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鹿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為如後附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鹿津文教基金會的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已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將捐助章程第七條修正變更為如後附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條文,並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府教社字第0九二0一四六七二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檢具彰化縣政府函、捐助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及變更後捐助章程各一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上述章程條文為如後附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條文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鹿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第七條為如後附修正章程對照表所示修正後之條文,與財團法人的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的規定也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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