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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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5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士強 相對人 陳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雙晉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6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2月14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則於101年3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祥維。
三、嗣第三人許雙晉邀同案外人 奉孝忠 為保證人,於97年1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540萬8,455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自10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
940萬4,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通知書及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內湖區│文德│3│181│建│2829│1111/100│││││││││││000││├─┼───┼────┼────┼────┼────────┼─┼──────┼────┼──┤│2│台北市│內湖區│文德│3│196-1│建│1│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68│台北市內湖區成│台北市內湖區文│鋼筋混凝土造│1層:102.92│平台:9.54│全部│││││功路2段426巷│德段3小段181│5層樓房│合計:102.92│││││││60之1號│地號││││││├─┴──┴───────┴───────┴──────┴───────┴─────┴──┴─┤│共有部分:1073建號231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35/23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