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建材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30、7031、9586、19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係 黃文熊 在 楠梓 派出所辦公室後方抽菸處向 吳光勝 報告時, 柯福洋 在場,吳光勝並指示柯福洋支援,柯福洋因而得知高雄市刑警大隊將對 陳大東 搜索之消息。㈠然柯福洋否認知悉搜索之事,更否認有支援搜索之事,證人吳光勝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4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這個事情我真的不知道,黃文熊跟我講的時候 柯褔洋 不在旁邊。」「(你在黃文熊跟你、報告後,如何處理?)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黃文熊只有跟我說刑大在我們轄區辦一個案子,但是沒有跟我講確切的時間。」依吳光勝證述,黃文熊是在辦公室向伊報告,意謂只是柯福洋支援搜索。而刑警大隊102年12月12日搜索陳大東時,柯福洋確未配合搜索,足證吳光勝證述屬實,對此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事實基礎證據,原審法院卻漏未審酌。(二)又 王永豐 於102年5月3日高雄市政府政風室訪談紀錄陳稱:「(你如何知情?當天是否有請你支援?你有無支援?)如何得知我已忘記,因我座位在副所長旁,可能是黃文熊向副所長報告時,我有聽見,可是後來沒有人叫我支援,我也未支援。」即王永豐座位係在副所長吳光勝旁邊,黃文熊向吳光勝報告時,王永豐有聽到。依王永豐之陳述,黃文熊是在辦公室向吳光勝報告,與吳光勝偵訊時證稱「是在辦公室裡講的」相符,原判決認定「黃文熊是在楠梓派出所辦公室後方吸菸處向吳光勝報告此事,適柯福洋在場,吳光勝指示柯福洋支援搜索。」顯屬無據。對此王永豐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且足以影響確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亦有漏未審酌之處。(三)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巡佐柯福洋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調查報告,涉案事實載「預定於101年12月11日至13日執行,因考量轄區派出所員警恐因轄內遭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遭懲處,故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聯繫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協請該所共同偵辦本案。」依上開文書證據,高雄市刑警大隊是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聯繫高雄市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黃文熊是於101年12月11日14時45分許後之某時。」理由欄載「證人吳光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吳光勝101年12月11日下午可能在楠梓派出所內。」認黃文熊是在101年12月11日下午向吳光勝報告有所不符。
如調查報告屬實,可證柯福洋不知搜索之事,對此文書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且早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亦有未審酌之處。(四)本件一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載,撤銷改判之理由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竟撤銷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顯未考量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刑。又被告非公務人員,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 柯福祥 共犯該罪,論以共犯,惟該條項但書規定「但得減輕其刑」,即因身分關係成立共犯者,得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被告非公務人員之事實,適用該規定減輕刑責,自有不當。縱認被告不應減刑,亦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應減刑之理由,對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被告非公務人員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係:㈠嶄新性,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迨至嗣後始行發見;㈡顯然性,即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兩要件兼備之情形,始稱相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證據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柯福洋共同洩漏高雄市刑警大隊欲對毒犯陳大東搜索之消息,不惟依據高雄市刑警大隊員警 郭志傑 於原審具結證述:「101年12月間有向黃文熊提到可能要請求楠梓派出所支援辦案情況,有談到要查緝的對象是陳大東、案由,但地點沒有講,是要他們配合,因陳大東當時的住居所剛好是在黃文熊警員住處隔壁,黃文熊是楠梓派出所轄區警員,我們在想說黃文熊是否會比較熟,所以我們才去問黃文熊有關陳大東的住所;在還沒有查緝之前,就有先去問黃文熊陳大東住在哪裡,之後我們就去附近搜證,後來聲請搜索票准了之後再打一次電話請黃文熊幫忙;101年12月11日查獲 李公典 之後,我打電話跟黃文熊說已查獲跟陳大東購買毒品的人,隔天可能要請他幫忙」等語;另證人楠梓派出所警員黃文熊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12月)10日放假,我確定11日跟我們副所長提起市刑大要我們支援的事情,是在後面吸菸的時候講的,吸菸的地方離辦公室很近,當時柯福洋也在我旁邊跟我一起吸菸,因為郭志傑是跟我講說隔天12日要搜索,我剛好隔天上午6點到8點有勤務,副所長有跟柯福洋講說要支援的事情,柯福洋說好,因為柯福洋11日晚上下班,他在派出所的備勤室睡覺,看是否要支援」、「我確定11日有跟副所長報告,但我忘記副所長當天有無進辦公室了,應該是我們副所長有進去辦公室我當面跟他講,我們在後面點菸的時候跟他講的,那時候柯福洋也在場,副所長有跟柯福洋講說要支援的事,柯福洋說好,柯福洋11日晚上下班後有出去,但不會很久,就再回來派出所備勤室睡覺待命,我會知道柯福洋有在備勤室睡覺,是因為我當天晚上下班時有去叫被告柯福洋起來」等語。而證人黃文熊於
101年12月11日14時45分接獲證人郭志傑請求支援,亦有通聯紀錄足憑,當時證人即楠梓派出所副所長吳光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距楠梓派出所之位置較為接近,亦有臺灣大哥大之查詢資料足稽。且毒犯陳大東於偵查中主動證稱「因為我一個同學郭建材叫我離開的」、「應該是楠梓派出所一個郭建材同學,姓柯的警員告訴他的」、檢:你有沒有問他(郭建材)隱隱約約這樣跟我說而已呀,說是他有一個同學跟他講的呀」等語。對照柯福洋與聲請人12日(搜索當日)0時10分54秒、0時49分50秒之通聯記錄,及陳大東與聲請人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起至3時2分52秒止,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通聯,通話內容為聲請人緊急要求陳大東外出會面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而原判決復就卷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於證據取捨判斷後所得之心證,復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上開聲請意旨(一)所述柯福洋否認知悉有搜索一事云云,已不足採信,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㈡(3)⑤Ⅱ」,亦已審酌難以依證人吳光勝於偵查、一審時之證述遽認吳光勝並未告知柯福洋有配合刑大搜索一事。又聲請意旨㈡證人王永豐之高雄市政府政風室訪談紀錄陳稱:「(你如何知情?當天是否有請你支援?你有無支援?)如何得知我已忘記,因我座位在副所長旁,可能是黃文熊向副所長報告時,我有聽見,可是後來沒有人叫我支援,我也未支援。」由此紀錄觀之,證人王永豐對於如何知悉當日有搜索之情形,並無法確定,而黃文熊是否有向吳光勝報告支援搜索一事,更屬其個人臆測,均難以逕採,至聲請意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就形式上觀察,顯然無法認定柯福祥並不知悉有搜索一事,執之,依上開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
(一)、(二)、(三)自均不符「原確定判決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得聲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將原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撤銷改判為7月,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說明「審酌警察機關偵查犯罪,為使國家法律秩序得以維持、人民生活安全得以保障之基礎,自不容有任何以洩漏偵查作為,而使偵查犯罪受阻,可能擴大犯罪實害,致傷害檢警機關職權行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及機關之信賴,尤以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如有洩漏查犯罪之消息,量刑更不應從輕,以正視聽。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被告柯福洋、郭建材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等有本件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前,被告2人仍執前詞加以爭執,自非有據;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是聲請意旨(四)徒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被告非公務人員之事實,得減輕刑責,自有不當,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被告非公務人員之事實,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及量刑之理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自非所謂「新證據」,亦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