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 楊松 譯即大松印刷設計社
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 楊松譯 即大松印刷設計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八七五機動調整,借款期間一年,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期滿還清本金。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楊松譯即大松印刷設計社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借據,用以展延借款期限,攤還積欠本息,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二),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