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簡相全)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一日)。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市旁,以新臺幣一千元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而非法持有,在尚未施用前,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時時均供明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剛買來尚未施用等語,核與其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有嗎啡陽性反應(參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一月八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且已在學就讀、並有正當職業(參卷附學生在學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0.二七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