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三號
聲明人丙○○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其生前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大陸人士 王美珍 結婚,惟嗣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廿日離婚並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子嗣,且其父 楊錦川楊黃桂英 早先即已死亡,而聲明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胞弟、胞兄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等即當然為繼承人,惟彼等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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