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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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因甲○○此次之犯行已係第三次犯該條例之罪,故檢察官應逕行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無須於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後,視其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再行聲請強制戒治,故此次將甲○○送觀察、勒戒之裁定與該裁定之執行,以及其後之不起訴處分,均非合法);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先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另由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隄岸旁,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使用燈泡加熱之方式(該燈泡已據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檢驗,後因該次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揭二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燈泡,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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