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李富騰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脫逃罪、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2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6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李富騰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2月刑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後,李富騰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 陳忠明 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長坑里小坑3號之住處,與陳忠明、 陳進清陳明仁 (綽號「 水泉 」)等人一同打麻將時,李富騰因細故而與陳明仁發生口角,李富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掏出20餘顆子彈(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往桌上砸下,並對陳明仁恫嚇稱:「有無看過這個東西」等語, 嗣更 進而掏出手槍1支(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口抵住陳明仁頭部,對陳明仁恫嚇稱:「你敢反抗,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明仁,致生危害於陳明仁之安全,並用該手槍敲打陳明仁頭部,致陳明仁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陳明仁提出告訴),嗣因陳明仁趁隙逃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李富騰於本院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陳明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忠明、陳進清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明仁、陳忠明、陳進清所繪所見手槍圖樣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個恐嚇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分別以展示子彈、持槍抵住陳明仁頭部輔以上開言詞恫嚇之方式恐嚇陳明仁,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陳明仁之關係,所犯造成被害人陳明仁之損害,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陳明仁達成和解,並賠付陳明仁新臺幣1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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