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郎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郎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與 洪自通 、 蔡華 、 高成志 、 趙國臣 、 吳振立 等友人,在其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號之住處內飲酒,嗣於同日23時許,酒後因細故對洪自通心生不滿,詎蔡郎主觀上雖無使洪自通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眼部位在人體頸部上方,為極脆弱之器官,若持玻璃硬物丟擊頸部上方,可能傷及眼部,易造成視覺機能毀敗之嚴重結果,竟疏未顧慮上情,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洪自通頸部以上位置丟擲,致酒杯擊中洪自通之右眉骨,因酒杯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刺入右眼球,洪自通因而受有右眼瞼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及前房蓄血等傷害,且其右眼嗣經診斷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嗣高成志 、吳振立等人將洪自通送醫治療,洪自通並委由其弟 洪進陽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自通委請洪進陽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蔡郎(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洪自通、蔡華及高成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洪自通、蔡華及高成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時之陳述,經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自與前述之必要性要件未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丟擲玻璃酒杯擊中告訴人洪自通之右眼部,致洪自通受有右眼瞼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及前房蓄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將酒杯往告訴人丟,當時告訴人一直勸我飲酒,我不想再喝,正好告訴人當時低頭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魚塊,我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情況下,將玻璃杯往地上丟去,然斯時告訴人抬頭且臉部側向我的方向,彈起的酒杯擊中告訴人之右眉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參以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極短,被告不易將玻璃酒杯直接朝告訴人丟擲,是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勸酒始引起之犯罪動機,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及蔡華、高成志、趙國臣、吳振立等人飲酒,嗣被告所丟擲之玻璃杯擊中告訴人之右眉骨,因玻璃杯破裂後之碎片刺中告訴人右眼球,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瞼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及前房蓄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自通、證人蔡華、高成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72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0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此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及前房蓄血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於102年5月30日接受視力鑑定測盲檢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無光覺。於102年6月18日就診時,右眼最佳視力為無光感,且右眼視網膜疑似復發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其右眼視力大幅改善機率不高,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頁)。再告訴人上揭傷勢於103年4月30日診治時,右眼視力因先前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雖經手術後,目前右眼眼球輕度萎縮又併發右眼過熟型白內障,虹膜後沾黏及虹膜新生血管,右眼最佳視力仍無光感,其右眼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情況,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5月7日之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㈡、被告所丟擲之玻璃酒杯何以擊中告訴人右眼部之過程,業據證人洪自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與蔡華發生爭吵,經我勸和後,該2人均坐下,我當時站立著勸說被告勿繼續飲酒,並將被告之酒杯移至一旁,正轉頭面與蔡華說話時,被告隨即生氣地站起來罵三字經,並拿起桌上酒杯朝我丟過來,酒杯正中我的右眉骨插進去,縫了12針,是吳振立開車載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復核與在場之證人蔡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均有醉態,喝酒後講話都會比較大聲,我大聲叫被告勿繼續飲酒,我好像有聽到被告說他不喝了,我有看到被告朝著告訴人丟酒杯,接著就看見告訴人頭部流血。當我看到告訴人流血時,告訴人好像是站著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又證人高成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2日事發當時我有在場目睹,現場有蔡郎、洪自通、趙國臣、吳振立等人,我如廁完畢後,走至被告住處大門時,就看到一個杯子的影子從被告所在方向往告訴人所處方向平飛過去,而非砸在地上,接著就看見告訴人以手遮住眼睛,慢慢蹲下來,並說其眼睛看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證人趙國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將裝有魚的瓷盤拿起來往地上丟,之後拿起桌上透明的玻璃杯往告訴人丟過去,我有看到杯子丟過去的情形,當時吳振立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證人吳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告訴人一起工作,告訴人邀我去被告家中,當天有喝一點酒,案發當時我坐在椅子上,看到被告手拿著玻璃杯直接砸中告訴人的眼睛,我看見告訴人的眼睛流血,就馬上開車載告訴人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蔡華、高成志、趙國臣及吳振立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應係站立姿勢,且被告乃以平行方向朝告訴人丟擲玻璃酒杯等情甚明。
㈢、被告何以持玻璃杯朝告訴人頸部上方丟擲?業據證人洪自通於原審審理中:蔡華要向被告借2千元,被告說沒有,2人發生爭吵,蔡華本來要打被告,我拉住蔡華勸開他們後,2人都坐下,我對被告說「你已經喝醉了,不要再喝了」,正面向蔡華說「這樣就沒事了」,結果被告生氣的站起來,拿起桌上的酒杯罵三字經朝我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蔡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我叫被告不要再喝了,雙方說話比較大聲,旁邊的人以為我跟被告吵架,因為我知道蔡郎喝醉酒後酒品不好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64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因酒後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故意朝其丟擲玻璃酒杯之情。此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為何要傷害他?)答:洪自通說我向他借新台幣2千元,當下有向我索討,我當時喝很多酒,一氣之下,我右手把酒杯拿起來丟向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益彰顯此情。故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將酒杯往告訴人丟,當時告訴人一直勸我飲酒,我不想再喝,才丟擲玻璃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均核與事證未符,難以信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告訴人說我欠款新臺幣2,000元而向我索討,我當時已經喝很多酒,一氣之下即以右手持酒杯丟向地上,告訴人坐在我正對面,當時正好低頭,酒杯才砸到告訴人右眼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當時因酒醉意識昏沉,我說不喝了,就順手將酒杯向左側牆壁丟擲,而非要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勸我飲酒,我不想再喝了,故隨手拿起酒杯往地上丟,告訴人當時低頭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魚塊,故不巧擊中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發生源由及丟擲玻璃杯之方向、位置,所述前後不一,顯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若被告無欲繼續飲酒,僅需取走酒杯或逕自離開飲酒位置即可,客觀上實無必要丟擲玻璃酒杯,而有產生傷及他人之可能。其次,玻璃酒杯屬於堅硬易碎物品,自難與柔軟且具有彈性之物相比擬。從而將玻璃酒杯朝地上摔,反彈後之力道勢將減弱,衡情無法向上彈升至擊中告訴人頸部上方。此對照前揭證人洪自通、蔡華、高成志、趙國臣、吳振立等人均一致證稱:玻璃酒杯係朝告訴人方向飛去,直接擊中告訴人等詞,即足佐憑。再者,案發現場擺設之餐桌長104公分、寬62公分、高約70公分,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3至47、74頁)。而被告身高為168公分,告訴人之身高為168公分、體重為70公斤,亦為其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3、72頁),是案發現場擺設之桌子面積非廣、高度非高,告訴人無論係以何姿態出現在該處,依被告之身高及視線範圍,應可輕易目視告訴人所在位置。參以本案除被告所述以外,均無任何在場證人證述目睹告訴人曾勸使無飲酒意願之被告繼續飲酒,及告訴人遭玻璃酒杯擊中前,曾低頭撿拾掉落在地上的魚塊之過程。基上論述,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勸我飲酒,我不想再喝,正好告訴人當時低頭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魚塊,我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情況下,將玻璃杯往地上丟去,然斯時告訴人抬頭且臉部側向我的方向,彈起的酒杯擊中告訴人之右眉骨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案發現場空間狹小,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極短,被告不易將玻璃酒杯直接朝告訴人丟擲,本案係因告訴人勸酒引起云云,均乏所據,而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查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丟擲玻璃酒杯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本案起源於被告酒後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友人關係,素無仇怨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故尚難認被告具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既持玻璃酒杯此一易碎物品,朝告訴人頸部以上位置丟擲,徵諸一般人之常識,眼部位在人體頸部上方,朝人之頸部上方丟擲易碎之玻璃酒杯,極易因玻璃酒杯撞擊右眉骨後破碎,致破碎的玻璃傷及眼部。而眼球為人體脆弱器官,如以堅硬物品敲擊或遭尖銳物品刺擊,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組織,易致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亦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注意防範,足認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無訛。
㈥、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趙國臣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廁所,我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何部位,所以不清楚現場的狀況云云(見警卷第12頁),核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符。何以如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是小解完後正好進去看到,因為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血緊張,才在警察那邊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本院考諸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陳述時之心理狀態,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本案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趙國臣,自能減少其因問話者訊問問題之方式、順序,而影響其證詞之外在因素,予以發現真實,進而了解其內心之真意。從而本案審酌趙國臣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互相對照,揆諸前揭判例,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尚難僅擷拾趙國臣前揭警詢時之陳述,逕謂前揭證據資料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認被告涉犯該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僅因酒後細故,竟持酒杯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及生活甚鉅,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有心和解,但因無力負擔和解金額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胞兄 蔡石漢 所有○○○鄉○○段○○○號、270號、868號、869號土地,固於102年9月11日、同年9月14日分別有設定抵押權及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該等土地設定及移轉登記之緣由本屬多端,公訴人未舉證明上開土地設定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於本件案發之後,被告為規避賠償告訴人所為之脫產行為,進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將其得以支配之不動產加以抵押或移轉處分,致使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為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