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橙瑞 (原名 蘇準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16號;併辦案號:同署10
2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橙瑞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蘇橙瑞(原名蘇準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1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以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亞太門號)後,旋於101年9月12日至26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該二支門號SIM卡同時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等門號,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二支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以自稱朋友需借錢或網路拍賣等方式詐騙 詹廖 玫瑩孫郁 棻、 巫振 國等三人,至詹 廖玫瑩 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嗣 詹廖玫瑩 等人事後撥打上開蘇橙瑞所申辦之二支門號均已無人接聽,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廖玫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孫郁棻 之妹 孫郁雯巫振國 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蘇橙瑞所犯詐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橙瑞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背面);且查,上開台哥大及亞太二支門號乃被告申請設立一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及亞太電信申設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一份可憑(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27頁、第34~35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二支門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3名被害人,致3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親自或委由他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林素 貞、 楊子寧 申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均有網站列印資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亞太及台哥大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之做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二支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提領款項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3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被告以申辦二支門號後一次同時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二支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間接造成3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及被告幫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及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且其係幫助犯,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開手機每一門號SIM卡賣400元;又其現與其妹開一家餐飲店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足見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不多,現已有正當職業。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詐騙者使用│被害人及│受騙金│詐騙方式│證據││號│之電話門號│受騙日期│額│││├─┼─────┼────┼───┼───────────┼───────────┤│1│蘇橙瑞申辦│詹廖玫瑩│新臺幣│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1.詹廖玫瑩警詢筆錄(警│││之亞太電信├────┤(下同│撥打電話與詹廖玫瑩,嗣│卷第52~53頁)│││門號│101年12│)10萬│詹廖玫瑩誤認為 渠好友 「│2.0000000000門號與詹廖│││0000000000│月3日14│元│ 宜玫 」後,詐欺集團成員│玫瑩0000000000號手機││││時許││旋稱需借款救急,並留下│於101年12月3日聯絡之││││││左列電話門號供聯絡,致│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詹廖玫瑩不疑有他陷於錯│10頁)││││││誤,遂依指示於101年12│3.詹廖玫瑩華南商業銀行││││││月3日14時30分許,匯入│員 林分 行000000000000││││││左列數額之金錢至 林素貞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林素│面、內頁交易明細、華││││││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警卷第54頁)││││││察官不起訴處分),旋遭│4.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一空。│102年1月4日一新營字│││││││第6號函附:林素貞611│││││││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78頁)│├─┼─────┼────┼───┼───────────┼───────────┤│2│蘇橙瑞申辦│孫郁棻│17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孫郁雯警詢筆錄(偵五│││之台哥大門├────┤5000元│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卷第18~20頁)│││號│101年9月││不實之玉鐲拍賣廣告,並│2.孫郁棻與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28日9時││於9月26日留下左列電話│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偵││││58分許││門號供聯絡,致孫郁棻陷│五卷第75~97頁)││││││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委│3.0000000000門號與孫郁││││││由其妹孫郁雯於101年9月│雯0000000000號手機於││││││28、29日與10月1日陸續│101年9月27日簡訊聯絡││││││匯入合計如左列數額之金│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五││││││錢至楊子寧所申設之金融│卷第181頁)││││││帳戶(楊子寧所涉幫助詐│4.孫郁雯所提臺灣中小企││││││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銀行101年9月28日存款││││││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憑條一紙、彰化銀行自││││││分),旋遭提領一空。│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偵│││││││五卷第65、69頁)│││││││5.楊子寧臺灣企 銀永春 分│││││││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偵五│││││││卷第47頁)│││├────┼───┼───────────┼───────────┤├─┤│巫振國│2萬400│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巫振國警詢筆錄(偵五││3│├────┤元│23日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卷第15~17頁)││││101年9月││不實之鑽石拍賣廣告,致│2.雅虎奇摩拍賣結標通知││││26日某時││巫振國陷於錯誤而下標購│信(偵五卷第145頁)││││許││買,巫振國於結標後遂依│3.0000000000門號與巫振││││││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下左列│國0000000000號手機於││││││電話聯繫匯款事宜,並於│101年9月26日簡訊聯絡││││││左列時間匯入如左列數額│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五││││││之金錢至上開楊子寧所申│卷第181頁)││││││設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4.巫振國中國信託員林分││││││一空。│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41頁)│││││││5.楊子寧臺灣企銀永春分│││││││行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偵五│││││││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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