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焜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焜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倪焜憲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7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機慢車道逆向行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7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其警詢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被告倪焜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4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焜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24巷58號住處房間內,飲用啤酒3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00年4月13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校前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0.8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焜憲固坦承有飲酒後騎車逆向行駛之事實,惟否認喝酒會影響騎車控制及判斷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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