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武於民國101年2月8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德行東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擬於變換綠燈後左轉進入文林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縱使超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見同向左前方、由 徐詠誼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起步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準備左轉,竟猝然打左轉方向燈自右後方超車,而後隨即左轉,致撞及自同向左後方而來、由徐詠誼所騎乘之機車,徐詠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側膝蓋扭傷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張瑞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福興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詠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瑞武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瑞武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伊騎車在告訴人前方,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8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德行東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擬於變換綠燈後左轉進入文林路,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見同向在左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已起步前行進入交岔路口準備左轉,仍打左轉方向燈自右後方超車,而後隨即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側膝蓋扭傷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福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8頁、第27-29頁、第31-3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縱使超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2款、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述交通規則,且應確實遵守。而車禍發生當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經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德行西路上等紅燈,第17秒,德行西路上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告訴人始騎出路口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文林路,第20秒,被告騎乘機車由告訴人之右側後方超越告訴人欲左轉文林路,第23秒時撞上告訴人,被告雖有打方向燈,惟被告打方向燈後隨即超車,並未注意其左側同向有無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車欲左轉。」,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超車前並未按喇叭示意等語(本院第23頁反面),可見本件係該交岔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告訴人騎車進入路口後,被告隨即自後違規超車左轉,且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超車,亦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係進入路口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更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機車原騎乘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而被告在交岔路口欲超越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則本件應保持適當間隔義務者,係在後行駛、欲超越前車之被告,尚難以要求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何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側膝蓋扭傷及右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瑞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福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福興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正面、偵查卷第29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