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52號

原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雅蓮

訴訟代理人 陳煌勛

被告 鄭凱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桃小字第24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後,依約應給付醫療費用共76,2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負差額特材同意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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