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不起訴處分時間更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補載施用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賭博、偽造文書及毒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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