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良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良海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2,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後,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友人經營之修車廠,休息至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上開車輛由新竹市○○路○段○○巷駛入前揭修車廠內停放。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經警攔檢,並對曾良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訊據被告曾良海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完畢後雖有醉意但意識清楚、狀態良好,具有駕駛能力可以正常駕駛,所以未對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曾良海於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曾良海供承無訛外,另參以被告曾良海經警於99年1月27日凌晨3時20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頁);是被告曾良海於99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曾良海固以其飲酒完畢後雖有醉意但意識清楚、狀態良好,可以正常駕駛云云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
1、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曾良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則被告曾良海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曾良海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遲緩,而經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中含糊不清,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呈現左右搖晃;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等情,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堪認被告曾良海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曾良海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曾良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良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良海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秩序,幸未釀任何災害,惟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