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優生棉羊紗布手
帕3入2包、優生棉羊紗布手帕2入2包」應更正為「優生綿羊紗布手帕3入2包、優生綿羊紗布手帕2入2包」。
㈡被告陳嘉琪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代理人 陳映 均依法全數領回,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且獲得被害人代理人之原諒,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代理人原諒,並賠款1萬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