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竣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竣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宋竣程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宋竣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8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其不知情之外婆劉對借用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CER牌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同日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之 張崇鳴 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5,200元至上開萬泰銀行南大分行帳戶內,嗣張崇鳴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張崇鳴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宋竣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崇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7至8頁、第131至13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乙紙(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紙(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乙紙(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22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張(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23至25頁)、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乙紙(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26頁)、萬泰商業銀行98年9月29日南大字第0985000890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帳務查詢、臺幣存摺對帳單(99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49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將其外婆所有上開萬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提供其外婆所有上開萬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經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97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審易卷第26頁)、終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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