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琪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原裁定係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O恒、劉O海、林O麗以被告蕭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4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下列事項漏未斟酌、調查,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可議,分述如下:⒈原處分認定被告對泰O公司有實際出資,復未查明泰O公司如何運用向銀行貸款之金額,顯有不當:⑴依卷內資料,泰O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借款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300餘萬元,且公司名下位於屏東東港之土地嗣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拍賣,是有關購買土地之支出,大部分係向銀行貸款,然原不起訴處分卻認定購地成本係由被告支出,並因此認定被告對泰O公司有實際出資,顯有不當;又倘購地款項是由被告支出,則泰O公司如何使用向銀行貸款之1300萬元款項?⑵又依卷內資料,泰O公司可用現金約4165萬元,已使用之款項為3559萬5007元,且倘被告及其家人確有繳納股款,則該公司至少應增加3000餘萬元之股款收入,然公司之現金餘額、銀行存款僅有數萬元,可知實際上被告及其家人根本未實際繳納股款。⒉依會計師查核後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2頁,其上關於資產負債表一欄之股東往來科目記載:「調整金額1:46,151,368;查核金額1:46,151,368;調整金額2:-3,016,158;查核金額2:43,135,210」,表示泰O公司有4000餘萬元之款項,被告無法說明並交代流向,證人即會計師王O坤於偵查中作證時,未就該等事項證述,檢察官未再傳喚,針對上開「股東往來」科目所列款項之緣由亦未說明,實有違誤。⒊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任何具體人名、亦未有證人可資證明健保局人員確有以技術投資入股,且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固容許以技術作股,但顯非係以被告所稱透過虛列土地成本4650萬元以增加公司資本額之方式為之。⒋另被告一再拖延興建護理之家,復任意將泰O公司之資金投資於房地產,且未登記於泰O公司名下,嗣擬向建商取回投入之款項又敗訴,造成泰O公司損害;又在未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之情形下,即支付高額之顧問費用及租賃費予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O公司),顯有不法。⒌又泰O公司曾墊付被告配偶柴O樑、子女柴O漣之保險費及被告之律師費等私人費用,被告迄未返還。⒍至被告案發後固曾依泰O公司股東會決議,按月由其配偶柴O樑匯款至該公司檢查人指定之帳戶內,惟嗣於股東唐O沛提出告訴後,即停止匯款,顯見被告先前遵照上開決議所為,僅係為避免遭提告。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㈣聲請有理由部分(即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聲請人所指泰O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檢察官就下列事項未予審酌及調查:⒈被告同意泰O公司支付超額之顧問費予萬O公司,造成泰O公司損失部分:依被告及萬O公司員工夏O屏、蘇O華於偵查中所述(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背面;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9號案卷影卷,下稱【偵二卷】,第114、149頁),可知泰O公司支付顧問費予萬O公司之緣由係因萬O公司代為處理泰O公司籌設護理之家之事宜。而泰O公司已於88、89年度,分別支付100萬元、150萬元予萬O公司,亦有轉帳傳票影本及證人王O坤會計師查核後出具之泰O公司88年3月18日起至91年12月23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影本(下稱執行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503號案卷影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三卷第13至24頁),然依證人王O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泰O公司付款予萬O公司,有超前進度多付款
150萬元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而被告不僅身兼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審核泰O公司之支出,此據被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既然你是負責大方向,你應知道護理之家需要多少錢?)夏O屏…也要向我請示,要經我批核…才可以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夏O屏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的支出都是經被告確認沒問題並蓋用印章於付款單上後,再由會計去領款等語相合(見他字卷第104頁),是被告對此支付、收受顧問費款項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檢察官就此資金流向、超額支付之處未予說明、斟酌,尚有不當。⒉被告另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萬O公司員工之薪資、保險費及萬O公司之交際費,造成泰O公司損失部分:泰O公司已因委託萬O公司協助處理籌設護理之家之相關事宜而支付顧問費乙節,業如前述,惟依卷附之萬O公司與證人夏O屏、蘇O華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泰O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上開執行報告就泰O公司預付費用項目所為之查核說明(見他字卷第121頁;偵一卷第75頁;偵三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另以泰O公司名義為自稱係萬O公司員工之夏O屏、蘇O華投保意外平安險,並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蘇O華自88年2月起至90年6月止之薪資,何以如此?更有甚者,泰O公司除上開顧問費外,於88、89年間,仍按月支付3萬元之租金予萬O公司,且負擔萬O公司之交際費7700元,此見上開執行報告第13頁之記載即明(見偵三卷第20頁背面),泰O公司何以支付該等費用,亦有疑議。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斟酌、說明,即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足,尚有不當。⒊被告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其夫、子女之保險費,及私人之律師費用,且未列公司借支項目,造成泰O公司損失部分:此部分支付費用共計34萬369元之情事,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並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查核說明可佐(見偵三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背面)。被告既係泰O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審核泰O公司之支出,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何以仍以該公司之資產支付私人款項,其目的為何?是否已造成公司損害?檢察官就此未予審酌即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足,亦有不當。⒋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萬O公司確有為泰O公司處理設立護理之家之相關事宜,又被告之配偶柴O樑自92年1月22日起迄97年8月27日止之期間,確曾遵從泰O公司92年1月11日之股東會決議,按月匯款至泰O公司檢查人指定之帳戶,嗣因股東唐O沛於97年7月間,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柴O樑始行停止匯款,及泰O公司確有支付籌設護理之家所需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等情,認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駁回再議意旨則另以並無證據證明泰O公司之款項有何流入被告私人帳戶內之情事,而被告及其家人對泰O公司之出資共計達5080萬元,及泰O公司以屏東縣新園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時,係由被告之配偶柴O樑擔任保證人等情,認被告並無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泰O公司之意圖等語,固俱非無見,惟漏未審酌本件被告使泰O公司支付超額之顧問費及支付萬O公司員工之薪資、保險費及萬O公司之交際費等情,及泰O公司支付被告配偶、子女之保險費,及被告私人律師費用等情事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有應加調查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後,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⒈犯罪事實:蕭琪前民國87年間,籌設泰O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O公司),計畫以泰O公司名義設立護理之家,並邀約曾O恒、劉O海、林O麗等人投資該公司,嗣該公司於88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後,蕭琪即擔任該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為受泰O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明知泰O公司係委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泰O公司共用辦公處所之萬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O公司)協助籌設護理之家,雙方並約定按護理之家之工程、設立進度支付顧問費,詎其竟意圖為萬O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泰O公司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泰O公司未實際將上開護理之家之工程發包予他人承攬,尚未達支付工程發包顧問費之進度,而僅可支付泰O公司、萬O公司簽約時得支付之部分顧問費(500萬元顧問費之20%,即100萬元)時,即分別於88年6月16日、88年12月3日及89年11月14日,各支付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之顧問費予萬O公司,而超額支付依工程進度應給付之款項共150萬元,造成泰O公司受有損害。⑵又於88至90年間,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萬O公司員工蘇O華自88年2月起至90年6月之薪資21萬2000元、萬O公司員工夏O屏及蘇O華2人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保險費用2萬1800元、萬O公司之交際費7700元,及萬O公司88年至89年每月3萬元之租金,造成泰O公司受有損害。⑶另於89至90年間,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私人即其夫柴O樑、子女柴O漣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意外險保險費共計2萬1800元,其另為柴O樑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3萬8569元,及其私人委任張O明律師處理其向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所生糾紛之費用18萬元、10萬元(共計28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泰O公司受有損害。⒉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⒊證據:⑴被告蕭琪之供述。⑵證人夏O屏於偵查中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⑶證人蘇O華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⑷證人王O坤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⑸泰O公司、萬O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⑹泰O公司於88年6月16日、88年12月3日及89年11月14日支付顧問費予萬O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⑺泰O公司88年3月18日至91年12月23日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萬O公司與證人蘇O華、夏O屏因勞資爭議,於92年6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行政中心調解之調解紀錄影本。⑻證人王O坤出具之泰O公司自88年3月18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至其他部分(即詐欺、侵占部分),則或認為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分;或認為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被告將泰O公司之資金投資於房地產而造成泰O公司受有損害之部分);均予以駁回等情。
三、被告蕭琪抗告意旨係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部分(即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背信部分交付審判,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本院查:
㈠被告蕭琪前民國87年間,籌設泰O公司,計畫以泰O公司名
義設立護理之家,並邀約曾O恒、劉O海、林O麗等人投資該公司,嗣該公司於88年4月27日設立登記後,蕭琪即擔任該公司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為受泰O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明知泰O公司係委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泰O公司共用辦公處所之萬O公司協助籌設護理之家,雙方並約定按護理之家之工程、設立進度支付顧問費,詎其竟意圖為萬O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泰O公司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泰O公司未實際將上開護理之家之工程發包予他人承攬
,尚未達支付工程發包顧問費之進度,而僅可支付泰O公司、萬O公司簽約時得支付之部分顧問費(500萬元顧問費之20%,即100萬元)時,即分別於88年6月16日、88年12月3日及89年11月14日,各支付50萬元、50萬元、15
0萬元之顧問費予萬O公司,而超額支付依工程進度應給付之款項共150萬元,造成泰O公司受有損害。
⑵又於88至90年間,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萬O公司員工蘇O
華自88年2月起至90年6月之薪資21萬2000元、萬O公司員工夏O屏及蘇O華2人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保險費用2萬1800元、萬O公司之交際費7700元,及萬O公司88年至89年每月3萬元之租金,造成泰O公司受有損害。
⑶另於89至90年間,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私人即其夫柴O樑
、子女柴O漣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意外險保險費共計2萬1800元,其另為柴O樑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3萬8569元,及其私人委任張O明律師處理其向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所生糾紛之費用18萬元、10萬元(共計28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泰O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情,有被告蕭琪之供述、證人夏O屏於偵查中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蘇O華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O坤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泰O公司、萬O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泰O公司於88年6月16日、88年12月
3日及89年11月14日支付顧問費予萬O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泰O公司88年3月18日至91年12月23日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萬O公司與證人蘇O華、夏O屏因勞資爭議,於92年6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行政中心調解之調解紀錄影本、證人王O坤出具之泰O公司自88年3月18日起至91年12月23日止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可證。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有理由部分,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已
經顯現於偵查卷內,且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調查。又本院認為被告蕭琪既籌設泰O公司,計畫以泰O公司名義設立泰O護理之家,則泰O護理之家應即為泰O公司。而成立泰O護理之家是否需要萬O公司協助籌設,並支付顧問費,已有可疑。縱認需要他公司協助籌設,是否需要250萬元顧問費之多?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支付萬O公司顧問費是因為萬O公司的人員替泰O公司處理成立公司之事務,且係使用萬O公司之資源,自然要付費」,據被告辯稱:「會支付萬O公司顧問費250萬元是因為泰O公司設立期間是跟萬O公司用同一間辦公室,全部支出包含水電、電話等都用萬O公司的,萬O公司員工最多有到7個人,時間也有2、
3年,所以這250萬元顧問費用是推算過的」云云。然查:泰O護理之家既僅在籌設之中,並無正式對外營業,竟要代替萬O公司支付每個月7萬餘元之水電、電話費(250萬元除以36月),顯然不可思議。且萬O公司究竟有如何之「協助籌設」,亦未據被告說明,僅因被告空言抗辯,即予採信,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顯然漏未斟酌、調查,而有不當。
㈢又被告另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萬O公司員工之薪資、保險費
及萬O公司之交際費,造成泰O公司損失部分:泰O公司已因委託萬O公司協助處理籌設護理之家之相關事宜而支付顧問費乙節,業如前述,惟依卷附之萬O公司與證人夏O屏、蘇O華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泰O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上開執行報告就泰O公司預付費用項目所為之查核說明(見他字卷第121頁;偵一卷第75頁;偵三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另以泰O公司名義為自稱係萬O公司員工之夏O屏、蘇O華投保意外平安險,並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蘇O華自88年2月起至90年6月止之薪資,何以如此?更有甚者,泰O公司除上開顧問費外,於88、89年間,仍按月支付3萬元之租金予萬O公司,且負擔萬O公司之交際費7700元,此見上開執行報告第13頁之記載即明(見偵三卷第20頁背面),按泰O公司與萬O公司既分屬不同之公司,而泰O護理之家尚未成立,泰O公司又豈需要支付萬O公司員工之薪資、保險費、交際費?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斟酌、說明,即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足,尚有不當。另被告以泰O公司名義支付其夫、子女之保險費,及私人之律師費用,且未列公司借支項目,造成泰O公司損失部分:此部分支付費用共計34萬36
9元之情事,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33頁反面),並有上開執行報告之查核說明可佐(見偵三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背面)。被告既係泰O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審核泰O公司之支出,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何以仍以該公司之資產支付私人款項,其目的為何?是否已造成公司損害?檢察官就此未予審酌即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足,亦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交付審判,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認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已經原審裁定確定(不得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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