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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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惠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蔡鳳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41號、第1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20號、第316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起訴書誤繕為
8月12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自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古寶無患子洗髮精1瓶並藏放於衣服而既遂,嗣於離開該店時遭店員 宋文鈴 發覺其竊盜犯行而上前攔阻,遂將該物品棄置於櫃台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名卉花場」,徒手竊取白色花瓶1只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而既遂,旋載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自由店,並將竊得之上開白色花瓶砸向該店大門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器而循線查獲。㈡於101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上山採藥控油洗面乳1瓶、上山採藥涼性洗面乳1瓶、拔釘型起子1支及蓮蓬頭1只並藏放於側背包而既遂,嗣於離開該店時因防竊感應器發出警報,經店員 黃聖益 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佳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就是否承認犯罪之陳述,精神上會有恐慌,是母親唆使伊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輔佐人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也不知道她拿東西,我問她,她說不知道有拿東西;被告現在高學醫學院就診,醫師都有開藥給她調養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49頁背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母親上訴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穩定,如被告精神狀況穩定的話,則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此部分請函詢高雄醫學院,被告目前就醫情形及精神狀況,是否有定期治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 陳財能 、 蔡素華 、宋文鈴、黃
聖益分別證述綦詳(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31
610號第21頁反面及原審101年度易字141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18至20頁、101年度易字142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6頁),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0至29頁及警二卷第1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與家族會談結果,被告過去已經診斷為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病程長達13年,目前其職業及社交功能皆明顯遠低於發病前之水準,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水準,此外被告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導致被告長期行為及語言混亂,故被告因長期持續受「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影響,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02年8月13日(102)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74至179頁,下稱上開鑑定書);復經鑑定人 洪一永 醫師於原審到庭結證:依據被告接受鑑定時之心理衡鑑結果(上開鑑定書第5點)顯示,被告常有自言自語之情形,說話離題,出現不相關言語,相同問題之回答前後不一致,持續有幻覺,且智能測驗結果達輕度智能障礙,又被告未接受長期治療,則被告將持續處於其所罹患混亂型精神分裂症之發病狀態,故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05至207頁),另衡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後,復改稱就是否承認犯罪之陳述,精神上會有恐慌,故否認犯罪云云(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3641號卷第52頁),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所述被告精神狀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自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均該當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因不符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具違法性,然因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㈡被告洪佳惠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無罪,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 洪君 (指被告洪佳惠)於民國94年7月25日到本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迄最後一次門診紀錄日期為民國103年4月18日。近九年期間,洪君並沒有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反而多次因精神不穩定而到急診進行緊急處理。依照近期民國103年4月2日急診就診與4月18日門診就診的記錄所述,洪君近日有明顯的情緒不穩,行為異常的現象。」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諸被告前於99年10月13日、100年5月2日及同年8月19日均因竊盜犯行遭刑事訴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100年度簡字第3597號及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五、原審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94條第3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蔡鳳蓮與被告同居生活,長年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已充分知悉被告病情發作之痛苦,而能馬上將被告送醫診治,故由其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並依被告知病情定期至精神科就診,當是最適當之照護者,故請將原審所為對被告之保安處分撤銷,另為責付被告之母親監護之裁判等語。惟查,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如上述。而原審固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施以監護3年;然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準此,被告固經宣告施以監護3年,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視個案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是監護處所之選定,如何斟酌至當,係屬監護處分執行範圍之問題(至於原判決認:「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一節,係屬一種意見,不足以拘束檢察官對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業據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明確,固難認其於審判中得自為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而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