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岳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柳岳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岳州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於99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燒烤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7、8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橋南路路口時,因酒力發作精神不濟,失控與前方由 劉育陞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柳岳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育陞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素行不佳,顯見前案所宣示之刑罰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亦未能促其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參以其機車駕照業因酒駕遭吊銷,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竟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濃度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復因其於酒後注意力下降肇事,致被害人劉育陞受有傷害,亦經證人劉育陞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所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犯罪情節較重,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因本案肇事後肩膀受傷,在家幫忙經營快餐店及兼差送貨,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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