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富厚前因竊佔案件,於民國78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
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83年間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拘役55日,嗣上訴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誣告案件,於86年間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於88年間由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陳富厚尚於97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因不滿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吳良添 於102年5月14日上午鄉民代表會召開定期會時,質詢其子即現任澎湖縣白沙鄉長 陳定國 ,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鄉民代表會主席 莊美李 之住處,欲尋吳良添理論。嗣吳良添抵達莊美李住處後,即進入該住處內之廚房,陳富厚見狀隨即趨前前往廚房,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吳良添之胸部、頸部後,再朝吳良添之胸口揮擊一拳,致吳良添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右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良添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厚(下均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莊美李住處與告訴人吳良添相逢後發生爭執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良添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探望莊美李的丈夫 鄭國山 ,完全不知道吳良添會去莊美李家,並沒有動手毆打吳良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4日12時10分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白沙鄉民代表會主席莊美李住處之原因為何?業據證人吳良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早上代表會開定期會,我質詢鄉長議題,因鄉長是陳富厚的兒子,因此引起陳富厚不滿,於102年5月14日12時10分許帶 王長岸 及陳安邦等人,氣衝衝的到莊美李家中找我理論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在場之證人莊美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代表會吳良添質詢鄉長即陳富厚的兒子陳定國時,認為吳良添有踫觸到鄉長的身體(本案已在法院受理),可能是這樣引起陳富厚不滿。陳富厚一進我家,開口就問我:「 添阿 是否有在嗎? 吳大 副主席有在嗎?我來看看他多大尾?」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40-41頁);及證人鄭國山(已於102年7月2日歿)於警詢時證陳:陳富厚於102年5月14日接近12時左右,陳富厚來我家口氣很凶的說:「添阿是否有在嗎?吳大副主席有在嗎?我來看看他多大尾?」等詞(見警卷第11頁);復比對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莊美李當天有跟我解釋吳良添與鄉長肢體碰觸的事,莊美李也已經代表代表會向鄉長道歉,但鄉長不接受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符,並有陳定國對吳良添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102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足證被告係因不滿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吳良添於102年5月14日上午鄉民代表會召開定期會時,質詢其子即現任澎湖縣白沙鄉長陳定國,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鄉民代表會主席莊美李之住處,欲尋吳良添理論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往莊美李住處與吳良添理論後發生何事?業據證人吳良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開完會後,我到莊美李家裡,陳富厚已經去那裡了,陳富厚看我拿菜進門就很大聲,我直接進廚房把菜放好,當我走出廚房到廁所門外時,陳富厚就用手用力推我,我才大聲說「才開完會你就帶人來打我」,陳富厚先用正面手掌推我數次,接著再握拳打我胸口一拳,胸壁挫傷及紅腫是這樣造成的,另外我有閃躲,所以陳富厚的手可能有擦到我的右頸部,以致於我的右頸部有紅腫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復據證人莊美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我家廁所前面,當吳良添進門時,陳富厚馬上起身,一直逼著吳良添直到客廳與廚房交界的廁所處,所以我有看到陳富厚打吳良添,吳良添當時有很大聲喊一句「你打我」,當下我立刻去拉開陳富厚,同時看到吳良添胸口有紅腫,並請秘書打電話報警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鄭國山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吳良添大喊「你打我」,莊美李見狀上前勸阻,並告知陳富厚不要在我家打人,陳富厚才停止走出我家門外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觀諸警方於102年5月14日12時20分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吳良添上衣胸口處破裂,右頸部及前胸均有受傷之事實,復有蒐證照片5張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
6頁),且有吳良添之上衣1件扣案可憑。而吳良添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時,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右頸部紅腫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證案發當天,吳良添抵達莊美李住處後,即進入該住處內之廚房,被告見狀隨即趨前前往廚房,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扯吳良添之胸部、頸部後,再朝吳良添之胸口揮擊一拳,致吳良添受有前胸壁挫傷及紅腫、右頸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彰顯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吳良添之詞,均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鄭國山於警詢時已敘明被告至其住處之目的係欲與吳良
添理論綦詳,且 陳明 :陳富厚打完離開後,又進來我家一次,藉口說要來看我,其實是拿錄音機來錄與吳良添的對話等詞(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前往莊美李前揭住處之目的係欲找吳良添理論,而非探視鄭國山病情,故被告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探望莊美李的丈夫鄭國山,完全不知道吳良添會去莊美李家云云,核與事證未合,無足信採。
②、證人王長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和陳富厚先去莊美
李家中,我在客廳裡站在沙發後面,吳良添拿著菜進來,他們二人就進去廚房,我有看到陳富厚與吳良添發生爭執,在廚房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但有聽到他們二人有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堪認證人王長岸業已證陳係因所處位置視覺角度緣故,致未看見被告毆打吳良添的過程已甚明確,非謂其目睹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吳良添,故其所述,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應予敘明。
㈣、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本應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守法自重;且於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可為適當評論,而被告曾任澎湖縣白沙鄉之縣議員,具有相當社會閱歷,應可合理期待其遵守法律規範,對於糾紛之解決,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護我國現今民主開放且自由多元社會之法治秩序。況告訴人擔任鄉代會副主席,基於其職務行使,本應依法質詢鄉長陳定國,詎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議事中與其子陳定國持不同立場與意見而發生不睦,即率以暴力相向,非但視法紀與他人權益如無物,惡性匪淺,且嚴重戕害民主法治,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甚鉅,自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不思自我反省,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數處紅腫、挫傷,兼衡其犯罪目的、肢體暴力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