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四、三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前某一時點,在其友人位於彰化市○○路住處(詳細地址不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等物。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右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憑)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四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首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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