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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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陽明 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表示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未表明,迄今已逾二十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加以敘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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