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轉進入曉東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美路四段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情狀,而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所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乙○○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告訴人乙○○之機車前側撞上被告甲○○車輛之左後車角,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椎間盤移位、膝部及小腿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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