘款。後來開戶的資料、存摺及印章都由被告保管,一直放在他那邊到現在都沒有取回,我繳利息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代為繳交,當時貸款的開戶申請書、取款條等都是被告幫我填載處理的。」等語、且於本院調查由辯護人結問時再度證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在十一信辦理貸款時有無徵求他們三人的同意?)沒有。(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為何沒有跟他們三人說?)當時我認為是自己要借錢,所以我感覺不需要告知他們三人。因為我當時向被告說要借錢,被告給我的訊息使我認為我不需要告訴他們三人。(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是否知道借錢要填寫申請書,還要簽名蓋章?)因楊先生告知我說借錢要簽借據、簽本票,但因他們不需要簽名、簽借據,所以不需要告訴他們。(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你知不知首借貸要填寫申請書?)我知道。(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是否知道未經過他本同意,填寫資料是犯罪行為?)知道。(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當時是否有向被告告知,你未經他們三人同意?)我有告訴被告。(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問:當時被告如何表示?)被告告訴我只要把三個人的身分證拿來,然後按月繳就沒有問題。因第一他們沒有簽本票、借據,甚至申請書都沒有填,第二借錢是針對我,只要我按月繳錢,就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是被告對於劉准澤未經丙○○、乙○○及壬○○之同意一節,應屬知情。另子○○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確有代刻印章及代填資料,丙○○、壬○○及乙○○之開戶印鑑卡客戶欄及取款條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所為等情大致相符,而子○○之帳戶中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轉存匯款八十萬元之資料,並與被告當日領取丙○○、乙○○及壬○○之總金額相符等情,復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附子○○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十一信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列印放款自動轉息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丙○○、壬○○及乙○○等三人之印章、開戶、貸款、取款及其後利息繳付等事宜,均係被告受子○○之委託代為辦理者,堪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丙○○、乙○○及壬○○係委託子○○辦理,丙○○、乙○○及壬○○部分係子○○拿來時即已寫好,印章已蓋好,但地址資料均是我寫的,三人之貸款金額共八十萬元部分均係子○○之友人填寫,非我所為,三月十八日提領即匯入子○○之彰化銀行帳戶(誤指為華南銀行),其後利息係子○○以現金所繳,減免繳息申請書係子○○還款時一併帶來,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子○○已自彰化銀行將壬○○等人之貸款金額四十六萬元匯入我太太 林燕娥 在三信銀行之帳戶,當日乙○○及壬○○還陪同我至合庫還款;子○○確有委託我辦理戊○○、丙○○、壬○○及乙○○等人開戶及貸款之事宜,因為子○○在臺北,有很多事情處理上不方便,且他貸款二個月後我有催他,因為他有些資料不齊全,我有催他趕快將錢還掉。因為子○○說他缺錢用,他有說我先幫他填資料,事後他會補齊,我不知道他未得丙○○等人之同意。」等情;惟查,被告既自承:「當時子○○跟我說他缺錢用,我請他拿資料過來,他說他只有身分證資料,我有給他方便請他事後將資料補齊,我不認識丙○○、壬○○、乙○○,我知道子○○辦貸款是要自己用,他說那三人是他自己人,因為我一點都不認識那三人,二個月到了劉先生一直沒有還清,所以我才催繳,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處理,所以急著跟他催繳,當初子○○住在臺北不方便,所以存摺、印章有放在我那邊。我在離職前有跟他提資料不全,要趕快繳錢,我有跟他說已經出問題了,要趕快繳錢,子○○來臺中時要我幫忙他辦貸款,他說他只有身分證及印章,我說資料要齊全才可以,他說他很急,我說可以給你方便,但要將資料準備齊全,我不認識那三個人,我有請子○○聯絡,但他說給他方便二個月就會還,我不知道那三人有無委託子○○辦貸款,但子○○有跟我說貸款是他自己要用,我要他拿三個人頭戶來辦,是因為當初子○○要貸款九十萬元,而一人可貸三十萬元,我說你欠九十萬元,起碼要有三個人頭戶,我有跟他講要在一定時間繳錢,否則會出事情,因為職責所以催他還款,且他的資料不齊全一定會出事,他的資料不齊全必須要重辦,因為要有委託書、申請書、印鑑卡、別家銀行的存摺及出入往來的證明等,而當時子○○很急,只拿身分證影本我就幫他辦了,事後我有催他補齊,這三件都沒有提出本票,當初辦的時候我就有要他提出本票,但本票一定要本人簽,子○○說他沒有辦法提出本票等這些資料,我說我給你方便,但要想辦法補齊,他一直拿不出來,延遲利息申請書部分子○○不知情,因為他不知道沒有還會有利息及違約金問題,他只知道我給他九十萬元貸款的事,這筆錢我是一個經辦人員,確實有給他方便,但他有還錢,他在臺北,很多事情沒有辦法聯繫好,這些貸下來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拿。」等情在卷,均核與上開劉准澤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被告辦理前揭貸款事宜時,業已知悉子○○乃未經丙○○、乙○○及壬○○之授權或同意,而前揭貸款金額係子○○自己欲辦理支用者甚明。且觀諸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有跟他說我需要用錢,他說只要找三個人頭辦貸款,只要我準時繳錢就不會有問題,所以我交這三個人的資料給他時,被告知悉我未獲授權,他知道那三人沒有同意辦貸款,戊○○部分是他自己要辦貸款的。我說我需要點錢,能不能幫我貸點款,被告說提出三個人頭資料就可以辦,後來我到臺中出差時,就將丙○○、壬○○及乙○○等人的身分證件交給他,他之前不知道我要拿哪三人的資料給他,但他知道錢是我自己要用的,他也知道我並未取得他們的同意辦貸款,我那時跟他講借我二個月就夠了,被告要離職才一直催我,他說不趕快繳錢會出事情,所以我湊了七十五萬元分三次給他,一直到九十年四月壬○○要去臺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因為十一信的貸款未清償而沒法辦理,我才知道我拿給被告的七十五萬元沒有清償到十一信的這筆貸款上,被告事後並未要我提出委託書、存摺及出入明細等資料,也沒要求這三人簽發本票辦貸款,被告沒有一直要求我補齊任何證件資料,這三人的貸款是我拿走的沒錯,所有承辦程序至取款領出九十萬元部分我都沒有接觸,延緩利息部分我不知情,且那時我已經給他七十五萬元,我以為我已經還清了,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貸款要先開戶,但我知道胥、沈、楊這三人在十一信都沒有開戶。」等語詳實,當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子○○係未經丙○○、乙○○及壬○○之授權即要求其代為開戶及辦理貸款事宜,而證人子○○除填載延展利息申請書部分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外,就前揭丙○○、壬○○及乙○○等人之開戶、辦理貸款及取款部分,與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容無可疑,否則被告亦無於申辦貸款資料不齊全之情況下,尚允為代辦前揭貸款事宜,且其後並未要求子○○補齊前揭證件,而急於在貸款二個月後催促子○○儘速返還全數借款之餘地。
5、被告前於原審調查時雖曾陳稱:「因分期款項遲延未繳,十一信要我催繳,子○○則將丙○○、乙○○及壬○○之展息攤還申請書寫好寄過來,辛○○及庚○○部分係廖天祐拿給我時已填好,己○○因當時在監,故申請書係廖天祐拿來時已寫好,戊○○、甲○○部分係其等本人所為」云云;惟此既為證人子○○所否認,並證稱其僅交付身分證資料予被告,印章係由被告代刻,印章及存摺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詳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丙○○、乙○○及壬○○之展期攤還利息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填的,是我跟上級廖主席報告,由上面的人處理,我將這三人的印章交給廖天佑,由他們去處理,不知道是誰蓋的,我有跟他們說劉先生本人不方便過來。丙○○、乙○○及壬○○等八人之展期攤還利息申請書,他們本人都不知道,因為有違約金問題沒法處理,所以上面才研商以申請書來處理,八個人的申請書上的簽章都是廖天佑處理的。己○○之開戶及貸款,均係己○○自為,貸款金額亦存入己○○之帳戶,減免利息申請書則係廖天佑所安排,故未經己○○同意,但展期攤還利息申請書上己○○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我所為。」等情在卷,復與證人子○○陳稱印章及申請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我不知道延展利息之事宜等語,以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申請減免利息事宜,不知申請書上之簽名何人所為,印章亦非我所蓋用」(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等語相符;而辛○○、甲○○之展期攤還申請書之簽名字跡與被告癸○○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九七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則堪見被告辯稱辛○○及甲○○部分之展期攤還利息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廖天佑所為,且由廖天佑取得貸款金額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乃未係經前揭貸款人之同意即自行或委由不詳者填載延展利息申請書,並盜用辛○○等七人之印文在前揭申請書上,允無疑義。
6、又被告雖辯稱:「我僅代刻胥、楊、沈等人之印章是在三月十七日辦貸款之前,不是前一天就是當天,在我們銀行附近的刻印店刻的,是同時刻這三個人的印章,庚○○的印章是他自己的,辛○○、甲○○及戊○○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刻的,不是我去刻的,我只有代刻胥、沈、楊三人的印章。」云云;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戊○○在貸款下來大約第五個月離職,我沒幫他填減免應收利息、延滯利息的申請書,他離職當時利息還沒有全部繳完」等語詳實,而庚○○、辛○○、己○○及甲○○部分之開戶、貸款及展期攤還利息等資料均非經其等本人同意所為,其等均不知上情,另戊○○就展期攤還利息之申請亦不知情,既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庚○○、辛○○、己○○、甲○○及戊○○當無自行刻製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及蓋用之情,是被告事後猶仍辯稱庚○○、辛○○、己○○、甲○○及戊○○之印章非其偽刻,而係其等本人所自為者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委非可取。準此,應堪認丙○○、乙○○及壬○○等三人之印章,乃係被告經子○○委託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十一信附近之刻印店所偽刻;另庚○○、辛○○、己○○及甲○○等四人之印章,乃係被告先後於其等開戶前之不詳時、地所偽刻,又其等四人之開戶印鑑卡、取款條及展期攤還利息申請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則係被告冒名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
7、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陳稱:「廖天佑部分的錢是以現金存入他十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因為開完戶後,上級即十一信的稽查人員發現這八個人疑似沒有開戶而詢問我,我有承認,所以陸續以我本人及加上子○○給我的錢攤還,因為有八戶,每一個人都要還到錢,我拿到錢拿給十一信後沒有指定還哪一戶的錢,我將錢拿給十一信,十一信就分擔這八戶貸款清償。延展利息申請書不知道是誰填的,這部分我是跟廖天佑聯繫,他叫誰處理我不清楚,庚○○、辛○○是我提供他們二人的資料給廖天佑的,他們二人拿給我,我就拿給廖天佑,從開戶到後來延展利息都是我和廖天佑二人一起處理,但所有貸款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是以現金交給廖天佑他自己存入,每次我拿錢去復興分社的經理都知道,因為廖天佑是主席,他去分社經理都陪在旁邊。所有人的申請書八個人都不知道,因為有違約金問題沒法處理,所以上面才研商以申請書來處理,八個人的申請書上的簽章都是廖天佑處理的,庚○○、辛○○、甲○○部分的錢都是廖天佑拿走的,我交現金給廖天佑沒有人看到,沒有其他人跟我和廖天佑犯案,我事後有跟十一信的總經理報告。」云云;惟被告既亦供陳:「因為是交給廖天佑現金,所以沒辦法知悉他到底存入哪個帳戶。」等語在卷,而參諸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附廖天佑在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明細亦僅載有:「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代交收款五百萬元及十五萬元,三月六日交後收二萬三千元,四月一日始有代交收款十五萬元及二萬八千元;四月一日往來付五萬元;四月十九日收現金四十五萬元,其後至四月三十日始收匯款九十六萬元」等情,而核與辛○○、庚○○等人帳戶所示之領款日期等明細並不相符,亦即廖天祐所有帳戶於前揭時日並無收取上開貸款金額之紀錄,準此,自已無從證明廖天祐確有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冒名貸款之現金。再者,廖天佑於十一信印鑑卡上之字跡(含數字及戶籍地址等)與己○○等人印鑑卡及展期攤還本息申請書上之字跡,因類同筆跡較少,無從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九七0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益證被告指陳其乃經廖天祐指示將資料交予廖天祐,所有情事均係由廖天祐處理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廖天祐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等情,亦經證人張芳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且有廖天祐之戶籍資料存卷足證,則更無從證明廖天祐確曾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是足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委非可採。亦即縱使核對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亦未能查知前揭款項之去向,然被告既自承其確有於開戶及取款條等資料上填載貸款人之資料、署押及印文以領取上開貸款之款項等語詳實,又被告乃可分次將前揭現金款項存入帳戶或逕行花用他處而無從查證,則自非可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開戶、冒貸、領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為明確。
8、申請貸款原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且須填載貸款申請書,惟前揭庚○○、辛○○、甲○○、己○○、丙○○、壬○○、乙○○部分均未填載本票及放款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張芳州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詳實,復有十一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六六二號及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金文心字第0九一000一六七六號函覆:「前揭八人部分均無放款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四二頁)、「本行查無己○○等八人部分之借款徵信文件、擔保憑證等資料」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五五四號卷第第二六頁)、貸款應檢附資料表、專案消費性貸款作業小組及職掌準則、申請消費性貸款應檢附資料表(含授信批履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等存卷可參,而被告不僅未曾提出前揭七人辦理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復曾於偵查中陳稱前揭資料均已無法找到等情在卷(詳見偵查他卷一五一頁),是被告辯稱其有依規定要求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人簽寫本票及放款申請書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另構成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偽造放款申請書之私文書罪行,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署押、印文在偽造之開戶印鑑卡、取款條及延展利息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使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准予開戶及核撥貸款予被告,並同意延展繳付利息,自均足以生損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貸款人及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子○○二人間,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章、開戶印鑑卡與取款條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乃與子○○共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前揭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犯行,然此部分既為共犯或間接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就戊○○有授權被告辦理貸款,則被告為戊○○辦理利息減免,且經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同意減免,對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及有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之戊○○應無何損害可言,而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均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本件既經戊○○授權辦理貸款,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某一不詳時、地,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戊○○之印章一枚,再以前揭戊○○之印章,在減免利息申請書上蓋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申請減免計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無從認定有生損害於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及有授權被告辦理貸款之戊○○,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仍認「被告癸○○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署押、印文在延展利息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使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同意延展繳付利息,自均足以生損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貸款人及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己○○部分、甲○○部分確有授權,且與劉准澤部分,並無共犯關係,且被告有誠意還款,僅係礙於規定無法償還,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己○○、甲○○部分確未授權,且與劉准澤部分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經詳述如前,而證人合作金庫文心分行授信及放款襄理丁○○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六月份有向我們分行提出申請書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以每月一萬元償還,因本件被告並非借款人也非保證人,如屬於第三人清償的話,我們會給他一個代償證明,但需要全部清償,無法同意分期付款。(問:六月份被告提出申請後,有無給付款項?)目前沒有。我們只能以預收款項目將錢收起來,等到一次清償完畢時才能作帳」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二頁),被告雖有提出申請,惟至今仍分文未還,尚無從以被告業已與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達成協議,而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姓名申請開戶及貸款,嚴重影響國家之金融秩序,並使被冒名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嚴重不安之狀態,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業已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貸款人之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知悉戊○○並未授權或同意在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竟猶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戊○○之印章一枚後,旋即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開戶即貸款時間,佯以其業經戊○○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開戶、貸款及取款等事宜,而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在印鑑卡之開戶資料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而偽造前揭開戶印鑑卡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申請辦理開戶及貸款事宜,以行使前揭偽造印鑑卡之私文書,致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及撥款三十萬元入「戊○○」名義之存款帳戶;迨至十一信用合作社撥付貸款後,癸○○則再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領款時間,自行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在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三紙上偽造「戊○○」之署押一枚與印文二枚、印文三枚及一枚,而連續偽造前揭取款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以為行使,致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開戶、貸款及領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戊○○因遲延繳交利息,癸○○為免遭稽查人員發現,遂逕自接續前揭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某一不詳時、地,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之印章一枚,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偽造之戊○○印章,在減免利息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貸款人之署押及印文,用以向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理事會申請減免計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開戶、貸款及領款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如附表八所示開戶印鑑卡、印章及取款條以及申請減免計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申請書之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洪玲玉、賴淑蘭及陳漢雄等人證述詳實,復有貸款應檢附資料表、專案消費性貸款作業小組及職掌準則、申請消費性貸款應檢附資料表(含授信批履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及申請減免計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申書等存卷可參,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其有何假冒戊○○名義申請開戶、貸款及取款以及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申請等犯行,辯稱:戊○○之開戶、貸款及取款等事務均係受子○○所委託,貸款金額業已交由子○○轉交予戊○○,貸款利息均係戊○○自行繳付,開戶、貸款及領款等資料均非其冒名所為,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條上之署押及印文乃係戊○○自為等語。經查,戊○○部分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三月二十九日放款三十萬元,同日轉帳二千元,至三十日提領二十八萬餘元,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五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一日、八月十四日、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二日則曾分別以戊○○、 張明晃張明星 等人名義匯款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繳息等情,有臺中十一信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列印放款自動轉息明細表附卷可佐;另戊○○部分之貸款確有簽寫本票,而該紙本票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然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取款條上之字跡均不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九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則被告辯稱戊○○部分之開戶及貸款均係戊○○同意下所為,且有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非其擅自冒名填載,貸款交額確有交予戊○○,而利息部分係戊○○自行繳付者等語,已可採信。又查,被告辯稱戊○○部分係戊○○本人透過子○○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業已交予戊○○收取等情,既核與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戊○○是我公司的司機,他要我跟癸○○拜託向十一信辦理貸款,我不知戊○○有無在十一信開設存款帳戶,被告有幫戊○○辦貸款,貸到的錢是我交給戊○○,利息是戊○○自己繳,只有一、二次透過我幫他代繳,後來他自己就去電匯」情節相符,而證人戊○○屢經檢察官及原審經傳、拘復均未曾到庭,亦即尚無證據足認戊○○部分之開戶、貸款及領款等資料,係被告或子○○未經戊○○之同意而偽造及取得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堪認戊○○本人確曾委由子○○代為辦理前揭開戶、領款等事宜,而被告乃經子○○之託付,始代為填載開戶及取款條等資料無疑,是本件戊○○既有授權被告辦理上開貸款事宜,其於事後戊○○未能如期繳交利息後,自動為戊○○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減免計收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申請,並獲得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同意,尚無從認定生損害於戊○○及臺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須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
┌─┬───┬────┬────┬─────┬─────────────┐│編│貸款人│開戶即貸│偽造印章│領款時間及│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號││款時間、│之時、地│款項│(編號一至七之印章各一枚)││││減免利息│││││││申請時間││││├─┼───┼────┼────┼─────┼─────────────┤│一│辛○○│88.03.01│開戶前不│88.03.01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2│詳時、地│款二十萬及│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他││││││二萬元│卷一一七頁)、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他卷五一頁)、│││││││取款條二紙上之印文各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五及一三六頁)│├─┼───┼────┼────┼─────┼─────────────┤│二│甲○○│88.03.08│開戶前不│88.03.09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1│詳時、地│款二十九萬│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他││││││五千元│卷十四頁)、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他卷五二頁)、取│││││││款條一紙上印文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0│││││││頁)│├─┼───┼────┼────┼─────┼─────────────┤│三│庚○○│88.04.16│開戶前不│88.04.17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1│詳時、地│款二十九萬│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他││││││八千元│卷一五頁)、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他卷五0頁)、取│││││││款條一紙上印文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四│己○○│88.04.15│開戶前某│88.04.16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1│一不詳時│款二十九萬│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他│││││、地│元。│卷十八頁)、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他卷五四頁)、取│││││││款條一紙上印文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一二八│││││││頁)│├─┼───┼────┼────┼─────┼─────────────┤│五│乙○○│88.03.17│88.03.16│88.03.18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2│或88.03.│款二十九萬│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臺│││││17在文心│八千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分行附近││度他字第二○○九卷第十三頁│││││之刻印店││)、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上卷五六頁)、取款條一紙│││││││上印文一枚(見上卷一二九頁│││││││)│├─┼───┼────┼────┼─────┼─────────────┤│六│壬○○│88.03.17│同右│88.03.18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1││款二十萬四│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臺││││││千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一一八│││││││頁)、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同上卷五七頁)、取款條│││││││一紙上印文一枚(見同上卷一│││││││三七頁)│├─┼───┼────┼────┼─────┼─────────────┤│七│丙○○│88.03.17│同右│88.03.18領│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樣式欄││││89.12.21││款二十九萬│內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臺││││││八千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一一│││││││九頁)、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見同上卷五五頁)、取款│││││││條一紙上印文一枚(見同上卷│││││││一三八頁)│├─┼───┼────┼────┼─────┼─────────────┤│八│戊○○│88.03.26│89.12.21│88.03.29領│減免利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89.12.21│前某一不│款九千三百│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見│││││詳時、地│元、88.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30分別領款│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五三││││││二十四萬五│頁)││││││千零三十元│││││││及四萬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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