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其自白認罪,裁定改依簡式裁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三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六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其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強制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