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七號再抗告人 羅生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生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與3、4以及5、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一年、一年二月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等語。經核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九月)以下,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之本質為數罪,惟獨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自由裁量範圍,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重複指摘及請求定較輕之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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