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一號抗告人 蔣奕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更定其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後,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蔣奕霖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先後經原審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獲假釋後,因再犯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其所犯首揭強盜罪係屬累犯,原審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應屬初犯,指摘原裁定未論以初犯云云,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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