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0、一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為乙○、丙○(註:該二人均出生年月日不詳,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四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記載彼等均住大屯區霧峰莊吳厝號)所有,而上開二筆土地現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辦公室及警察宿舍基地。聲請人為管理使用上開二筆土地,遍尋乙○、丙○二人,均不知二人所在。依該二人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戶籍地址,向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均函覆無該址。上開二筆土地日據時代即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乙○、丙○二人從未主張所有權,也未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戶籍地址。乙○、丙○二人既已失蹤,下落不明,為使該二人之財產能依法為適當之管理,爰請求選任實際上占有使用人彰化縣警察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丙○二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公產房屋清查紀錄卡及甲式財產卡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彰院松民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函影本、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又○○○鎮○○○段一一0、一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該二筆土地所有人乙○、丙○之地址為大屯區霧峰莊吳厝號,惟經承辦人查閱日據時期暨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霧峰莊大屯區吳厝號所有登記人口暨其配偶、父母之姓名,均無乙○、丙○二人之戶籍資料,並有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中縣霧鄉戶字第九三0號函影本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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