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暐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 謹被告三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郭銘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從事各類IC、半導體和電子零件代購之買賣服務,被
告因業務需求,自民國100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電子零件產品。依兩造採購單付款條件約定,係原告交貨後開立發票請款,再由被告簽發「次月結60天票期」之支票郵寄予原告,作為貨款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訂單,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1萬8,507元,被告原應於100年9月初交付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面額62萬1,380元之支票(7月份貨款),於100年10月初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面額95萬零902元之支票(8月份貨款),於100年11月初交付發票日應為100年12月31日,面額24萬零6,255元之支票(9月份貨款)。
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㈡原告否認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況被告係抗辯有瑕疵之電容
產品,該批電容出貨數量總計1.9萬顆,貨款5萬7,000元,被告已支付完畢,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附表一所示12筆貨款無關,縱上開電容有瑕疵,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係自99年11月12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產品,其
中一款電子零件(電容)經被告指定廠牌為NICHICON(下稱系爭電容),原告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系爭電容為被告指定之品牌,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收到原告交付之電容後即直接加工出貨予美國客戶。惟加工後之貨物送至美國後,經客戶檢驗發現原告保證之電容並非原廠貨,被告並遭美國客戶扣押所有之貨款。被告雖旋即請原告提供系爭電容產品規格書及產地證明,詎原告僅提供一份其向中國大陸廠商之購貨單,並表示其亦不知所提供之電容非原處貨,惟對被告之催告,從無何善意回應。
㈡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給付,被告所受損害之可歸
責原因,全係原告交付瑕疵物所致,原告應對被告之損失負責任,被告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100年9月、10月分別派員前往美國處理之費用、
ETC及SGS之檢驗費用、客戶端索賠金額、客戶退貨及修改後之運費、被告為重新加工而支付予員工之加班費共123萬零801元(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電容雖非附表一所示12批貨物,且被告亦已支付貨款,
惟系爭電容與附表一所示12批貨物係用於同一產品上,被告認為與附表一所示12筆貨款亦屬同一。客戶亦針對同一產品為扣款。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依兩造採購單付款條件
約定,係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再由被告簽發「次月結60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12筆訂單,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1萬8,507元,依約被告應於100年9月初交付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面額62萬1,380元之支票(7月份貨款),於100年10月初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面額95萬零902元之支票(8月份貨款),於100年11月初交付發票日應為
100年12月31日,面額24萬零6,255元之支票(9月份貨款)。被告迄今尚未支付(本院卷第86頁正面、背面)。
㈡系爭電容出貨數量總計1.9萬顆,貨款5萬7,000元,非屬
附表一所示12筆交易。被告已給付系爭電容之貨款完畢。㈢以上,並有國內採購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收款單、
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第90頁至第10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能以系爭電容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原告交付系爭電容予被告後,被告已支付該部分貨款5萬7,000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兩造關於系爭電容所負之交付貨品、給付價金之義務均已完成,被告自不得就與系爭電容非屬同一批交易之附表一所示12筆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告不能主張抵銷:
⒈被告辯稱系爭電容並非兩造約定之原廠貨,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則否認照片所示貨品即原告出貨之電容。經查:被告陳稱上開照片係其美國客戶所提出,惟該照片拍攝時兩造均未在場,且其拍攝標的是否即原告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電容,亦堪質疑。況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電容、加工並出貨予美國客戶,衡情被告於收受系爭電容時當會以適合之方法從速加以檢查,應無可能絲毫未加檢查即逕行加工、出貨。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原告,故直接進行加工、出貨,原告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特定廠牌之電容云云,殊無足取。
⒉被告主張系爭電容有瑕疵之主要理由,厥為「系爭電容非
NICHICON廠牌」,惟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給付之電容為非NICHICON廠牌者,已如前述;況縱原告所交付者果非該廠牌之電容,亦未必導致加工後產品瑕疵之結果。證人羅之函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雖於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電容有爆炸之瑕疵云云,惟亦陳稱被告公司組裝完成後,需要經測試合格沒有問題才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電容有瑕疵云云,即非可信;羅之函雖另證稱在辦公室有聽到電容爆炸聲云云,惟亦表示不知悉美國客戶有無抱怨電容是否爆炸(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羅之函復證稱「如果原告的貨源不是原廠,可能壽命會比較短、功能比較弱就容易出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背面),惟其僅為採購人員,上開證詞顯係基於非專業之臆測而為之,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
亦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容有瑕疵,則被告自未可基於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123萬零801元之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就其抵銷之請求,另於101年8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敘明。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貨物予被告,被告亦不爭執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181萬8,507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原告起訴前,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日已經屆至,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13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萬8,
507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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