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補列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未載明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屬漏載,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法裁定更正,補列「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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