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狀誤為一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禁見,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予釋放止,共計受羈押二十九日,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0八號判處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十一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聲請人有串證之虞,經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嗣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聲請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0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卷稽核屬實,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九日。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於受羈押當時並無職業暨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八萬七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則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向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