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程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13Pro行動電話(IMEI碼1:○○○○○○○○○○○○○○○號、IMEI碼2:○○○○○○○○○○○○○○○號,含門號○○○○○○○○○○號SIM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與暱稱『 小倫 』之人」更正為「與暱稱『小倫』、『 小恩 』、『 小宏 』之人」,證據欄增列本院111年聲搜151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相同方式經營上開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倫」、「小恩」、「小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行為是利用射
倖性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為本案之犯行,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13Pro行動電話(IMEI碼1
: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卡利系統娛樂城代理商管理系統2.0、輸贏報表、代理管理、玩家管理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物品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自承其洗碼佣金為新臺幣126,648元(見偵卷第20頁),堪認前揭洗碼佣金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而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前揭洗碼佣金非其所獨享,尚需朋分與下線代理,惟被告就前揭洗碼佣金現既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賭博網站「代理」工作,與暱稱「小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網際網路,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卡利系統娛樂城」等,傳送賭博網站網址與不特定人,供不特定人瀏覽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以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係以百家樂為主,以賭客所獲牌之點數論輸贏,乙○○等人從中抽成獲利,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理」即可抽成90元之佣金,以此等方式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 嗣經警 於112年1月4日8時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賭客間之對話紀錄、備忘錄、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輸贏報表、代理額度、下線代理人員列表、玩家列表、被告之INSTAGRAM帳號頁面、限時動態張貼之博奕廣告在卷可稽,上揭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小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揭扣案物品及被告犯罪所得(洗碼傭金)12萬6,648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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