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52號
原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告 鄭凱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桃小字第24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後,依約應給付醫療費用共76,2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負差額特材同意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