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四號抗告人 郭昊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郭昊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並未提出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且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又所稱同案被告 張家福 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足認符合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云云,僅足影響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名之共同正犯人數,不影響抗告人成立之罪名,自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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