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32號
原告 連正 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欣怡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一層139.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8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惟未提出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