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謝博源 被告 周雲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緣訴外人 謝木火 給予原告謝博源(原名: 謝文龍 )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以充作原告擔任假結婚人頭之報酬,並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安排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周雲雯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辦理假結婚,原告於當日隨即搭機返回台灣,並於90年7月2日至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嗣後原告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以因共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是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無同居之實,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因其被利益誘惑,方願為假結婚之人頭,兩造之婚姻顯有無效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訴字第22
6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所示,原告確因本件假結婚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因共同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11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3351號函所覆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其申請入境,嗣因非法工作、妨害風化而遭強制出境之相關資料影本6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見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