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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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龍其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所犯罪行已全然招供,案發後心中亦後悔不已,請求法官准予交保,讓聲請人向被害人致歉、祈求原諒,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再則安頓家中4名幼子與母親之歸處,聲請人該接受之法律刑責,聲請人絕不推託,誠然接受,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被告之間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惟此部分有被害人 黃厚祿 、證人 翁滿 、 黃聖欽 、 彭駿烜 、 古佳玄 等人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表、槍枝鑑定書、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所得、搜索、扣押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暨玩具手槍、口罩、本票、透明膠帶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陳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陳𪣦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而就此部分之共犯 林逸政 、 許鑫琪 亦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陳𪣦與共同被告林逸政、許鑫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情節仍有疑義,於本件審理中尚有互為證人之必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聲請本案審理時傳喚上開共同被告等人為證人(見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與共同被告 曾火生 、林逸政、許鑫琪、共犯少年謝○吉、陳○傑等人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手法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壓力及心理恐懼非短日得以平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諸聲請人恐因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執各節,均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亦非本案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上述聲請理由尚難採憑,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