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3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張 陳月雲 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 張陳月雲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順安所為違反保護令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順安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張順安於本院民國10
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張順安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即其母張陳月雲成立調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張陳月雲業已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陳月雲成立調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張陳月雲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張陳月雲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