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春祥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一七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四四七、九八六九、九八七○、一○一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 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 分局 頂街派出所巡官,負有主動稽查、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經營「 東王 小鋼珠」、在豐原市○○路○○○號經營「紅之玉育樂中心」、在豐原市○○街○○號「 百樂門 娛樂廣場」、豐原市○○路○○○巷○號「滿天星遊藝場」(以上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轄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十八之三號「 吉揚 育樂廣場」(屬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管轄)、在臺中縣○里鄉○○路○○○號開設「樂門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辛○○所經營之「百樂門遊藝場」電玩店股東,但亦另投資開設位於豐原市○○街之「皇冠育樂遊藝場」。辛○○、甲○○經營之上開電動玩具店,均係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生。八十四年間,辛○○、甲○○因開設上述「東王小鋼珠」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求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取締,或於遭取締時,警方能不追查實際負責人,而規避刑責,乃分別與上述電玩店所轄管區派出所、分局有關員警及縣府稽察人員以飲宴等方法,使該管公務員能配合洩密、包庇其等經營賭博。八十四年二月間,乙○○、丙○○兄弟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義里 派出所警員 洪人傑 勤區○○○縣○里鄉○○路○○○號開設「樂門遊藝場」,洪人傑即前往該店查察,並由乙○○、丙○○兄弟介紹辛○○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後,辛○○即當場要求洪人傑對該店多加關照。嗣並由前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組長 許繼仲 偕同案外人 陳秋明 及甲○○、辛○○至義里派出所與該所巡官林麒麟、巡佐李蓬生和洪人傑聊天,辛○○、甲○○即重提要洪人傑對「樂門遊藝場」多加關照,洪人傑竟就與違背職務之行為,當場予以應允。洪人傑隨即應辛○○、甲○○二人或單獨或共同邀宴,多次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大湳小吃店及有女子坐檯陪酒之台中市○○路「 福爾摩莎 」酒店,接受宴飲招待,席間並由辛○○、甲○○再次請託就警方取締「樂門遊藝場」違規或違法營業時,能事先通知,以便辛○○能應付處理,洪人傑因多次接受招待飲宴,即予應允。嗣洪人傑連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等期間,多次洩漏予辛○○,而使「樂門遊藝場」得以繼續經營至案發為止,同時亦使辛○○得規避賭博罪之刑責。李 文雄 任職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負有取締轄區賭博電玩之責,而機動組所擔任轄區則為「吉揚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所在之霧峰分局, 李文雄 因熟識辛○○多年,並知悉辛○○經營電動玩具業,為其應取締之對象,竟未加以取締,更為其同組人員擬出國旅遊,以其曾對刑責區內之「吉揚育樂廣場」多所協助照顧,未予依法取締查緝,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以電話表示為出國寬籌經費,向辛○○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贊助出國費用,經辛○○應允後,二人並約定由李文雄親往辛○○交付,嗣因辛○○前往海南島而未交付。己○○明知辛○○、 羅玉燕 、甲○○、 張明圳 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百樂門娛樂廣場」、「皇冠育樂遊藝場」、「 金福星 遊藝場」,並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非但未依職權主動取締,反違背職務不與取締,私下與辛○○外出,及接受辛○○招待至有女子陪酒之台中市○○路「福爾摩莎」酒店宴飲。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該所需配合分局執行正心專案(取締賭博電玩專案),明知應依法取締「百樂門娛樂廣場」電動玩具店經營賭博,但竟基於包庇辛○○、羅玉燕、甲○○經營賭博電動玩具之不法利益,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臨檢取締行動事先告知辛○○,並進一步約定以製作不實取締紀錄,俾有效包庇辛○○等人經營賭博。乃於同日,由辛○○配合提供十二台電動玩具充為查緝成果,而己○○雖明知「百樂門娛樂廣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辛○○,卻仍製作由辛○○提供以 林奕妘 充為人頭之不實取締筆錄交差,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呈報單呈報分局據以移送,足生損害於林奕妘及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使辛○○、羅玉燕、甲○○等人得免受常業賭博罪相繩,更使「百樂門遊藝場」電玩店得以持續違法營業至八十五年八月案發為止,使辛○○等人得以免受賭博罪之追訴。因認己○○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均同,並以貪污治罪條例稱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辛○○、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交付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己○○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收受不正利益、洩漏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無非以被告己○○就被告辛○○係經營電動玩具店之事實,業於其到任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巡官時,由該所巡佐洪錦柱介紹認識後,即就被告辛○○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知之甚詳,竟未就其頂街派出所轄區部分嚴加取締,反應被告辛○○之邀,至有女侍陪酒之臺中市○○路「福爾摩莎」酒店接受招待,並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實施之臨檢行動,預先告知被告辛○○,同時要求被告辛○○繳交機檯及人頭負責人,更於接受被告辛○○安排之負責人林奕妘後,即未繼續執行其轄區內之「東王小鋼珠遊藝場」臨檢行動等情,為其所自承不諱,核與被告辛○○供述情節大體相符,再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時,被告己○○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一分許,與被告辛○○之通話中,明白告知「今晚又要衝了」,並要被告辛○○以「百樂門娛樂廣場」名義繳交機台,其通話內容:「己○○:喂, 董仔
辛○○:是。
己○○:你剛才機子關掉?辛○○:是,剛才關機而已,我想打給你呢!己○○:今晚弄幾個那個檯子,用『百樂門娛樂廣場』名義,安排人頭製作筆錄。
」有被告己○○、辛○○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一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資佐證,並有頂街派出所於同日移送刑事案件偵查卷一宗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右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收受不
正利益等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是我個人要帶隊去查的,不是上級規劃的,當初機台的認定不是我們認定的,所以我就打電話請他們直接把機台交出來,我說到分局長有帶人是要嚇店家的,我去的目的就是要查扣可疑賭博性電玩的機台,當天也有查扣到,林奕妘確是百樂門負責人,不是人頭,在福爾摩莎是伊請辛○○去談事情的,不是辛○○請的,臨檢的業務都是分局、警察局或是警政署來規劃,派出所只是配合執行,在案發當時,一方面是執行上級交附的工作,我只是執行我的職務,盡我當主管的責任,沒有任何違法的意圖及犯行等語。
⒈就被告己○○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晚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實施正心專案臨檢行動,被告己○○有預先告知被告辛○○,惟經原審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有無執行正心專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豐警刑字第一九一○一號函覆:「經查本分局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並無執行正心專案,檢送本分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影本一份。」等語,有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豐警刑字第一九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己○○向辛○○表示「今晚要衝」等語,應非有確實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正心專案之臨檢消息,顯係己○○欺騙辛○○之藉口至明。又公訴意旨另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己○○通報辛○○臨檢之電話內容為:「己○○:喂,百樂門,那邊今天怎樣?辛○○:百樂門喔。
己○○:厝邊人跑來抗議,去講一下。
辛○○:好。己○○:我叫巡邏人員去一下。
辛○○:好。」(詳卷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分四十秒己○○與辛○○之通話錄音譯文),以及「百樂門小姐:百樂門,你好。
辛○○:陳經理在嗎?百樂門小姐:有請等一下。
辛○○: 陳世景 嗎?辛○○:等一下巡邏車會過去,店裡聲音太大,隔壁去抗議了。
陳:這樣子喔,我叫他們關起來。‧‧‧」(詳卷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一分十四秒辛○○與百樂門小姐及百樂門之陳先生之通話錄音譯文),依譯文內容所示並未有何己○○通知辛○○臨檢之消息,而係百樂門太大聲遭人抗議,而由被告己○○通知辛○○轉告百樂門人員,從而公訴意旨以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認被告己○○涉有洩漏臨檢消息予辛○○,即有誤會。本件自無從以此己○○通知辛○○轉知百樂門小姐有關「百樂門娛樂廣場」聲音太大,遭人抗議之消息,認定被告己○○涉有右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明知「百樂門娛樂廣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辛○
○,卻仍製作由辛○○提供以 林奕妘充 為人頭之不實取締筆錄交差,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呈報單呈報分局據以移送之涉有公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經查:
①證人即百樂門遊藝場員工 徐雅雯 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分審
理時證稱:伊係百樂門遊藝場員工,負責人則為林奕妘等語,另經原審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百樂門娛樂廣場」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繳稅情形及稅籍狀況明細,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六三五二三號函覆:「‧‧‧「百樂門娛樂廣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繳稅時負責人 王炯心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歇業)‧‧‧」,另原審就「百樂門娛樂廣場」,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有無向臺中縣 政府 登記?及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等情形為何?函查,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二八○號函覆:「‧‧‧(三)、百樂門娛樂廣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稽查表列負責人林奕妘、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王炯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因無營利事業登記,故本府稽查表載列負責人與繳稅負責人不同。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經稽查變更負責人為 蔡文記 ,八十六年月二十三日領有中縣營字第一一七六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為樂普生育樂廣場,負責人為 張永燦 。‧‧‧」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縣政府各該函在卷可稽。而林奕妘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擔任百樂門負責人,該店有遭取締過,期間並未有人通知警方要來取締,辛○○係修理機檯的等語。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之扣案之證物編號十六之(一)所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豐警刑字第二八八九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查獲之百樂門娛樂世界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一案,並將林奕妘列為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而同案遭查獲之百樂門娛樂世界服務生 游淑雯李惠媛 等人亦均於該案警訊中一致供稱: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為林奕妘等語,且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八一四七號案起訴,並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判處林奕妘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而其認定之事實為:「林奕妘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其所經營『百樂門娛樂世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龍虎榜』八台及『棋王爭霸』九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分別自同年十月二十及同年月十日,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淑雯、李惠媛為服務生,負責兌換錢幣,並以之為常業。參與賭博之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一分之比率,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押賭完畢,累積之分數得依上開比率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投入之金錢悉歸林奕妘贏得。嗣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適有 詹維漢 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七台、賭資六千四百元及林奕妘所有供犯罪用之帳冊一本等物。」,均一再證明林奕妘確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從而右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應係林奕妘而非辛○○,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係供稱:「
‧‧‧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頂街派出所因任務配合豐原分局執行正心專案(即取締賭博電玩)勤務,伊基於能有效達成查緝賭博電玩績效,乃事先以電話和辛○○連絡,要求其提供數台電動玩具,並找個負責人承認持有上述 謝某 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讓頂街派出所能作點績效等情,經辛○○同意後,伊乃依辛○○之約定於執行正心專案時段內率同頂派出所同仁前往百樂門遊樂場(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按照伊與謝某先約定之情事,製作負責人違法違規筆錄,查扣謝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完備查緝手續後,伊即未再就謝某所經營之東王等電玩店查處亦未就其他電動玩具查處。
‧‧‧當時因辛○○於電話中告知將安排 沈麗萍 為百樂門遊藝場負責人作為伊訊問及移送之用,伊依約前往該遊藝場,由辛○○指示該遊藝場員工陳世景指證林奕妘為該遊藝場負責人,因伊對該遊藝場之員工姓名並不清楚,且時日已久,乃誤以為當時辛○○排沈麗萍作為該遊藝場負責人。‧‧‧」等語。而辛○○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時供稱:沈麗萍並無其人,當初電話中是用台語說「是要做你『這一邊』」,他們誤以為是沈麗萍」等語,另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丁○○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審理時供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任職頂派出所,百樂門遊藝場係伊之警勤區,負責人為林奕妘。至於辛○○在該百樂門遊藝場任何職,伊則不知情,伊亦不認識辛○○取締工作平常都是伊去查訪,惟當天是由主管帶隊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之扣案證物編號十五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查緝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所製作筆錄所均將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紀錄為林奕妘,並非沈麗萍,參以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縣政府函所示,及林奕妘本人自承確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以及上開證人徐雅雯、游淑雯、李惠媛、丁○○所證,林奕妘為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堪認為真。從而本件被告己○○所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查緝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筆錄將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樂門娛樂世界之負責人列為林奕妘即無何不實可言,而該案對該店職員陳世景所製作之筆錄中陳世景指認林奕妘為該店之負責人,亦無何虛偽之處,從而本件顯無從僅以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辛○○為其安排沈麗萍為人頭供其做績效,即認被告己○○涉有右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按本件被告己○○所取締之百樂門娛樂廣場之負責人確係林奕妘,而己○○於掌管之文書亦將百樂門娛樂廣場之負責人登載為林奕妘,與事實並無何不符,從而上開被告己○○所為之登載即無何不實之處,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受辛○○之邀,前往有女侍陪酒之臺中市○○
路「福爾摩莎」酒店接受招待,涉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其依據係指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所為之供述,然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係供稱:伊認識辛○○,係在八十四年五月間辛○○到頂街派出所關心其親友交通違規案件時,經當時派出所巡佐洪錦柱介紹而認識辛○○,而後辛○○即主動與伊交往,伊始知辛○○係經營東王、滿天星、紅之玉等電玩遊樂場之業者。據伊所知辛○○在頂街派出所轄內經營有東王小鋼珠店、滿天星遊藝場等二家電玩店,另百樂門遊藝場則係與人合夥經營。至於其他經營方式東王小鋼珠店係以『小鋼珠重量』折換財物,滿天星遊藝場、百樂門遊藝場則係以『開分』、『洗分』方式折換財物,因此上述三家電玩店,可能涉有賭博營業型態,但很難取締到案,因電玩取締不易,據我記憶所及,我曾為達成上級交付之查緝賭博電玩任務及績效,曾於任務執行前告知辛○○該項查緝任務內容,要求辛○○配合自行交出若干賭博電動玩具機檯,並由謝某安排人員供警方訊問移送。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頂街派出所因任務配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正心專案(即取締賭博電玩),伊基於能有效達成查緝賭博電玩績效,乃事先以電話和辛○○連絡,要求其提供數台電動玩具,並找個負責人承認持有上述謝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能作點績效等情,經辛○○同意後,伊乃依辛○○之約定於執行正心專案時段內率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派出所同仁前往百樂門遊樂場(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按照伊與謝某先約定之情事,製作負責人違法違規筆錄,查扣謝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完備查緝手續後,伊即未再就謝某所經營之東王等電玩店查處亦未就其他電動玩具查處。(因處理妥謝某所提供上述賭博性及負責人所涉賭博行為案後,已逾正心專案處理時段),又該000000000行動電話,確係由本人向電信局申請及使用,而經伊詳細聽聞播放之錄音帶內容該二通電話確係伊與辛○○在上述時間通話之內容無誤(指調查員提示之播放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辛○○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一分八秒至十五時二分二十四秒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分二十三秒至十五時五分六等二通電話錄音帶)。伊曾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要求辛○○提供數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及持有之負責人供伊做為正心專案勤務之查緝績效之情形應係提示播放錄音帶通話內容所顯示之情節,‧‧‧在八十四年九月底,豐原分局第二組組長 張燦逸 向伊表示,外界傳聞有豐原分局員警因涉及風紀問題遭調查單位監聽, 渠奉時 任分局長戊○○之命外出訪查是否有同仁假藉職務收取不正利益,要求伊找轄內電動玩具業者供其查訪,當時伊認為轄內金福星、百樂門、 金晶 、皇冠等四家大型電動玩具遊藝場易遭人檢舉而發生員警風紀問題,因此乃邀前述電動玩具店負責人張明圳、辛○○、 張鴻霖 及綽號 阿湪 者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至豐原市永慶樓餐廳聚會,並接受張燦逸訪查,當晚張燦逸偕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二名巡官前來永慶樓餐廳向張明圳、辛○○等人進行訪查,並口頭詢問是否有豐原分局員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彼等索取上述情事,彼等亦未曾向調查單位提出檢舉,當時張燦逸並未將訪查結果當場製作記錄,事後伊不清楚張燦逸就訪查結果做何處置。‧‧‧當時因辛○○於電話中告知將安排沈麗萍為百樂門遊藝場負責人作為伊訊問及移送之用,伊依約前往該遊藝場,由辛○○指示該遊藝場員工陳世景指證林奕妘為該遊藝場負責人,因伊對該遊藝場之員工姓名並不清楚,且時日已久,乃誤以為當時辛○○排沈麗萍作為該遊藝場負責人。‧‧‧伊與辛○○之間並無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亦未藉助謝某人際關係以拓展社會關係及升遷管道,僅偶爾有相互宴請及與渠一同前往臺中市○○路福爾摩莎KTV消費。‧‧‧電動玩具取締確有困難,且又有工作上之績效壓力,與電動玩具業者認識係為瞭解其經營型態及方式,伊並無任何不法或包庇意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而右揭臺中縣豐原市永慶樓餐廳聚會,確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督察組組長張燦逸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有關警員風紀問題所為之聚餐一節,亦據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任職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督察組組長之張燦逸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係因該區風紀問題,伊才要求己○○幫忙伊去邀請當地業者訪談,因業者有意見,伊才想柔性一點在餐廳吃飯,因業者反對,故當天未做訪談紀錄,而該件是有關 彭金湖 風紀問題等語,另辛○○亦於偵查中供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二組組長張燦逸曾否邀請很多位業主一起到豐原市永慶樓餐廳聚餐?),有當時我載甲○○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十頁),另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約到豐原市永慶樓餐廳吃飯你去否?)去了,辛○○載我去的‧‧‧(問:何人出錢的?)不知道,我們二十分左右即離開,(問:是否張燦逸或己○○向你們索賄?)沒有。」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十頁),核與己○○上開所辯永慶樓餐廳,係做風紀訪談,當時伊只記得係負責通知聚餐等情完全相符,則依前開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僅偶爾有相互宴請及與渠一同前往臺中市○○路福爾摩莎KTV消費‧‧‧」等語,顯難認定被告己○○與辛○○、甲○○一同前往臺中市○○路福爾摩莎KTV消費,均由辛○○、甲○○二人出資。況辛○○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福爾摩莎之寄酒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八二頁),而證人福爾摩莎副總經理 葉秀珍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在八十四年間與朋友綽號 阿毅謝董阿耀 等人前來文心店飲酒消費,約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甲○○來文心店飲酒時與店中公關小姐發生不愉快,當時我前往協調處理而認識,事後甲○○等人前來文心店飲酒時均找我安排公關小姐,故我與他熟識但不深交,甲○○與阿毅、謝董、阿耀等人一起前來飲酒時,有時也會有一、二位朋友陪同,通常酒帳均由甲○○出面以現金方式處理,據我印象所及甲○○未曾賒帳,而與他前來之阿毅、謝董、阿耀等人甚少出帳,(提示顧客簽名署名謝董本票三聯單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金額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經我詳視提示之本票之謝董,係本公司之董事長 謝榮茂 ,本票係本公司消費未付現之賒帳紀錄,如提示之謝董本票,係謝榮茂在本公司消費未付現,日後為收帳之憑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卷第八十五到八十七頁)。且葉秀珍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己○○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審理筆錄),而辛○○、甲○○二人並均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時,一致堅決否認有招待警員,按被告己○○於臺中縣調站訊問時僅供稱確有前往臺中市○○路福爾摩莎KTV消費,並未坦承受辛○○之招待前往福爾摩莎,此觀己○○供稱伊等係「相互宴請」等語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業已坦承接受辛○○、甲○○二人之招待前往福爾摩莎消費,且與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即有誤會。反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己○○接受辛○○、甲○○二人之招待前往福爾摩莎消費之事實,參諸上開福爾摩莎副總經理葉秀珍證稱寄酒卡及顧客簽名署名謝董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認金額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之本票三聯單均非辛○○所有,且伊並不認識被告己○○等語,且在臺中縣豐原市永慶樓之聚餐確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二組組長張燦逸有關警員風紀之做訪談,而非被告己○○接受辛○○及甲○○二人招待,亦經詳述如前,從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接受辛○○及甲○○招待前往台中市○○路福爾摩莎KTV消費及臺中縣豐原市永慶樓之聚餐,均由辛○○及甲○○出資,使被告己○○有收受辛○○及甲○○之不正利益,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之收受不正利益罪,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己○○與甲○○、辛○○前往福爾摩莎消費,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係由辛○○、甲○○付款,且亦無從證明己○○前往福爾摩莎消費,係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前往,自難遽認被告己○○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五、被告辛○○、甲○○涉嫌常業賭博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被告辛○○前曾因擔任 陳智明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紅玉柏青哥店」(即本件紅之玉育樂中心)之現場管理,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率同憲兵隊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紅玉柏青哥店」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案起訴,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案判處「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及被告辛○○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案判處「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原審及本院各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陳智明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紅玉柏青哥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一百十二台、水果賓果七十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先以現款向櫃檯換取代幣,或開分,每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或開十分(賓果部分),再投代幣入柏青哥機具內賭玩,每投入一枚代幣可得二十粒小鋼珠,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不玩時,將鋼珠倒入洗珠器計數並取兌換券;或以開分玩水果賓果,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積分換取相等之兌換券。再持兌換券換取向著便服之不詳男子,兌換相當之金錢或向櫃檯兌換等值之手錶、時鐘、鬧鐘等獎品,並可參加抽獎,若中獎,可得電視或冰箱等獎品,以此方式營利,以之為常業。並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管理紅玉柏青哥店。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十二日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林淑月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雅雯 ;同年三月十五日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鄭明震 、同年二月九之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徐瑩潔 、同年三月一日起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佩 ,在紅玉柏青哥店擔任兌換代幣、洗珠子、清潔、插牌子(中大獎時)、電動賭博玩具之維修及廣播等工作。‧‧‧」等語,則被告辛○○就此部分常業賭博犯行,顯係曾經判決確定。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辛○○、甲○○涉有常業賭博犯行,無非以被告辛○○、甲○○
確有經營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 白俊龍 、彭金湖、 薛清德 、洪人傑、 許家臻 等人供述在卷。且被告辛○○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東王小鋼珠」店之店員瞭解該店輪盤電玩賭輸兩萬元,同日多次又向「樂門遊藝場」瞭解該店輪盤等電玩輸贏四至六萬元不等情形。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詢問問太平市吉揚電玩店員工,該店電玩跳球故障及賭輸二千元情形,而上述電玩店員工均予回報,顯示被告辛○○確係實際經營該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人。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因警方人員告知檢察官在南投全面取締電玩,擔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效尤,而聯繫被告辛○○商討渠將以何態度向警方刺探臨檢消息,顯見甲○○與被告辛○○有合夥經營「百樂門娛樂廣場」及單獨經營「皇冠育樂遊藝場」等電動玩具店之情事。另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三天,依據「樂門遊藝場」員工均將每次警方人員臨檢及洩密情形向被告辛○○報告,並由被告辛○○決定應對措施,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被告辛○○以電話交代「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二家電動玩具店員工將櫃檯現金藏匿規避臨檢情形。被告己○○、彭金湖更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原二組組長張燦逸邀同豐原地區電動玩具業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永慶樓榮華廳了解電動玩具業者經營情形與警員之聯繫,有無遭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明白指稱「皇冠育樂遊藝場」係被告甲○○所經營,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辛○○、甲○○確有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之事實,至堪認定,且有事實欄所載之電動玩具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擴大臨檢卷宗十一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八一四六號、二七七一九號、二八八九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一宗、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八十四年度治安顧慮場所列為擴大臨檢之任務目標一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八十四年六月─二七三號、同年十月─六○八號、同年十月─六三六號賭博案件偵查卷三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臨檢「樂門遊藝場」紀錄三十一份及九月份十月份工作紀錄簿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八十四年九月臨檢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甲○○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常業賭博犯行。辛○○辯稱:「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百樂門娛樂廣場」、「滿天星遊藝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均非伊所經營,伊只負責維修‧‧‧伊在店裡之時間不短,警察臨檢偶爾會看到伊,而誤以為伊是負責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辛○○經營百樂門遊藝場,皇冠亦非伊所經營等語。經查:
①經原審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上開「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
「百樂門娛樂廣場」、「滿天星遊藝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繳稅情形及稅籍狀況明細,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六三五二三號函覆:
「東王小鋼珠遊藝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繳稅時負責人 鄒國平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歇業)、「紅之玉育樂中心」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繳稅時負責人 陳正良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停業)、「百樂門娛樂廣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繳稅時負責人王炯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歇業)、「滿天星遊藝場」(查無登記資料)、「吉揚育樂廣場」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八十八之三號、繳稅時負責人 鄒平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歇業)。「樂門遊藝場」址設臺中縣○里鄉○○路○○○號繳稅時負責人張永燦(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歇業)。另原審復就右揭「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百樂門娛樂廣場」、「滿天星遊藝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等六家電動玩具店,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有無向臺中縣政府登記?及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等事項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二八○號函覆:「(一)、東王小鋼珠、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稽查表列負責人辛○○、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鄒國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因無營利事業登記,故本府稽查表載列負責人與繳稅負責人不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稽查商號名稱變更為新宿小鋼珠負責人變更為 陳春雄 。(二)、紅之玉育樂中心、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五日、稽查表列負責人 張學穎 、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陳正良(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因無營利事業登記,故本府稽查表載列負責人與繳稅負責人不同。(三)、百樂門娛樂廣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稽查表列負責人林奕妘、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王炯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因無營利事業登記,故本府稽查表載列負責人與繳稅負責人不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經稽查變更負責人為蔡文記,八十六年月二十三日領有中縣營字第一一七六二七號營利事業登記,商號名稱為樂普生育樂廣場,負責人為張永燦。(四)、滿天星遊藝場、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稽查表列負責人辛○○、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查無資料」(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稅捐稽徵處查無繳稅資料,稽查表商號營址為一六七巷四號。(五)、吉揚娛樂廣場、址設太平市○○路八十八之三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稽查表列負責人鄒國平、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鄒國平(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樂門遊藝場、址設臺中縣○里鄉○○路○○○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稽查表列負責人乙○○、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張永燦(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
因無營利事業登記,故本府稽查表載列負責人繳稅負責人不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稽查變更負責人為丙○○。」互核上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縣政府對於上開「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百樂門娛樂廣場」、「滿天星遊藝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則除「東王小鋼珠」店初登記為辛○○,繳稅時改為鄒國平,而「滿天星遊藝場」負責人於臺中縣政府登記為辛○○外,餘「紅之玉育樂中心」、「百樂門娛樂廣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之負責人均未有辛○○、甲○○之名義。另證人即百樂門遊藝場員工徐雅雯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分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百樂門遊藝場員工,負責人則為林奕妘,至於甲○○伊並不認識,蔡文記亦是公司股東等語。證人滿天星遊藝場之負責人 張兆雄 亦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未遭取締過,伊所擺設均係娛樂性機檯,而辛○○係伊僱用修理電動玩具機檯之人,伊與辛○○並不熟。後來聽說辛○○去大陸等語。證人即紅之玉育樂中心負責人陳正良亦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紅之玉育樂中心負責人,伊去接那個店,前手告訴伊機檯壞了可找辛○○修理,後來聽說辛○○去大陸等語。證人即東王小鋼珠之負責人鄒國平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係東王小鋼珠之負責人,期間並未遭取締過,公司有請辛○○修理機檯,惟並未有人通知伊警察臨檢的事等語,證人即百樂門遊藝場負責人林奕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擔任百樂門負責人,該店有遭取締過,期間並未有人通知警方要來取締,辛○○係修理機檯的等語。依上開證人徐雅雯、張兆雄、陳正良、鄒國平、林奕妘所證,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辛○○、甲○○確非上開「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百樂門娛樂廣場」、「滿天星遊藝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之負責人至明。
②雖公訴人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紅之玉育樂中心
」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賓果五十六台、小鋼珠一百十四台、寄存單二十九張、代幣五千八百五十個、收支簿一本及賭資二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樂門遊藝場」電動玩具彩票兌換獎品告示牌一份、「樂門遊藝場」、○四─五五七二五○號電話錄音帶一捲、監視錄影帶六捲、電動玩具操作說明一份、紀事桌曆一本等物認定,辛○○、甲○○涉有右揭常業賭博罪嫌。惟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縣政府函所示,除滿天星遊藝場及東王小鋼珠外,「紅之玉育樂中心」、「百樂門娛樂廣場」、「吉揚育樂廣場」、「樂門遊藝場」等電動玩具店之負責人均無辛○○之名義,姑不論右揭扣案證物,是否確已涉及賭博,亦無從執上開扣得之證物,令被告辛○○負前開常業賭博犯行。另公訴人所指甲○○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為單獨經營皇冠遊藝場,而與辛○○共同經營之電動玩具店為百樂門遊藝場,亦均非上開公訴人所扣得證物之「紅之玉育樂中心」及「樂門遊藝場」等二家電動玩具店,亦無從執上開扣得之證物認被告甲○○右揭常業賭博犯行。
③同案被告洪人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偵查時係供稱:「‧
‧‧(樂門遊藝場)內有經營賭博性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你知道否?)他們那裡擺的不是公告查禁之賭具,需再查始能知悉有無兌換現金,我們所裡面自行查辦也查到二人送辦。‧‧‧(你曾否接受民眾檢舉樂門遊藝場有賭博之營業行為)。一般民眾檢舉均是向一一○檢舉,我曾接過二次,我都要求巡邏人員前去取締。(謝董曾否向你說起他們營業有換取現金之行為?),沒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四頁)。則洪人傑所指樂門遊藝場是否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尚須經調查始能知悉,並未如公訴人所指洪人傑已明確指稱辛○○及樂門遊藝場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薛清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
「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正確,但據伊記憶所及涉及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辛○○、張明圳等人,伊僅知悉在接洽事項時,係由辛○○、張明圳二人出面,至於辛○○、張明圳二人是否為電動玩具之實際負責人、合夥人或係其親戚所經營伊則不清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卷第一七二頁)。則薛清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並未能明確指證辛○○、張明圳即係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經營者,從而公訴人認薛清德於臺中縣調查站之指證已足認定辛○○、張明圳等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亦有誤會,另己○○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係指稱:伊未接受辛○○招待,伊有與辛○○談事情,伊知道辛○○做機檯,伊不知甲○○係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伊有一次在電動玩具店門口,遇見他,他說去玩的等語,另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時指稱:‧‧‧林奕妘確是百樂門負責人,不是人頭‧‧‧等語。彭金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理係指稱:伊之管區內並無賭博性電動玩具,均係娛樂性,伊有去看過,且警告他們不可經營賭博電動玩具等語。洪人傑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稱:是乙○○、丙○○認識辛○○,而介紹辛○○,辛○○是修理機檯的,‧‧‧等語。許家臻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伊係臺中縣政府社教課稽查員,是辛○○為了電動玩具的違法性來辦公室問過,伊原以為辛○○係電動玩具負責人,但後來查獲時負責人都不是他,‧‧‧等語,白俊龍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供稱:‧‧‧吉揚的負責人是 施禮松 ,因之前不是很瞭解,有看到辛○○在那邊,才誤以為辛○○是負責人,伊之前對於吉揚是否有兌換現金不是很清楚,伊才請同仁去勸導‧‧‧等語。薛清德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陳稱:七十九年十月調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一直任總務工作,辛○○提到介紹分局長與辛○○認識,但伊未如此做。而伊因擔任總務工作未直接監督警察工作,伊與辛○○是好友常連絡,他經營小鋼珠店,告訴伊現在很難經營,他說他們是合法經營,伊不希望擾民,才希望他提供一些情報給分局去取締,伊並未通知誰去規避取締等語。則依上開己○○、白俊龍、彭金湖、薛清德、洪人傑、許家臻等人之供述,固有部分指稱辛○○、甲○○、張明圳、 黃呈宇林旭毅 等人有經營電動玩具之生意,惟均未能明確指稱辛○○、甲○○、張明圳、黃呈宇、林旭毅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更進一步指證辛○○係修理電動玩具機檯之人,況依前開所述,本件經公訴人扣得證物之電動玩具店,亦均非上開張明圳、黃呈宇、林旭毅經營之「金育樂世界中心」及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無店名電動玩具店以及「金福星遊藝場」、「藍天育樂廣場」之證物,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扣案「紅之玉育樂中心」之電動玩具賓果五十六台、小鋼珠一百十四台、寄存單二十九張、代幣五千八百五十個、收支簿一本及賭資二萬一千八百元。及扣得「樂門遊藝場」之電動玩具彩票兌換獎品告示牌一份、「樂門遊藝場」、○四─五五七二五○號電話錄音帶一捲、監視錄影帶六捲、電動玩具操作說明一份、紀事桌曆一本等物認定被告辛○○、甲○○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涉有常業賭博犯行。
④公訴人雖又以被告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時,在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東王小鋼珠」店之店員瞭解該店輪盤電玩賭輸兩萬元,同日多次又向「樂門遊藝場」瞭解該店輪盤等電玩輸贏四至六萬元不等情形。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詢問太平市吉揚電玩店員工,該店電玩跳球故障及賭輸二千元情形,而上述電玩店員工均予回報,顯示被告辛○○確係實際經營該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人。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因警方人員告知檢察官在南投全面取締電玩,擔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效尤,而聯繫被告辛○○商討渠將以何態度向警方刺探臨檢消息,顯見甲○○與被告辛○○有合夥經營「百樂門娛樂廣場」及單獨經營「皇冠育樂遊藝場」等電動玩具店之情事。另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三天,依據「樂門遊藝場」員工均將每次警方人員臨檢及洩密情形向被告辛○○報告,並由被告辛○○決定應對措施,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被告辛○○以電話交代「東王小鋼珠」、「紅之玉育樂中心」二家電動玩具店員工將櫃檯現金藏匿規避臨檢情形。被告己○○、彭金湖更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原二組組長張燦逸邀同豐原地區電動玩具業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永慶樓榮華廳了解電動玩具業者經營情形與警員之聯繫,有無遭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明白指稱「皇冠育樂遊藝場」係被告甲○○所經營,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資佐證。
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擴大臨檢卷宗十一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八一四六號、二七七一九號、二八八九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一宗、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八十四年度治安顧慮場所列為擴大臨檢之任務目標一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八十四年六月─二七三號、同年十月─六○八號、同年十月─六三六號賭博案件偵查卷三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臨檢「樂門遊藝場」紀錄三十一份及九月份十月份工作紀錄簿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八十四年九月臨檢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進而認定被告辛○○、甲○○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惟查:被告辛○○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與陳正良共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紅之玉小鋼珠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起訴,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第三四四七號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原審及本院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其無罪之理由為「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嫌,係以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製作之經營電動玩具營業場所調查名冊內記載負責人為『辛○○、陳智明』,而『陳智明』係警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以後所加註,足以證明被告辛○○即為負責人。⒉接手經營之陳正良供稱係其接手經營,不認識被告辛○○,乃為辛○○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⒊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寄存單,代幣、收支簿、賭資,可為證明,為其論據。然查卷附之名冊,係勤區警員 劉永昌 之前任,即劉永昌於八十二年七月調任該區之前即已記載查報,並非劉永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查報記載,此依證人劉永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年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甚為明確,劉永昌所供,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該名冊提供警局行政組,並非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始記載被告辛○○為負責人,而其係因整理名冊時,發現八十四年三月間檢察官前往取締時,發現負責人為陳智明,所以加註陳智明為負責人,依此,尚可認定被告辛○○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之前係與陳智明為共同負責人,至於八十四年四月以後,辛○○是否仍為負責人,則難以此名冊之記載為憑,況此名冊乃為警局於該店開業時即查報記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檢察官取締後,是否有再詳實調查,並無確切之資料可供查證,再依證人劉永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供述,其初稱不知八十四年三月檢察官取締後究係何人繼續經營,嗣又稱應是陳正良在經營,並未指證被告辛○○有和陳正良共同經營,殊難以警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以前之記載,即認定八十四年四月以後,被告辛○○仍為該店之負責人。次查本件被查獲時,被告辛○○並不在場,被查獲之店員羅玉燕等十一人,無人指稱辛○○為負責人,而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海南島海南金安娛樂有限公司,擔任維修設備之工作,有工作證明書一紙及其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於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再至該店,應屬可信。另查公訴人指稱陳正良所供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惟並未舉其等有何聯絡交往或共同經營之證據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確實有所往來,不能認陳正良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末查本件雖有收支簿一本扣案,然該收支簿亦非被告所記載,仍難以此認定紅之玉育樂中心係被告所經營。依上所述,本院查無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觀,顯於本件事實欄所載公訴人查獲紅之玉育樂中心及樂門遊藝場之後,是依上開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等二件確定判決以觀,被告辛○○確非紅之玉育樂中心之負責人,應可認定。參以上開樂門遊藝場負責人乙○○、滿天星遊藝場之負責人張兆雄、紅之玉育樂中心負責人陳正良、東王小鋼珠之負責人鄒國平、百樂門遊藝場負責人林奕妘均一致指稱辛○○係修理電動玩具機檯之人員等情以觀,辛○○辯稱:伊係負責維修機檯之人員,即非不可採。而被告辛○○既係修理機檯之人員,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東王小鋼珠」店之店員瞭解該店輪盤電玩賭輸兩萬元,同日多次又向「樂門遊藝場」瞭解該店輪盤等電玩輸贏四至六萬元不等情形。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詢問太平市吉揚電玩店員工,該店電玩跳球故障及賭輸二千元情形,上述電玩店員工均予回報,亦僅能顯示上開機檯有問題,而由現場工作人員向辛○○報告,是辛○○係維修之人員應堪採信。況依辛○○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九分至八時三十一分與樂門遊藝之店主月紅之通話內容為:「樂門店主月紅(以下簡稱月紅):喂,樂門。辛○○:
喂。月紅:你在那裡。辛○○:在回后里途中。月紅:我向你說一件事,我被騙了,氣死了。你打電話來時沒人玩,後來那人來玩,第一次下十、八十就中了六萬,第一次而已。辛○○:現還在玩。月紅:對,剛玩而已。就中了十、八十,另一個共有兩台,兩個人都在玩,都中才開始玩而已,中三萬元,氣死了,你要來嗎?辛○○:對。」則依上開通話內容,月紅係表示伊被騙,並未向辛○○表示我們被騙,顯無從證明辛○○係上開電動玩具之經營者或共同經營者。
⑤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擴大臨檢卷宗十一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刑字第八一四六號、二七七一九號、二八八九四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宗,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一宗、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八十四年度治安顧慮場所列為擴大臨檢之任務目標一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八十四年六月─二七三號、同年十月─六○八號、同年十月─六三六號賭博案件偵查卷三宗,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臨檢「樂門遊藝場」紀錄三十一份及九月份十月份工作紀錄簿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八十四年九月臨檢紀錄表等證物,亦僅能證明右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等單位,有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特種行業之行動,並將之列為機密,並未能證明被告辛○○、甲○○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再依前開白俊龍、洪人傑、彭金湖、薛清德等洩漏機密之通話紀錄以觀,洪人傑與羅小姐及辛○○通話部分為洪人傑通知辛○○有人要過去臨檢及洪人傑通知羅小姐關門,惟無明確之賭博事證,顯無從據此認定辛○○有經營賭性電動玩具店,而彭金湖部分亦僅通知平哥及 敏哥 二人有臨檢,亦均無明確之賭博事證,另薛清德部分,亦係通知關門或有臨檢事證,顯亦無明確之賭博事證,至於白俊龍通知辛○○部分,雖有「被告白俊龍:今晚沒有了,明天吧!有沒有倍數,超過二千元之獎品,有沒什麼的。
被告辛○○:有喔!被告白俊龍:不要有超過二千元的,你明天要交待好,分局長每家去。
‧‧‧‧‧‧‧‧‧‧‧‧‧‧‧‧‧‧‧‧‧‧‧‧被告白俊龍:是都沒拿票,他是問店員情況,交待主管處理。
被告辛○○:休息一下好了。
被告白俊龍:你如果有 樸克 變異體之台子要先閃一下,那也會沒收,你有無?被告辛○○:有‧‧‧好啦。
」之通話內容,惟於同一通信監察內容復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即「‧‧‧被告辛○○:要關門嗎?被告白俊龍:不用啦。
被告辛○○:要休息,就休息,不要緊,休息會較好嗎?被告白俊龍:休息是比較好對啦。
被告辛○○:我關門就好了,關起門,沒生意就好了,沒關係,休息二、三天沒什麼關係,免得困擾。
被告白俊龍:對,抓狂了。
被告辛○○:那我明天要他們休息,休息一、二天。
被告白俊龍:明天早上就可以了啦。
被告辛○○:看如何再說,較不會有困擾,有時出票(指搜索票)也很麻煩。
被告白俊龍:是都沒拿票,他是問店員情況,交待主管處理。
被告辛○○:休息一下好了。
」之通話紀錄,被告白俊龍對於是否要關門一節仍表示不用關門,反之係由受話者辛○○表示「要休息,就休息,不要緊,休息會較好嗎?」及「那我明天要他們休息,休息一、二天。」等語。足證被告白俊龍對於伊所要通知接受臨檢之電動玩具店是否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尚不知情,且依辛○○表示「那我明天要他們休息,休息一、二天。」等語,亦難認定右揭電動玩具店係辛○○所經營。綜合上所述,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賭博犯行。
六、被告辛○○、甲○○涉嫌行賄部分:㈠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按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辛○○、甲○○有交付被告己○○不正利益部分,經查被告己○○並無收受被告辛○○、甲○○之不正利益之行為,已如前述,相關證據及理由茲予一併引用,不再贅述。從而,被告辛○○、甲○○被訴對於被告己○○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廖繼 不正利益部分,亦難認定。
㈡被告辛○○涉嫌行賄李文雄部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
犯行,辯稱:李文雄打電話來時伊亦不知李文雄是何單位,他只說現在績效要出國玩,要贊助,那是 林財享 介紹的,伊並未招待警察過等語。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對李文雄及被告辛○○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被告辛○○:喂。
被告李文雄:謝董,你好,我李文雄。
被告辛○○:李文雄,喔,你好,你好。
被告李文雄:你在那裡,在公司嗎?被告辛○○:嗯。
被告李文雄:有一件事想拜託你,我組裡九月二日要出國,拜託你多少贊助一下。
被告辛○○:你現在那一組?被告李文雄: 旺根
被告辛○○:喔!好啊。
被告李文雄:我叫 大勇 去你那邊,好不好?被告辛○○:大勇?被告李文雄:大勇, 大胖 子呀!我要找你人較不好找,你比較忙。
被告辛○○::好啦,我再交待大胖子。
被告李文雄:麻煩你囉,謝謝你。
被告辛○○:好。
」僅提及機動組九月二日要出國,請辛○○多少贊助一下。並未提及被告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需李文雄照顧,且觀上開被告辛○○與李文雄之通話內容,二人僅提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九月二日要出國,請被告辛○○多少贊助一下,並未提及被告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需李文雄照顧,且依辛○○詢問李文雄稱:「你現在那一組?」李文雄答稱:「旺根」一語,且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辛○○答應贊助李文雄之後才問及李文雄稱「你現在那一組?」等語,另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辛○○答應贊助李文雄出國旅遊經費之後,被告辛○○始問及李文雄稱:「你現在那一組?」一語,足證被告辛○○顯於不知被告李文雄究竟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那一組任職前,即答應贊助李文雄出國旅遊經費,從而公訴意旨指稱李文雄向辛○○請求贊助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出國旅遊經費,其前提為李文雄須照顧被告辛○○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即難認有據。㈢另證人即被告李文雄任職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組長 張旺根 於原審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機動組辦理之出國旅遊活動之費用,均係由破案獎金支出,當年破案獎金有二百多萬元,李文雄是有向伊提及有朋友要贊助,但因他是八大行業,李文雄就已回絕等語,而證人林財享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審理時證稱:伊在阿帝拉房屋仲介遇到李文雄,他提到要出國,伊想伊與李文雄是同學,伊生意做的不錯,要贊助,另外介紹辛○○給他,伊與辛○○說好各贊助一萬元,後來李文雄問伊辛○○是做什麼的,伊表示辛○○好像在修理電動玩具機檯,李文雄即表示,這樣不好,不要等語。則本件出國旅遊經費,顯係由林財享主動提及而由林財享主動找人贊助李文雄,並非由辛○○及李文雄二人直接提及進而接洽至明。顯無從認定李文雄右揭向辛○○要求贊助出國之動機及意圖,係出於包庇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㈣且李文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調查時即供稱:伊認識辛○○,因伊本身係豐原人,警察學校畢業後,即奉派臺中縣警察局轄內各單位,大約在七十餘年間,伊即認識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媽祖廟旁設飲食店,之後即未再與辛○○聯絡,伊於八十四年間係任職臺中縣警察局機動組,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共計五天機動組舉辦自強活動赴普吉島遊覽觀光,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友人綽號大胖(即林財享)談及提供經費贊助前述出國觀光活動,林財享允諾由他處理向他人募款,林財享之後告訴伊辛○○願意贊助經費伊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打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請辛○○贊助機動組。因伊向辛○○要求贊助出國旅費,經辛○○應允,而林財享與辛○○熟識,伊乃向辛○○說明由林財享向辛○○拿取該筆經費。‧‧‧另伊所任職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對於非法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查緝工作,主要係依據檢察官、上級警察機關之指揮,對於轄內之非法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進行查緝,但非法電動玩具業者之案件發掘係由各分局負責,機動組主要係查緝重大刑案。辛○○要贊助機動組之出國旅費直接帶至豐原給伊,且向伊說明阿湪、大胖要贊助之部分由他們負責處理,另辛○○所述太平那邊是你們的責任區,其意思為機動組負責人霧峰分局刑責區,負責該區之刑事案件查緝,至於他所說在太平那邊有工作,伊並不知道辛○○在該太平市經營非法賭博電動玩具情形,辛○○當時向伊表示,趁這個機會表示一下,伊並未向辛○○詳問,因此不知辛○○贊助出國經費與其經營電動玩具業有關。又辛○○並未依約將贊助出國旅遊經費交給伊,事後伊亦未再主動與其連絡要求辛○○贊助。另機動組如期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國至普吉島旅遊,其經費來源係本組辦案獎金結餘,出國行程及經費開支統籌由組長張旺根負責,本組約七、八名參加組員均未繳交任何旅遊團費。(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另李文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很久以前就認識辛○○,當初營經木瓜牛奶店,是後來伊與綽號大胖(即林財享)聊天的時候談到辛○○,有打過一通電話給辛○○,後來胖子告訴伊辛○○經營電動玩具,伊即未再與辛○○聯絡等語。嗣李文雄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審理時亦供稱:林財享叫伊打電話給辛○○,伊打電話去給辛○○,辛○○問伊在那一組,後來伊知道辛○○是做電動玩具機檯,就未再與辛○○連絡,而出國旅遊經費,即由破案獎金支出等語,核與辛○○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審理時指稱:李文雄打電話來時伊亦不知李文雄是何單位,他只說現在有績效要出國玩,要贊助,那是林財享介紹的,伊並未招待警察過等語完全相符。是本件被告李文雄應純係出於林財享之介紹,始打電話予辛○○要求贊助出國旅遊至明,尚難認係被告李文雄對於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要求期約賄賂至明。
㈤又「吉揚育樂廣場」電動玩具店負責人並非辛○○,而係鄒國平,此經臺中縣政
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二八○號函表示:「吉揚娛樂廣場、址設太平市○○路八十八之三號、稽查列管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稽查表列負責人鄒國平、營利事業登記「無登記」,繳稅時負責人鄒國平(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有上開臺中縣政府函一份在卷可稽,況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表示因辛○○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吉揚育樂廣場」係被告李文雄任職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責任區,要特別表示一番等語之情,係辛○○與林財享之對話,並非李文雄與辛○○之對話,均難認被告辛○○與文雄李間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㈥被告辛○○、甲○○涉嫌行賄洪人傑部分,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
行賄洪人傑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有時招待朋友去福爾摩莎,有遇過洪人傑,不是與洪人傑一起去。但有與 陳鴻耀 一起去,但不是談機台之事,只是去玩。有一次洪人傑付錢。一次係陳鴻耀付錢。且伊固有去大湳小吃店吃飯,但並未遇過洪人傑。而伊有向 張永品 買機檯,機檯賣給樂門遊藝場,後來伊去大陸,所以未付款伊買十四萬元,賣十五萬元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與辛○○經營百樂門,也未招待警員,皇冠亦非伊所經營,伊並未與洪人傑一起去福爾摩莎。但有與陳鴻耀一起去,但不是談機台之事,只是去玩等語。經查:洪人傑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時陳稱:「‧‧‧,謝董(指辛○○)及阿湪(指甲○○)重提要我多加關照『樂門遊藝場』營生,而我亦隨口應允,但我等並未深談。之後阿湪與謝董即時常或分別或共同邀我外出吃飯、飲宴,而我有時不便推拒,印象中我等曾到豐原市○○路大湳小吃店等處所吃簡餐(我曾付過一、兩次飯錢),宴飲部分,則均至臺中市○○路『福爾摩莎』酒店(該酒店雖有小姐坐檯,但謝董在該處均有寄酒,且我等人數不多,每次消費時間,均在二小時以內,故每次消費金額約在新台幣二萬元左右,先後我等曾去過該酒店五、六次,而我曾付過其中一、二次費用),彼等每次在餐敘或飲宴中,即會再次請託我就警方查緝『樂門遊藝場』違規或違法行為,能事先知會他們,以便應付處理,由於多次與阿湪及謝董交往及餐敘、飲宴後關係尚佳,以致於對他的請求,我只好勉強答應。‧‧‧」等語,惟洪人傑嗣於偵查中卻改口指稱:(你有接受謝董及 阿寬 之人之邀宴?),好像曾有五次,是去臺中市之福爾摩莎飲宴,另外有二次是在豐原市○○路大湳小吃店,但有時是我付錢,並非全部他們付錢,每次消費額一萬多元,但確實飲宴日期忘了。(你在吃飯、飲酒間,謝董、阿寬之人有無要求你關照他們的營業或要臨檢時通知他們),他們有要求要我照顧一下,但我沒有答應他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四頁)。最後洪人傑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指稱:(問:八十四年二月間,你與許繼仲、陳秋明、甲○○滏、辛○○、林麒麟、 李達生 在派出所聊天?)是他們說要找巡官,伊有一起聊天,當時並未提及要照顧樂門遊藝場,伊有去過二次福爾摩莎,是去喝酒,不是去吃飯,是與義警的朋友一起去,一次是伊付錢,一次是陳鴻耀付錢,百樂門遊藝場之負責人是乙○○等語。而被告辛○○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找洪人傑到福爾摩莎幾次?)只一、二次,(問:他說是為了電動玩具的事,你請他找小姐給他?),沒有,是他去福爾摩莎,我也去福爾摩莎,無意中碰上,以後大家都認為喜歡走這種地方,才會相互邀約前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七八頁)。辛○○嗣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時供稱:伊有時招待朋友去福爾摩莎,有遇過洪人傑,不是與洪人傑一起去,而是和陳鴻耀一起去,但不是談機檯之事,只是去玩。有一次洪人傑付錢,一次陳鴻耀付錢。且伊固有去大湳小吃店吃飯,但並未遇過洪人傑等語。另被告甲○○於同日原審審理供稱:伊並未與洪人傑一起去福爾摩莎。但有與陳鴻耀一起去,但不是談機檯之事,只是去玩等語。綜觀上開洪人傑所述及被告辛○○、甲○○二人所供,洪人傑前往大湳小吃店飲宴及前往臺中市○○路「福爾摩莎」酒店飲宴,並非全由辛○○及甲○○招待及付錢,有時亦由洪人傑及與本案無關之陳鴻耀付錢,從而洪人傑前往大湳小吃店及「福爾摩莎」酒店飲宴,亦難認係出於甲○○、辛○○二人交付之不正利益而洪人傑上開為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違背職務行有任何對價關係,自無從僅憑被告辛○○及甲○○與洪人傑同往大湳小吃店及「福爾摩莎」酒店飲宴,即認被告辛○○、甲○○二人涉有右揭行賄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或曾經判決確定,因而分別諭知被告等無罪或免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等有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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