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慶鴻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6月10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慶鴻(下稱被告)雖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罪,且經訊問後,均已坦承犯行,確實涉有犯罪嫌疑,所犯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此僅係影響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客觀上仍須存有相關之事實或跡象,為衡酌之基礎。是以,被告不僅已認罪在案,且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在住家處遭受拘提,並非類如賓館、汽車旅館等,可資任意變換居處之游移不定場所而遭拘提,且亦無其他任何之跡象、情況,可顯示被告足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將有從事逃亡之情,且復無其他證據須經調查,從而本件是否存有羈押之原因,即非無疑。原裁定以單純犯有重罪,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難謂有何實據。
(三)被告從事毒品販賣犯行,固有危及國人社會健康,當依刑典相繩,懲其不法行為,以收矯治之效,惟此節非羈押制度存立之本旨,更非預防性羈押制度所臚列之罪名,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泛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為由,認為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與現行羈押法令未合,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不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綜上,本件被告實無任何羈押之原因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撤銷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於10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屬存在。另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各證人就其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證陳在卷,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足可認定。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規定,被告如經為有罪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遭判處之法定最輕刑度至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其遭判處之法定最輕刑度至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件被告身受重刑之威脅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多次反覆從事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益、安全法益之利益衡量」部分,無非係原審衡量羈押被告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否足以以具保作為替代手段所為之說明,亦難認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遂裁定被告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述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