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賢 被告 李永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李永典、蔡錦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原告於起訴狀誤繕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下稱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院卷第6頁、第7頁),嗣追加蔡錦賢、李永典(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如同指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蔡錦賢、李永典3人,則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共同給付150萬元(本院卷第33頁、第
148頁),其後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被告未就聲明之變更追加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李永典為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總幹事兼案件承辦人,蔡錦賢為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理事長。原告原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負責南部重要河川的防洪、疏濬規劃工作,詎因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颱風,致原告所有的財產全被大水沖走,故原告目前暫時接受政府幫助。詎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於101年3月28日新北淡關賢字第101022號函(下稱系爭覆函),於回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之說明三中,表示原告「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等語,系爭覆函係由李永典依蔡錦賢之指示所擬就,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指述,全為虛構,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生命權、自由權及物權,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覆函所指「張老先生」並非原告,而是另有被告亦不知其名之張老先生,乃不知名之不特定人。系爭覆函係回覆板橋地院,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之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於系爭覆函,表示「有友人告知本會說
:張老先生懂得法律條款,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等語。有系爭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㈡李永典為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總幹事兼案件承辦人,蔡錦
賢為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理事長。系爭覆函係由李永典擬稿,蔡錦賢批准發文。此並有系爭覆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1頁、第165頁背面)。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覆函所指「張老先生」,應為原告。
查,系爭覆函說明三第5行,先說明經社會局轉介「張勝雄獨居老人須要關懷或送餐服務」之前因,之後即依時序敘述被告派員訪視「張勝雄老先生」之結果、依訪視結果作成「不予補助生活費、三節不予關懷,住處偏僻,同意加送便當
1個,自99年1月起送餐」之決議、該張老先生因未獲邀參加圍爐餐會而向其他單位發函對被告為檢舉投訴、被告於
100年2月18日停止免費送餐、停止送餐後該張老先生之反應、被告對該張老先生之舉止不表認同等情(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敘述情節連貫,就所指接受訪視、送餐、為檢舉行為之人,系爭覆函或稱「張勝雄老先生」,或以「張老先生」代之,其所指人別實有一致性,而難認系爭覆函中凡未載明原告全名之「張老先生」,均係別指被告亦不知其名之不特定人。
㈡系爭覆函指述原告「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
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覆函以「仗勢欺人,凌辱不懂法律之公務員或相關業務之民眾,是個文化流氓敗類」指述原告,其內容復為第三人(包括板橋地院收狀人員、發函查詢之法官)所得知悉,此由系爭覆函上蓋有收狀或閱覽印章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其用語及內容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種),原告當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又系爭覆函對於原告之指述,並無侵害原告生命權、自由
權及物權之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生命權、自由權及物權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㈢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報導係由李永典擬就,蔡錦賢批准發文,則李永典、蔡錦賢就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顯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永典、蔡錦賢分別為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受僱人、代表人,竟於執行「回覆法院詢問」此一職務時,以上述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爰審酌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與原告自99年起之往來情形,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係為回答板橋地院之詢問而為系爭覆函,系爭覆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及原告目前處於須政府救助之狀況,與李永典、蔡錦賢分別擔任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之總幹事、理事長,蔡錦賢並為新北市市議員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千元,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援引刑法第215條、第309條等規定請求之,惟上開
法條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原告另主張伊與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已成立契約,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應依契約送餐部分,亦與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無涉;又本件依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散布之範圍,尚無另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一定處分之必要(原告聲明亦未請求之)。均附此敘明。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又本件原告之訴雖有追加,惟本院命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給付之金額,未逾起訴狀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應認於起訴狀送達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時(101年6月25日,本院卷第32頁參照)已有催告。
至李永典、蔡錦賢部分,其等自承於101年8月16日收受原告101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該書狀載明蔡錦賢、李永典為被告。本院卷第165頁、第148頁參照),原告於蓋有本院101年5月21日、101年7月9日收文章之書狀中,雖已表明欲追加李永典、蔡錦賢為被告(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惟亦自承並未提出該二書狀繕本並寄送予李永典、蔡錦賢(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背面),從而,原告僅得自101年8月17日起,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李永典、蔡錦賢給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千元,及淡水區關懷弱勢協會自101年6月26日起,李永典、蔡錦賢自10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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